据北京一中院通报,四成以上的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或婚外情、婚外同居情形。其中,女方主张男方存在婚外情或家庭暴力分别占比70%、85%以上;婚姻关系中的女方更易因男方在外举债而面临“被负债”风险,男方要求女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况在涉夫妻共同债务家事案件中占73%;婚姻危机群体的年龄覆盖面广而集中,70后、80后女性占比超70%,更容易出现感情危机;许多女性当事人都面临举证困难的现实阻碍。
附《涉妇女权益保护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是否准予离婚应个案考虑女方的身心利益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婚后为了孕育后代,多次尝试试管婴儿技术辅助生育,但均失败。其后女方受孕,但因胎儿问题,终止妊娠。随后男方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女方均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提交病例,显示其存在精神抑郁状态且有自杀倾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双方多年来为孕育后代一起共同努力,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方面判断,夫妻感情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法院驳回了男方要求离婚的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将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在女方生育失败后,男方随即起诉离婚,男女之间的争执与矛盾给双方造成的只是婚姻危机,并非婚姻死亡,尚有修复危机,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在审理此类离婚案件时,法院更应从严把握和适用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不宜轻易作出离婚的判决。
◆案例二严格保护夫妻一方的被扶养权利
男女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登记结婚。男方患有癫痫病,智力三级残废。女方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精神残疾二级,婚后偶有躁狂性的精神疾病发作。女方无固定工作,又因其子去世,病情加重。男方在事业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七千余元。2016年11月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男方亦未负担女方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故女方起诉要求男方支付相应的扶养费和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经济上互相支持,一方遇患病等困难情形时,另一方在生活、经济、精神上应予以帮助,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因女方尚无工作,男方收入稳定,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这段期间,男方既未与女方共同生活,亦未负担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未能尽到夫妻间必要的扶养义务,故女方有权要求男方支付扶养费和医疗费。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扶养费。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基于身份关系互负扶养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财产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或患病,另一方离家不离婚、不尽扶养义务而导致的婚内扶养案件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越来越多。婚内扶养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法定的义务,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对于扶养费金额的裁判标准,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兼顾被请求方的收入、家庭支出等履行能力综合考虑。
◆案例三违背忠实义务,女方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男女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7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女方主张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致他人怀孕,故要求男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女方向法院提交了男方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该决定认定了男方的婚内出轨且导致她人怀孕的事实。经法院调查,该《处分决定》真实客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经法院查明的事实,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且致第三人怀孕,上述事实导致男方与女方感情破裂并最终离婚,故女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最终支持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婚姻中女性容易成为无过错的受害方,对此我国婚姻法基于夫妻相互忠实原则给予了女性充分的法律保护,加大了对过错方的法律制裁力度。离婚后损害责任的认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女性的合法权利,更彰显了婚姻法律的严肃性,有助于塑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和家庭风气。
◆案例四夫妻财产约定应作为财产分配的依据
男方与女方2006年结婚,婚后取得两套房产。2015年,双方签署财产协议,约定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债务由女方负担等内容。2017年,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男方辩称财产协议确实为自己签署,但签署该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法院予以认可。男方虽不认可协议书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协议有法定的撤销事由比如欺诈、受胁迫等,也未在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内起诉要求撤销,故法院对男方的抗辩不予采信。
夫妻财产约定制系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达成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归属问题作出约定的案例。司法实践中,为了缓和家庭关系或基于其他原因,部分男方会与女方约定将共有财产约定为女方个人财产,但离婚时男方往往主张该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若男方未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撤销该协议,且经审查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应尊重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女方的权益,也促使夫妻双方遵守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让彼此更好地经营婚姻。
◆案例五恶意转移财产应不分或者少分
男女双方1992年结婚。因感情不和,2013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女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双方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双方名下银行账户离婚前两年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调取后发现,虽然女方名下银行账户发生的支出数额合计200万元,但其对花费做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男方名下银行账户发生的支出数额合计250万余元,男方仅提供了部分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转账去向及消费的合理性。女方认为男方存在恶意转款行为,应该少分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家庭年收入、女方自身的生活消费及孩子留学等各项费用,女方两年内的财产支出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而男方银行账户在离婚前两年内的支出数额严重超出家庭总收入,且对其大额取款及转账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用途和资金流向,故法院认定男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男方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支出,法院参照其家庭年收入水平扣除其合理的生活费用后,对其他部分予以分割,分割时考虑恶意转移财产的情节,予以少分。最终判决男方给付女方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一百万元。
◆案例六严格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男女双方诉讼离婚时男方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并附有银行单据为证,共计借款2000万元,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女方应承担一半。女方称对《借款合同》毫不知情,如此巨额债务也均未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经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投资,该合同上载有案外人与男方的签字,女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男方对该笔巨额借款的用途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男方向案外人借款2000万元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上,均未有女方的签字。男方虽主张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和车位以及房屋装修、两辆汽车,剩余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其表述与其在一审期间对另一笔借款的用途存在矛盾之处,且对款项的用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为,男方主张的2000万元借款,从金额上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为满足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加之大额负债未有女方签字,故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男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践中,离婚时女方“被负债”的问题屡有发生,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到女方的财产权益。如何认定共同债务,首先要审查是否有夫妻借债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得到一方的事后追认。其次要审查借款的用途,即该债务是否是为满足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如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配偶一方又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事后又不予追认时,则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严格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仅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保障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的源头上尽可能杜绝“被负债”的现象,从而保护婚姻双方特别是女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权。
◆案例七一方婚内借款,离婚时应予偿还
男女双方离婚时女方主张,男方曾在婚内向其借款7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对此提供了男方书写的欠条。欠条内容为:“现欠女方人民币7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另外,男方还向女方出具书面《检查》,称自己婚后对女方有所隐瞒,私自花销过大,家庭不堪重负。男方虽认可欠条的字迹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系受女方胁迫所写,对此男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虽然由于夫妻人身关系的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重大理由一般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随着夫妻关系的解体,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状态也随之结束,夫妻婚内借款可以在离婚时提出,与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因此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案例八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得随意反悔
男女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男方自愿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每个月向女方支付经济补偿费3万元直至女方满55周岁”。女方称男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费,起诉要求按协议履行。男方辩称,离婚时因女方没有工作,为了让女方能安心在家照顾孩子,才同意给付其经济补偿费。现在女方不仅有正常工作,还将房屋出租赚取租金,有了独立的经济能力,所以无需主张经济补偿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之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若对约定有所变更,双方应就变更事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并对此达成一致合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变更协议形成一致表示,故协议应予履行。
◆案例九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后的分配原则
男女双方2006年登记结婚。2010年,女方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商品房产权证上添加男方于某的名字,房屋产权变更为共同共有。2016年双方将上述房屋出卖,卖房款全部汇入女方账户。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18年8月男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平均分配上述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丧失了基本的信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涉案房屋原系女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故上述房屋由女方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予以处理。鉴于出卖前的房屋原系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分割份额时考虑该因素,并按照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售房款项的分割进行处理,判决双方离婚,女方获得百分之七十的房款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