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家庭暴力的看法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对家庭暴力的看法,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1、加强宣传,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重要基础。一是充分利用有线广播、宣传栏等宣传媒介,设咨询台,广泛宣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理念和知识。二是积极协调司法部门联合开展“三八”妇女维权周、法律宣传咨询服务日等活动,面向社会,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动员鼓励妇女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坚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与整合社会资源相结合。近年来,镇妇联与司法、公安、民政等部门的合作越来越紧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成效不断显现。一是调整了镇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小组,成立镇妇女儿童法律援助站,在村、社区分别建立家庭暴力投诉站和家庭暴力投诉点,为有效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奠定组织基础。二是与镇司法所法律援助中心联手,维护遭受家庭暴力贫困妇女合法权益;与公安派出所联建家庭暴力110报警机制,使受暴妇女儿童及时得到救助。

3、坚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与强化源头参与相结合。

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妇联组织充分发挥了网络的妇女儿童之家阵地、婚姻家庭调解室来矛盾化解和个案维权的作用,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协调、咨询、指导等各种服务。不断推进五好文明家庭建设为重点,以加强妇女培训,提高妇女素质为途径,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一是开展“和谐家庭”、“绿色家庭”、“学习型家庭”、“廉洁型家庭”创建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家庭成员讲文明,讲诚信,讲团结,树新风。二是举办“感动母亲”、“孝亲敬老之星”等活动,表彰各类典型,倡扬尊老爱幼、夫妻恩爱、家庭和睦。三是与劳动部门开展下岗妇女、流动妇女就业和法律培训,帮助她们自立,提升自身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成为和谐社会的建设者。

尽管镇妇联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时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在实际工作中仍然遇到不少问题与困惑。

1、源头预防措施还不够完善。针对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如男尊女卑传统观念影响,草率婚姻引发家庭矛盾,婚外情导致家庭暴力、经济问题、社会问题等等。此外,社会上仍然存在“夫妻床头吵架床尾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的现象,不少受害妇女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自我维权能力较低,特别是当她们受到暴力侵袭后,并不想以离婚来远离家庭暴力。

2、制裁体系还不够健全。现阶段,我们对家庭暴力的处罚依据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有在达到轻伤害以上的程度时,才能采用拘留或以上的处罚。但是,由于家庭暴力的伤害程度普遍达不到轻伤害,这样就使对于一般性的家庭暴力处罚停留在说服教育上,对于“冷暴力”(即精神虐待)更是无所适从。

3、跟踪服务成效还不够明显。由于家庭暴力案件存在反复性、长期性,基层妇联组织在家庭暴力维权时应进行阶段性指导,定期回访。但是,现阶段妇联维权只限于当事人的上门求访,一事一受理,一次一办,事后如何、当事人的婚姻发展状况如何却不得而知,不能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全方位的援助,使家庭暴力在隐蔽性状态下长时期存在。

反对家庭暴力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社会工程。预防暴力发生、制裁施暴者、向受害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是反对家庭暴力的三个重要环节,缺一不可。这有待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更需要基层妇联组织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下大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关键词:家庭暴力;主体关系;家庭成员;亲密关系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03

下文笔者将通过对家庭暴力主体关系四种模型的构建,在对“家庭成员”概念证伪的同时,期冀从纯理论的角度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做出准确界定。

一、概念假设:“亲密因素”与“共居因素”

区别于普通侵权行为,法律之所以为家庭暴力设定了特别规则,并给予家庭暴力受害人以特别救济,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二:

第一,与建立在陌生人基础上的普通侵权行为主体相对,家庭暴力主体之间往往具有特定的亲密关系,尤其体现为配偶关系与血亲关系,但绝不仅限于此。这种亲密关系至少导致了下述后果:(1)其所具备的伦理性在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或许还包括其他旁观者,如目睹儿童)建立了一个排斥外界干涉的私域;这道透明的墙不仅在施暴人、受害人以及旁观者心中根深蒂固,就连公权机关也往往望而却步。这或许正是实践中受害人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一味忍让,不愿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公权机关则持“清官难断家务事”的理念怠于干涉的原因之一。(2)夫妻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实施,使施暴人与受害人的财产极易混同;即使并不混同,传统家庭“同居共财”模式关于我国传统的“同居共财”模式的论述,参见: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M].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所遗留的影响也使受害人缺乏要求施暴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动机。故而在施暴人与受害人存在某种亲密关系的情况下,法律对其特别规制始得必要;笔者姑且将其称之为法律对家庭暴力特别干预的“亲密因素”,即家庭暴力的“身份性”。

第二,家庭暴力发生时,施暴人与受害人通常共同居住在同一居所之内,形成了共同居住关系(笔者这里并未专指共同生活关系);该居所应同时满足持续性与封闭性两个条件。法律对这种共同居住关系中的暴力行为进行特别规制的必要性在于:(1)由于施暴人与受害人共同居住于某一特定封闭居所,使得暴力行为具有不易为外界察觉的隐蔽性特征。其危害最为明显地体现在家庭暴力受害人往往难于举出证据证明自己遭受暴力的事实,从而在民事诉讼(特别是离婚诉讼)中处于极端不利的低位。(2)受害人对特定居所经常产生依赖(也可以称之为归属感),也大量存在受害人除此居所外将无家可归的情况(这也是有学者提议建立受暴妇女庇护所的原因之一)。鉴于此,即使受害人白天遭受暴力而离开居所,晚上仍迫于无奈地回此居所与施暴人同住,重新回到其控制之下;此不仅助长了施暴人的嚣张气焰,更可能使受害人逆来顺受或遭受再度伤害。因而暴力行为发生时,共同居住于某一特定居所也成为了家庭暴力应予特别调整的重要理由之一,这里笔者姑且将其称之为“共居因素”,即家庭暴力的“地域性”。

这里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亲密因素”与“共居因素”相等同,同时也不能将二者完全割裂开来;两个因素之间既有专有部分,又有共有部分,实为交叉关系。如图1所示,A区为“亲密因素”;B区为“共居因素”;C区为A区与B区的交集(A∩B),即既满足“亲密因素”又满足“共居因素”的区域,这里笔者不妨将其称之为“依赖因素”。

二、家庭暴力主体关系模型

这里所称的关系即指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即家庭暴力主体之间的关系。初构

(一)“亲密关系”

关于“亲密关系”一词学者早已使用,在这里笔者界定“亲密关系”的范围与其他学者有所不同。(参见:王向贤.亲密关系中的暴力——以1015名大学生调查为例[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8:1.)

模型(A)

(一)历史因素

(二)社会因素

(三)经济因素

(四)文化因素

文化程度的提高使家庭暴力的形式由“热暴力”转为“冷暴力”随着人们受教育程度的提高,文明程度不断增强,处事更理性,守法维权意识也在增加。人们开始顾忌“君子动口不动手”的古训,在处理夫妻矛盾时有意识地尽量避免采用拳脚相加的粗暴方式,而采用一种冷落、漠视、疏远对方的冷暴力形式。所以说,发达城市和知识分子家庭更容易发生冷暴力,冷暴力是一种“文明病”。随着社会的发展,跨地婚姻、跨国婚姻已经越来越多,各地的人文习惯差异很大,一起相处的两个人,如果没有办法接受对方的文化背景,就很容易出现隔阂,如果没有及时沟通就会造成语言交流的降低甚至暂停,最终出现冷暴力。

(五)心理因素

工作压力的增加,调试能力的相对不足引发心理健康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拥挤的生存空间、复杂的人际关系、快节奏的生活和无休止的竞争,使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压力大大增加,心理动荡明显增多。很多人过着双面人的日子。在公司老板、同事面前谨慎、谦和,不能发泄的不快只有在下班后带回家,在家里可以肆无忌惮的宣泄,可以不说话、不做事、发泄不满、借机撒泼耍赖、恶语相向,这样肆无忌惮地放纵自己,在最熟悉的人面前释放自己人性中最隐蔽的一面。

(六)法制因素

2.随着法制宣传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施暴者意识到实施身体暴力易遭舆论的谴责,可能被诉诸法律,这都不同程度地制约了身体暴力的发生;而家庭冷暴力常常表现为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语言交流,对对方冷落、漠视,很难界定他是性格孤僻还是有意实施家庭冷暴力的精神虐待;家庭冷暴力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精神世界是人的主观意识,缺乏外在表现和测定标准;加上冷暴力是一方消极的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的精神上的伤害,它没有伤痕,不见鲜血,无法作伤情鉴定,没有明显的发展过程,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因此隐蔽性很强,举证难度较大,让施暴者承担法律责任较难。加上部分人对于家庭冷暴力没有意识到是对自身的巨大伤害,有的认为这不是家庭暴力,使得冷暴力愈演愈烈。

二、预防和制止家庭冷暴力的法律对策

(一)在现行法律中加入冷暴力的规定或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从目前家庭冷暴力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看,我国出台预防和制止家庭冷暴力的专门法是根本途径。但是介于条件不成熟时可以先在现有婚姻法或司法解释中加入家庭冷暴力的界定、对家庭冷暴力的构成等做出明确规定,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

1.明确家庭冷暴力的含义

目前关于家庭冷暴力的含义有多种看法,笔者认为家庭冷暴力法律上的定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家庭冷暴力是一种精神暴力,但冷暴力对人的伤害不同于由于身体暴力或其他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它不是其他侵权行为产生的附属结果,而是一种直接的、故意的针对受害人实施的精神摧残,冷暴力的直接后果就是使人精神遭受损害。二是冷暴力是一种持续的、反复的对受害者施加的精神暴力,它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故意对受害人冷漠、轻视,从而达到使其精神、心理承受巨大压力的损害结果。介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家庭冷暴力,是指家庭产生矛盾时,家庭成员通过非暴力的方式给对方造成精神伤害,通常表现为恶意诋毁、讽刺挖苦、冷淡、漠视、疏远和放任等行为方式表现的精神伤害。

2.明确家庭冷暴力的构成要件

家庭冷暴力的成立应该具备四个要件①家庭冷暴力的主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施暴人与受害人。家庭冷暴力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其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都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兄弟姐妹的关系、祖孙关系、婆媳关系等,其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②行为人实施冷暴力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人在实施家庭冷暴力时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故意对受害者冷淡、轻视、放任、疏远、漠不关心。③家庭冷暴力侵犯的客体为夫妻或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关系。④家庭冷暴力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3.立法条件成熟时出台一部单行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在该法中应将冷暴力作为与肉体暴力和性暴力并列的一个暴力行为予以详细规定,包括家庭暴力行为的表现及法律责任,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国家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保障等内容。目前全世界约有60多个国家制定了单行家庭暴力法。我国专家已经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该法的真正实施将成为解决家庭暴力———包括冷暴力在内的家庭问题的有效法律保障。

(二)冷暴力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因冷暴力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向法院提交曾受冷暴力侵害的证据,如病历本、伤情鉴定书、暴力行为的长期性及其伤情是加害人所致等完整证据,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冷暴力的受害人是原告,通常是弱者,冷暴力的私密性、隐蔽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受害者举证更为困难,常常会因举证不能而放纵了施暴者,不利于受害者的保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对遭受家庭冷暴力而受到伤害的事实举证,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自己所为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当家庭冷暴力受害人提出受到冷暴力侵害时,如果施暴者不认可自己实施了冷暴力,就得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冷暴力,如其不能举证则认定实施了冷暴力。这样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合理分担诉讼风险,提高受害人受保护的机率。

(三)冷暴力诉讼制度采取自诉与强制诉讼相结合

家庭暴力造成严重后果通常被纳入虐待罪范畴。依我国《刑法》第260条①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告诉才处理,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一般家庭暴力发生时受害人往往顾及子女、家庭或自己在家庭中的劣势地位而放弃追诉,不寻求法律的帮助,这纵容了施暴人的加害行为。笔者认为,对非经常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规定为自诉案件较合适;对经常性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受害者精神和心理受到无法弥补创伤的,规定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因为经常性的严重家庭暴力即使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也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利益,国家应该对公民的重大利益进行强制性保护。

(四)扩大证据的形式,受害者可以要求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建议

为适应改革开放20年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滥觞于1907年瑞士民法典,该法第151条规定:(1)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2)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继瑞士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法国)的民法典引入了该项规定。

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但它还有不足之处。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进行分析,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一点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界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自该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就已存在,有主张侵权责任者,亦有主张违约责任者。

综上所述,侵权行为说虽然正确地界定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它不足以说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说对此问题同样无法给出有说服力的理由。至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没有太多的意义,因为如果我们可以确定离婚损害的范围,在请求权人请求赔偿时直接让有责任者赔偿损害即可。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而后者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

(一)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条件,明确损害结果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有必要明确损害的范围或者损害的计算标准。婚姻法第46条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司法解释一》第28条做了补充,该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侵害行为有差别,其所造成的损害亦有所不同,我们这里分别论述于下:

1、在重婚情形下。重婚行为构成了夫妻间义务的违反,主要会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痛苦是极其主观的感受,别人无从得知,从而精神损害不可能精确计算,只能委之于法官凭借司法经验,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节、常理、医学鉴定等因素予以判断。至于物质上损害亦非不存在,比如,一方婚外性行为感染性病致使他方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医药费。另外,为获得他方配偶不忠行为的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亦应计算在内。

2、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犯的客体与重婚相同,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后者造成的结果相类似。重婚造成的结果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3、在家庭暴力情形下。这里物质损害主要包括由于身体、精神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等。至于精神上损害,同样应委之于法官依前文所列标准予以确定。

4、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下。虐待家庭成员的损害后果与家庭暴力情形下的损害后果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5、在遗弃情形下。物质损害主要包括扶养费、家庭生活费当中应由对方支付的部分。精神损害依上述规则予以确定。

损害除上述所列各项之外,在判决离婚中,律师费、诉讼费也应一并计算。因为这些费用是本不应发生,但由于一方配偶侵害行为导致离婚而产生。

(二)违法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1、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我国婚姻法的第46条第一、二项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下,受害配偶可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区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两者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别,但实质上都是对《婚姻法》总则规定的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违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即构成对他方配偶权的侵害。法律列举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本意在于稳定婚姻关系,保护配偶权,防止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发生并在此种情况出现时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

2、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婚姻法第46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第四项规定的虐待都构成损害行为。所谓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家庭暴力的对象界定为家庭成员,笔者认为此解释过于宽泛,依照规范目的应当做限缩解释。第46条规范的目的是为了对受到侵害的配偶给予救济。只有当一方配偶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时,法律才有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如果家庭暴力针对的是子女,或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配偶不是直接的受害者,他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时,应由其他家庭成员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者请求赔偿。因此,此处家庭暴力的对象应限于受害配偶。同理,虐待的对象也应限缩为受害配偶。需要指出的是,意图危害配偶生命的行为在违法性和危害性上比家庭暴力和虐待更强烈,着眼于规范的目的(保护配偶的人身权),应对家庭暴力和虐待作出扩张解释把此类行为包含在内。

3、遗弃。婚姻法第46条第四项还规定遗弃家庭成员可诉请离婚损害赔偿。和上文所述理由相同,笔者认为,这里的家庭成员同样应作限缩解释,仅指配偶。对于何谓遗弃,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认为遗弃是同居义务或扶养义务之不履行;有认为遗弃是指不履行同居义务或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义务。[1](P7~8)笔者认为,婚姻的本质在于双方共同生活,互相给予对方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之关爱,凡消极的不履行婚姻基本义务者,皆构成遗弃。比如,一方重病,他方置之不理;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无正当理由外出不归,等等。遗弃可能会造成对方身体上、精神上之损害,受害配偶得请求损害赔偿。

(三)因损害行为导致离婚的发生

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因一方侵害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得以请求损害赔偿,所以由于加害人的行为而离婚也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依条文观之,虽有婚姻法第46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无过错方宥恕对方的侵害行为没有提出离婚请求的,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这就否定了婚内赔偿的可能性;同样,并非由于这些情形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受害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受害方亦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四)主观过错

我国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特殊形式,在法律对前者规定不完善的时候应该适用后者的一般规定。因此,可以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应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一般侵权责任当中只要求行为人有过失即负赔偿责任,这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不无疑问。从前述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只有故意才能构成这些侵害行为。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的配偶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所说的“无过错”指的是对什么无过错,需要进一步明确。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法定违法行为。[4]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有两种解释可以符合条文中“无过错”的字面意思:第一,对离婚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二,对侵害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这两种解释哪一种更符合立法的本意,需要依据规范目的继续解释。基于前面的论述,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旨在对因一方配偶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受害配偶进行救济。基于此目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该建立在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过错的基础上,只能建立在受害人对离婚的发生无过错的基础上。因此,第一种解释更能契合立法者原意,符合该规范的目的。从而,如果受害人的有责行为导致对方请求离婚,则其不能依据该条要求对方(该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之一,且该行为的受害人以此为依据请求离婚)给予赔偿。

以上论述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即离因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特殊形态,本应由侵权法加以规范,但是由于我国侵权法并不发达,暂且由婚姻法对此进行规范并无不可。但从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出发,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时应把婚姻法的这条规定吸收到侵权行为法中。

三、狭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一)构建我国狭义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依据林秀雄先生对离婚之损害的区分,我们在第一部分中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得出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离因损害赔偿制度。这项制度解决的问题是对因侵权行为受有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提供救济。对无过错配偶来说,损害可能不止这些,离婚本身还可能带来其他的损害,如扶养请求权的丧失、基于夫妻财产契约所生利益的损失等等。这些损害的救济仅靠离因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在离因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建立狭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瑞士民法第150条第1项规定: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规定:(1)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2)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3)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3、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方对另一方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

(三)上述立法例之比较

1、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比较。

就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言,瑞士民法规定的财产赔偿范围最为明确而且宽泛,该法区分了狭义的财产损害和期待权损害。期待权损害的范围包括了“因扶养请求权、夫妻财产所生之收益(此为现实损害)、法定继承权、夫妻财产契约、遗赠所生之利益(此等利益为若不离婚则可能取得之利益)之消灭所生之损害。[1](P135)

法国民法就财产损害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基本相同,没有明确物质损害的范围。

笔者认同狭义说的观点。

2、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比较。

依瑞士民法,“无过错”之配偶可以请求“有过错”之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双方对离婚的发生都有过错,则任何一方均不能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方无过错和另一方有过错是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

依台湾地区“民法”1056条第1项规定,只要因离婚受有损害,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得以向有过错之对方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台湾地区“民法”不考虑请求权人的主观状态,只要是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对方就可以成为请求权人,不论后者对导致离婚是否有过错。若请求权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则“对方亦得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与相当数额之范围,互相抵消。此点与瑞士民法不同。

依法国民法,离婚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是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发生,而另一方对离婚无过错。此点与瑞士民法相同。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瑞士民法和法国民法较之台湾地区“民法”更简洁,没有必要赋予两个都对离婚有过错的人该项以保护无过错方为目的的权利。

3、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条件比较。

依瑞士民法,无过错方仅得请求物质损害赔偿,至于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文规定。

依台湾地区“民法”,只有受害人无过失时,才得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解释上,“无过失”应指于受害人方面,无独立的有责离婚原因,而非对离婚原因的发生无过错,因为依后者来判断的话,对受害人过于严酷。[5](P519)

依法国民法,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包括,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另一方无独立的有责离婚原因。此点与台湾地区“民法”相同。

4、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适用于协议离婚的比较。

依瑞士民法,在这个问题上不区别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一律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台湾地区“民法”明文规定“因判决离婚受有损害者”,表明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判决离婚而不适用于协议离婚。关于此点受到了台湾一些学者的批判。林秀雄先生谓:盖离婚不应因判决离婚或两愿离婚之不同而异其效力。损害赔偿之协议与离婚之协议,理论上完全是两回事。若因一时之行动而协议离婚,依民法第1056条之规定,无任何事后救济之余地,此对于受损害之一方配偶,未免太过苛酷。[1](P116)

法国民法在此点上与台湾地区的规定相同,仅在“离婚诉讼之时”才得提起。

四、立法建议

(一)离因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对克里斯丁的访谈,是2002年2月28日上午10点在她的办公室进行的。她看上去有40多岁,偏瘦的体形完全超出我先前的想象,不过,那双炯炯的目光透出她的干练与曦智。(?)我们已经在月初挪威人权研究所举办的"警察如何干预家庭暴力-中国和挪威的看法"研讨会上认识了。所以,见面无需过多介绍与寒暄,直切主题,围绕着《挪威男女平等法》和督察官的工作,聊了近2个小时。

一,法律保障下的男女平等(GenderEqualityUndertheLaw)

被挪威人骄傲地称为"挪威模式"的男女平等保障机制的首要组成,就是1978年颁布,1979年1月实施的《挪威男女平等法》(NorwegianGenderEqualityAct)。

该法共22条。根据第1条"本法以促进男女平等,特别以提高妇女地位为目的。"的规定,它的目的具有双重性:一是,消除包括家庭在内的生活各个领域里的性别歧视,保证男女在参政议政、就业、和劳动报酬这些公共领域中的平等;二是,和改变公众对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角色的态度。

在讲到挪威颁布男女平等法的背景时,克里斯丁提到:

关于男女平等法的适用事项,初读法案第2条时,第1款"本法适用于任何领域里的性别歧视,……。"与第2款"本法不适用于家庭生活及纯私人事务。遇有此类案件,本法第10条提到的权力机关不执行本法。"的逻辑关系让我不甚明白。一方面,法案适用于家庭生活和纯个人事务中的性别歧视。另一方面,它又不在家庭和私人生活领域里执行。负责执行该法的督察官不仅无权处理这方面投诉,而且有义务撤销这类案件。这似乎是个矛盾。

就这个,我专门请教了克里斯丁。她解释道:

男女平等法并非仅适用于公共领域,它也适用于私人生活领域。但是,督察官的职责是有限制的,他们没有权力涉足私人生活领域。法案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任何领域里的性别歧视。这是一个宣言,性别平等应当是生活各个领域中的一项原则,不仅仅局限于公共领域。承认这点很重要,因为改变社会行为模式的许多工作必须在私人领域里实施。在过去的30年里,挪威的社会生活,包括私人生活,发生了许多变化。人们观念的转变非常重要,可是,法案在私人领域里实施并不容易。我的工作范围是有限制的,我可以有许多意见,可以发表许多看法,但都不是针对个人案件。男女应当共担家庭劳动,抚养子女,承担家庭责任,可是,作为督察官,在这方面什么也不能做。

看来,要理解这项规定,必须首先了解挪威的督察官制度。[2]

二,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男女平等法的主要执行机构(GenderEqualityOmbudsman-theMainExecutiveBodyfortheAct)

督察官制度,在北欧国家中有着深厚的传统。1809年,瑞典根据其宪法设立了司法督察官。[3]在挪威,督察官制度的建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事。1962年挪威议会通过一项法案,设立"议会督察官"。议会督察官的任务是对公众投诉和控告的有关中央和地方政府管理中存在的不公正、腐败以及不公平对待进行调查。这之后,挪威还设有人权督察官等不同类型的督察官。尽管如此,他们都有着一些共同特征:"他/她是'民众的保护人',职责是处理公众有关政府机关不公正、滥用行政权力的投诉,并对此进行调查。必要时,提出改进行政管理的批评意见或者建议。"[4]

基于这一制度,1978年男女平等法规定,设立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负责法案的实施。

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由国王任命,任期6年。第一任督察官是1979年任命的。克里斯丁是第四任,于2000年6月30日上任。她本人是一位获得奥斯陆大学文凭的律师,曾在劳动监察署(theDirectorateofLaborInspection)、移民事务署(theDirectorateofImmigration)工作。对于男女平等事务,她并不陌生。早在高中时期,她就从事过与男女平等问题有关的工作。1995年,她申请到男女平等事务副督察官的职务,协助前任督察官安妮?利塞?莱尔工作。在谈到当年申请副督察官职务的原因时,克里斯丁说,"我喜欢从事接触实际案件、处理个人和组织投诉的工作,督察官工作的责任和负有挑战性深深吸引着我。"所以,当安妮2000年4月辞去督察官职务,就任司法部副部长后,克里斯丁就成了这个职务的最佳人选。

按照规定,督察官在处理投诉时,首先写信给对方当事人。如果雇主在接到监察官的信后,观念和态度转变,改变了先前的做法,那么,这个案件就结束了。对于那些不能一下解决的案件,督察官也在当事人之间调解,尽力使他们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调解不是督察官工作的必经步奏。必要时,她可以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但是,她的决定不具有拘束力。如果当事人不遵守这个决定,有权向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5]

问到克里斯丁上任以来的工作,她如数家珍般地抖开了话匣子:

我紧接着问,接到这类涉及私人事务,象家庭暴力方面的投诉后,您通常怎么处理?

我认为,家庭暴力,是有关男女平等的重大问题。如果家庭中还有暴力发生,就意味着男女平等还没有实现。认识到这点很重要。就我而言,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犯罪,很重要。它必须要由警察或法庭来处理。

联想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措施的规定,我又问:在挪威,除刑法外,还有哪些法律与防治家庭暴力有关?她解释道:

噢,我明白了!虽然督察官这样一个"民众保护人"的准司法性的行政监督机构,不能涉足个人私生活和家庭事务中的男女平等问题,但是,法案确定的非歧视原则,却是包括家庭生活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准则。可见,将家庭生活和私人事务包括在该法的范围之内"是为了社会对此问题的态度,并且对私人生活中发生的性别歧视现象表明政府的观点。"[6]这正是男女平等法第2条的奥妙所在!

三,非歧视原则下,促进男女平等实现的具体措施(SomeSpecificMeasuresforImprovingGenderEqualityUnderthePrincipleofNon-discrimination)

为在公共领域中,促进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法第3条,明确了"歧视对待"或"区别对待"(DifferentialTreatment)一词的含义,从而确立了非歧视原则。

所谓"歧视对待"或"区别对待",是指基于性别上的差异,对男女的歧视或区别对待。它还包括事实上导致不同性别之间明显劣势地位的情形。(第3条第2款)但是,"符合本法目的、促进性别平等的区别对待,不属违反上款规定的情形;这还包括基于生理上的性别差异,赋予妇女专门享有的权利。"(第3条第3款)

可见,在挪威,男女平等的法律含义,有多个层次。首先,它是指消除基于性别的歧视性或区别性对待。其次,对不同性别完全同等的对待,但在事实上会导致不同性别间明显劣势地位情形发生的,也构成法律上的"歧视对待"。最后,以促进性别平等为目的,对不同性别的不同对待,非但不会造成不平等的后果,相反,会促进男女真正的平等。可见,为改变现阶段妇女在生活中的弱势状况,积极行动,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不仅不构成对男性的性别歧视,反而是符合非歧视原则要求的必要举措。

男女平等法确立的反歧视、促进性别平等的举措,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关于男女同工同酬,法案第5条规定,受雇于同一雇主的男女,做同等价值的工作必须获得同等的报酬。事实上,男女很少做完全一样的工作,所以,法案使用"同等价值的工作",使得同酬不仅适用于同类工作,那些尽管外部特征明显不同,但在价值上有可比性的工作,也要同酬。对不同工作价值评估的因素主要有:雇员的受程度,技能和经验,责任和工作条件等。

(二),在教育领域,第7条指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使用的教具必须符合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教具是指用于教学的书籍、录像带、录音带和电影等,幼儿园中教师带幼儿所作的游戏,也是教具。这些教具在使用过程中,会对儿童看待男女的社会作用和地位产生重要影响。

(三),关于所有官方机构中两性代表比例的规定。第21条指出,"在所有官方机构的委员会,董事会,理事会及其他机构中都应当有男女双方的代表。当某一公共机构任命或者选举一个四人以上的上述组织时,每一性别的代表都应当至少占到40%,即男女双方代表都应当有二或三名。"

除男女平等法的上述规定之外,在挪威,当某一行业女性就业大大低于应有比例时,政府就要采用适当的配额制。当然,这一措施也有益于男性。,在与教育和照管幼儿有关的职业中,政府鼓励男性从事这一职业。所以,在我每天乘坐地铁去往所工作的路上,常常发现在带着一群幼儿出游的教师中,有男性幼儿教师的身影。他们对幼儿耐心、细致的看护,丝毫不逊于那些女教师。

督察官对推行上述措施,发挥了积极作用。例如,许多有关歧视怀孕妇女的投诉,常常与聘用有关。在挪威,作为一项原则,雇主不得以女性怀孕或即将休产假为理由,拒绝其工作申请,尤其当某一空缺岗位属于永久性工作时,这样的做法即是典型的歧视妇女行为。

2000年,督察官处理了这样一个案件:[7]某地区的一家公开招聘实验室工作人员1名。一位怀孕妇女前来应聘,但没有获得聘用。医院在给她的信中说:在她休完产假后,欢迎她申请另一个与实验室技工工作相似的岗位。这位妇女认为,这封信表明她怀孕和未来的产假,是她没有得到这个工作的原因。于是,向督察官投诉。

当然,在挪威,其他也在不同方面,对男女平等进行着规制。例如,夫妻双方休产假的权利由两项法律来规定:《工作环境法》确立夫妻双方享有休产假的权利,《国家保险法》则对产假期间男女双方所享受的津贴待遇,做了规定。现在,母亲全薪的产假为42周,父亲的带薪产假为4周。这一规定对于男性做父亲的态度产生了极大。一项统计表明,1997年有80%的父亲行使了这项权利,比1992年的2.4%,有明显增长。[8]在《婚姻法》、《个人姓名法》、《流产法》、《同居法》、《儿童法》中,也有着许多有关私人生活领域中男女平等问题的条款。[9]

四,督察官对男女平等概念的理解(克里斯丁眼中的男女平等AnUnderstandingontheConceptof"GenderEquality"fromMs.Kristin)

在访谈克里斯丁时,我并没有就男女平等的法律含义,专门询问过她。但是,当我们谈到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时,克里斯丁除了特别强调家庭暴力是有关男女平等的人权问题外,还提到如何保护那些被逐出家门的施暴男子问题。

她说:"我们只有受暴妇女庇护所,还没有男性危机中心(Men'sCrisisCentre)。我们希望成立类似的中心,保护男性的合法权利。"我随口问她,你总是持这种性别中立的态度吗?(Youalwaysholdgender-neutralattitude,don'tyou?)她回答说,"这并不是主要原因。现实中确实有许多男子需要帮助,我的工作就是努力去呼吁有关部门,确保性别平等。"

当谈到男女平等法案实施23年后的效果时,克里斯丁说:

打开挪威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办公室的网页,在介绍克里斯丁这位新上任的督察官的段落中,我发现了这样一段对话:

--什么是你所理解的'男女平等'概念?(-Whatisyourunderstandingoftheconcept"genderequality"?)

--对我而言,男女平等是人权。是女性获得平等对待,和在中享有与男性同等地位的权利。同时,'男女平等'还意味着性别中立,即:它要消除社会中对男女两性的歧视。尽管我的大量工作是促进妇女的社会地位,但是,男女平等不仅仅是为妇女权利而战。它就象一个天平,如果不能在两性间保持平衡,无论哪个性别占据了较重份量,都不能说男女已经平等了。

注释:

[1]挪威人权研究所,1985年成立时隶属于挪威研究委员会;1995年成为奥斯陆大学法学院的一部分;从2002年开始更名为国家人权研究所,隶属于挪威外交部。

[2]这里所说的督察官制度,在挪语和中都使用着一个词"Ombudsman",据说英文的Ombudsman源于北欧国家的语言,这与此项制度源于北欧国家不无关系。对"Ombudsman"一词的中文翻译,目前有"监察官","督察专员",本文译为"督察官"。

[3]ArneFliflet:"Ombudsman-AUsefulToolForImprovingPublicAdministrationAndPromotingHumanRights",ModernNorway-AndChina,TheChinesePhotographicPress,1998,P.117.

[4]Supra3.P.120.

[5]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也是男女平等法设立的执行机构之一。根据该法第11,第13条规定,申诉委员会由7人组成。其中,2名成员由挪威贸易联合会和挪威雇主联盟分别推荐任命;主席和副主席由国王任命,但其中一人必须具有能够担任法官的资格。其他成员多为律师。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可以由监察官提交,也可以是当事人主动要求的。同时,委员会也可以要求监察官提交某些特殊案件。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其决定的可以是禁止实施与该法相违背的行为,也可以包括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是,它无权判定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受害人赔偿。

[6]AnneLiseRyel:"EqualityUndertheLaw-theNorwegianModel",ModernNorway-AndChina,TheChinesePhotographicPress,1998,P.134.

[7]该案例来自:

主题词:配偶权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确立了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现有法律规定不具体、赔偿范围狭窄等立法缺陷,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不足,在这一制度确立之初,法律界就有争鸣。笔者试从《婚姻法》保护配偶权的本质出发,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等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理论界对配偶权是什么,还没有最终的定论,但是随着《婚姻法》和《解释(一)》的出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离婚案件中基于配偶权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由此笔者认为,配偶权这种因男女合法结婚而形成的客观权利,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要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

(一)、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在他们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2)。也有人认为,配偶权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3)”。目前,国内外对配偶权的概念虽然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对配偶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配偶权的主体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双方,范围有限并且双方平等享有;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身份利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继承权以及离婚自由权;再次,配偶权作为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配偶权与离婚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

其一,法律上明确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两者目的相同。我国《婚姻法》确认了配偶、血亲、姻亲为亲属的三大种类,但对三种亲属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却是零散和不完整的。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目的就是通过对配偶权的保护,更好地发挥《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作用。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5),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进行补偿和抚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过错方的惩罚体现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维护以配偶权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说,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配偶权和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二者是殊途同归。

其二,配偶权的确立是产生离婚精神损害的前提。配偶权反映了婚姻关系的实质,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的法律范畴。恋爱或订婚的男女之间并不享有配偶权,他(她)们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后,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配偶身份权,因此,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结婚的目的就是获得法律对配偶权的确认。反过来说,当事人按法定程序离婚的目的就是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双方的配偶权。可见,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当事人因配偶权的丧失产生了非财产上损害,法律上称为离婚精神损害。现实生活中男女解除同居关系也会产生非财产上损害,但是法律不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法律承认配偶权合法而认为同居关系是非法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配偶权的确立就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

其三,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作为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在《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有着相应的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确认适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以《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配偶权派生身份权为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因第三者插足、通奸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判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审判机关对《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类推适用,法条中规定的配偶间的忠实义务成了审判机关类推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由此可见,在法律上规定配偶权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三)、《婚姻法》应对配偶权做出具体规定

1、配偶权所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为合法夫妻后即享有配偶权。配偶权的范围包括:夫妻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义务、生育的权利义务、监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夫妻感情联络的权利义务、忠实的权利义务、扶养扶助的权利义务、选择职业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十项权利,基本上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中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2、配偶权是绝对权且受民法保护。应当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故意或过失侵害配偶权的,应当按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者共同实施侵犯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配偶可选择追究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共同责任或仅追究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民事责任。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利益,当事人受到侵害时造成的是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规定侵权人侵犯配偶权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6)。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是将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分别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在赔偿请求权主体上,排斥了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离婚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在赔偿义务主体上,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这种规定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意图,不仅影响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显失公平正义,并与社会公德相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做新的司法解释时,应进一步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以保护婚姻家庭中权利被侵害或利益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

(二)、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

三、明确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我国台湾学者将离婚损害分为离因损害、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离婚损害是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前者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者应是法律上对弱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规定了离因损害,司法实践中对因离婚对弱者造成的损害,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一般采取分割财产时对弱者适当照顾的原则进行救济。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益,将来修改《婚姻法》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明确时,都应从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二)、离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离因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是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因过错方侵权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法律应从符合侵权行为构要件的离婚原因中,选择对婚姻关系危害较严重的情形,将其规定为离因侵权行为。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有:

1、婚外性行为。配偶不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决定了婚外性行为是影响婚姻关系稳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外性行为的表现,现实中婚外性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各种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的案例也是举不胜举。随着国门打开西风东进,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性行为愈演愈烈,对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也日益严重。笔者认为,应当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婚外性行为有下例6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养情人、、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2、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对此法律可规定如下,“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长期赌博、吸毒或有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受害人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笔者将其归入危害家庭的不良行为中。赌博、吸毒两大恶习不仅是违法行为,如长期为之,并不亚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给另一方造成的伤害,《婚姻法》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却没有规定可以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其他危害家庭不良行为是指四种行为以外危害家庭生活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如“网络婚姻”,当网络的普及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了人们婚外情感交流的工具,有人在网上养“情人”、有人在网上“结婚生子”,因网恋引起的离婚诉讼从无到有日趋多见,作为“精神外遇”的网恋,影响了配偶之间感情的交流,已经成为婚姻解体的新杀手(11)。

3、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笔者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如一离婚案件中,丈夫代某因妻子唐某擅自堕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理由是妻子唐某无正当理由,未经丈夫代某同意擅自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胎儿引产的行为,侵害了代某作为丈夫的生育权(12);第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权后果的产生;第三,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

4、不承担家庭义务。婚姻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或社会习惯认可的婚姻家庭义务,经亲友或有关单位说服教育,仍不履行,对家庭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承担家庭义务。配偶权中的大部分即是权利也是义务,一方不承担同居义务、生育义务、监护子女义务、扶养扶助义务,实质上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违背了婚姻家庭的本意,因上述原因产生严重后果当事人要求离婚,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应明确加以保护。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因素

(二)侵权情况

(三)、损害后果

(四)经济因素

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一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合情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生活水准高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高,生活水准低的地方赔偿标准相应要低。二要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的执行。确定的原则是即要能抚慰受害人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1〕转引自马强:《试论配偶权》,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2〕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92页。

〔3〕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4〕唐德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说明》第一部分,载于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5〕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6页。

〔6〕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7〕颜洪、胡怀葆:《简评离婚救济制度》,中国法院网(chinacourt.org)。

〔8〕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15页。

〔9〕周旋:《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10〕转引自周旋:《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根据联合国人口统计年鉴的数据显示,自2000年以来,俄罗斯离婚率一直维持在4.5%以上,有的年份甚至达到5.3%。另据当地媒体的计算方法,近十几年来,俄罗斯的离婚率均超过50%,2008年甚至高达80%。而同一个时期,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中国等世界主要国家的离婚率在2%至2.3%之间,只有美国稍高一些,约为3.6%。

WhydoesthedivorcerateinRussiakeephigh

俄罗斯为何离婚率居高

WhydoesRussiahavesuchahighdivorcerateAccordingtosomeopinionpollsandexpertsstudies,inthe1990s,theleadingcausesofdivorceoftheRussiansarealcoholordrugaddiction,havingnokids,long-termandlong-distancerelationship,etc.However,intherecent10years,havinganewsweetheartandincompatibilityhavebecometheleadingcausesofdivorce.In2013,theAllRussianPublicOpinionResearchCentretookalargescaleopinionpollonRussians’reasonsfordivorce.Itfoundthatthemostfrequentlymentionedgroundsfordivorceare“unfaithandbetrayal”aswellas“failingincompromise,concessionandunderstandingmutually,selfishnessandquarrel”.

Thelargescaleopinionpollshowsthatapartfrom“unfaithandbetrayal”and“personalityconflict”,othercommonreasonsofdivorceinclude“poverty,unemploymentandbeingincapableofsupportingthefamily”and“alcoholanddrugabuse”whichalsoreflectstheprofoundsocialproblemsofRussia.

Russia’snewspaperNewMessagesoncepublishedasurveyreportclaimedthatRussiansoftendivorceforthereasonofpoverty,lackofsocialandmedicalsecurity,acutehousingshortageandsoon.Hugelivingpressurescausealienationofmutualaffection,ontheotherhand,manypeopleregardreorganizingfamilyasawaytochangetheirlivingconditions,whichismorecommoninsmall-mediumcities.

Inaddition,thecrapulenthusbandandingrainedmalechauvinismarealsothemainreasonsforRussia'shighdivorcerate.Ononehand,Russianwomen'slevelofeducationhasimproved,soitishardforthemtotoleratetheirhusbands’drinkingandotherbadhabits.Ontheotherhand,someoftheRussianmenstillhopetohaveabsoluteauthorityintheirfamilies,andeventendtouseviolencetosolvetheproblems.

俄罗斯为什么有如此之高的离婚率?一些民意调查和专家研究显示,上世纪90年代,俄罗斯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酗酒或吸毒、没有孩子、长期两地分居等;而最近10年来,另有新欢或感情破裂成为了离婚的主因。

2013年全俄社会舆论研究中心就俄罗斯人离婚原因进行了大规模民意调查。在离婚理由当中,最常被提到的是“变心和背叛”,以及“不能互相妥协、不肯让步、不理解对方、自私、争吵”。除了“变心背叛”及“性格不合”,其他常见的离婚原因还包括“贫穷、失业、不能养活家庭”,以及“酗酒、吸毒”,这也反映出俄罗斯的深层次社会问题。

俄罗斯《新消息报》曾刊发过调查报道称,俄罗斯人常常因为贫穷、缺乏社会及医疗保障、住房紧张等原因而离婚。巨大的生活压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许多人将重新组织家庭作为改变生存状况的手段,这在中小城市更为常见。

此外,丈夫酗酒以及根深蒂固的大男子主义也是俄罗斯离婚率高发的重要原因。一方面,俄罗斯女性受教育程度提高,因而难以容忍丈夫酗酒等恶习,但另一方面,部分俄罗斯男性仍然希望在家庭内部拥有绝对权威,甚至倾向于使用暴力解决问题。

RussiansociologistKuchmaconsidersthatModernpeoplearelikelytotryanewwayoflife,sotheyfrequentlyswitchjobs,changecareers,transferinterestpreferences,movetonewresidencesandevenchangepartners.Inaddition,comparedwiththepreviousgeneration,today’syoungpeoplepaymoreattentiontotheirpersonalfeelings,andtheyarelackoftoleranceandunderstandingtotheirpartners,whichresultintheirimpulsivedivorcewhentheydiscordwitheachother.

Inrecentyears,people’sviewsondivorcehavealsochanged.Divorceisregardedasaverynormalandcommonphenomenon.Modernwomenaremoreindependentwithwiderhorizonsandhigherincomes.Soevenifdivorced,theycanalsomaintaintheirowncostsandraisethechildrenatthesametime,whichisalsoanimportantfactorformanygirlsinitiatingadivorce.

Someexpertspointoutthattheroleofsomemediacannotbeignoredinpromotinghigherdivorcerate.VeMedkov,associateprofessorintheDepartmentofSociology,UniversityofMoscow,saysthatsomeTVprogramstellpeoplethatnooneneedsmarriagethatisakindofoutdatedsocialphenomenonandlotsofyoungpeoplehaveacceptedthisview;Besidesthat,gettingdivorcedorbizarre“fallinginlove”alsohasbecomeameansforsomestarsandevenpoliticianstobecomefamous,whichalsohasdeepenedpeople’snotionwithnorespectformarriage.

俄罗斯社会学家库奇马耶娃则认为,现代人喜欢尝试新的生活方式,频繁地换工作、换职业、换兴趣、换住处,甚至换伴侣。此外,与上一辈人相比,现在的年轻人更注重个人感受,对伴侣缺乏包容和体谅,发生不和就容易冲动离婚。

近年来,人们对离婚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它被视为很正常、很普通的现象。现代女性更独立、眼界更开阔、收入也更高。即使离婚,她们也能在维持自身开销的同时养育孩子。这也是许多女伴能主动提出离婚的重要因素。

还有一些专家指出,在推动离婚率走高方面,某些媒体的作用不容忽视。莫斯科大学社会学系副教授维梅德科夫说,一些电视节目告诉人们,任何人都不需要婚姻,婚姻是一种已经过时的社会现象,许多青年人都接受了这种看法;此外,闹离婚或离奇“恋爱”也成为一些明星乃至政客成名的手段,这也加深了人们不尊重婚姻的观念。

Withthehighincidenceofdivorcerate,moreandmoreRussia’syoungpeoplepursue“celibacy”,andmanyyoungpeoplewouldratherchoosetocohabit.Someinvestigatorsestimate,atpresent,nearly30%ofRussia’syoungpeopledon’twanttogetmarriedandprefertolivetogether.

Expertsbelievethatlayingtoomuchemphasisontheircareersandself-realizationmakesomeyoungpeopledon’thavetheenergyandtimetostartandraiseafamily;Thehighhousingpricesandcostsoflivinginbigcitieshaveincreasedtheirlivingpressure;Modernfamilyserviceequipmentsandcompletesystemmakemenneednotrelyonanyhousewifetypeofwife,inturn,womendon'tneedtorelyonmentobringhomethebacon,inaddition,unmarriedsexualrelationshipisbecomingmorecommon.Thesearetheimportantcauseswhysomeyoungpeopledon'twanttogetmarried.

ARussianMiddle-agedmanEagleSerebranaiindivorcedagainwithhissecondwife.Referringtothereasonforthedivorce,“Shewantstobeindependentandgetpromotiononcareer.SheearnsthreetimesmorethanIdo.Shecanaffordababysitterandherparentscanhelptolookafterthechildren.Whydoessheneedahusband”SerebranaiinsaysinaninterviewwithGlobalMagazine.“Inancientsociety,menhuntedanimals,turnedupthesoilordidotherheavywork,whilewomenstayathometotakecareofthechildren.Atthattime,womencan’tleavemen,otherwisetheywouldbeunabletosurvive.Butnowbothmenandwomenworkinfrontofthecomputerandinmanybigcities,suchasMoscow,somewomencanearnmuchmoremoneythanmen.”Serebranaiinsays.

在离婚率高发的同时,俄罗斯也有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奉行“不婚主义”。不少年轻人更愿意选择同居。一些调查机构估计,目前,有近30%的俄罗斯年轻人不愿意结婚而更愿同居。

俄罗斯中年男性伊格尔谢列布良内和第二任妻子又离了婚。关于离婚原因,谢列布良内在接受《环球》杂志采访时表示:“她想独立,想在职业上获得升迁。她挣的比我多三倍,可以请得起保姆,父母也可以帮助照看孩子,她为什么需要丈夫?”“在古代社会,男人猎杀猛兽、翻地或者干其他重活,而女人在家里照顾孩子。女人不能离开男人,否则无法存活。而现在男人和女人都在电脑前工作,在很多大城市,例如莫斯科,女人可以挣得比男人更多。”谢列布良内说。

Whoarehurtbythehighdivorcerate

高离婚率伤了谁?

InRussia,thehighdivorcerateevenhasanegativeeffectonthewholesociety.Sociologistspointoutthatunstablemaritalrelationsmaymakecouplespessimisticanddonotfeellikehavingchildren.

AfterthecollapseoftheSovietUnion,from1993to2002,onaverage,everywomanofchildbearingagegavebirthtolessthanonechild.After2003,thefertilityrateofRussianwomenhasrecovered.Inrecentyears,perwomanofchildbearingagegivesbirthtoanaverageof1.3children,butitisstillnotenoughtomaintainastablepopulationgrowth.

ExpertsestimatethatifRussiawantstogetridofthepopulationcrisis,perwomanofchildbearingagehastogivebirthtoanaverageofatleast2.5children.Attheendof2013,duringtheannualstateofthenationaddress,RussianPresidentVladimirPutinsaid,“Afamilywiththreechildren”shouldbecomethestandardofRussia.

在俄罗斯,过高的离婚率甚至对整个社会都产生负面影响。社会学家指出,婚姻关系不够稳定,可能导致夫妻对未来产生悲观心理,而不愿意生养孩子。

苏联解体后,从1993年至2002年,平均每名育龄女性生育孩子还不到1个。2003年之后,俄罗斯女性生育率有所回升,最近几年平均每名育龄女性生育1.3个孩子,但这尚不足以维持人口稳定增长态势。

据专家测算,俄罗斯若要摆脱人口危机,平均每名育龄妇女至少要生2.5个孩子。俄罗斯总统普京2013年底发表国情咨文时说,“一个家庭有3个孩子”应该成为俄罗斯的标准。

Furthermore,sociologistspointoutthat,excessivelycasualmarriagewillhaveanunfavorableinfluenceonthegrowthofchildren,andparentsdivorcewillhaveahugenegativeimpactonchildren.Researchshowsthatforchildren,parentsdivorceissimilartolostlovedones,whichmakesthechildrencreateasenseofpowerlessness.Inaddition,parentsdivorcemayleaveshadowstochildren,andtheywouldworryaboutthatsimilarcaseswillhappenintheirownfuturefamilylife.

InRussia,afterdivorceofthehusbandandwife,mostofthetimethechildrenarebroughtupbythewoman,andgrowupinasingle-parentfamily.About600,000Russianchildrendonotlivewiththeirfathers,accordingtoofficialdata.

InSerebranaiin’sopinion,thiskindofRussianboyshaveno“malerolemodels”,sotheydonotknowwhatfatherisandwhentheygrowup,theyalsodon’tknowhowtobeaqualifiedfather,which“unfortunately,isachainreaction”.Serebranaiinbelievesthatthesocietyalsoneeds15oreven20yearstogenerallyrealizethenegativeeffect.“Theywon’trealizetheimportanceoftheroleoffatherinthefamily,untilthisgenerationthatdon’tlivetogetherwiththeirfathersgrowupandtheythemselvesbecomefathers.”

此外,社会学家指出,婚姻关系过于随意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父母离婚会对儿童产生巨大负面影响。研究显示,对于儿童来说,父母离婚类似于失去亲人,儿童会产生无力感。此外,父母离婚会给儿童造成心理阴影,儿童会担心未来自己家庭生活也会发生类似事件。

在俄罗斯,夫妻离婚后,孩子大多数时候归女方抚养,并在单亲家庭里长大。根据官方数据,大约60万俄罗斯儿童没有和父亲住在一起。

在谢列布良内看来,这类俄罗斯男孩没有“男性榜样”,所以他们不知道什么是父亲,等他们长大之后也不知道该如何当好一个父亲,“很遗憾,这是连锁反应”。谢列布良内认为,社会还需要15年甚至20年才能普遍认识到这种负面影响,“需要等到现在这代没有与父亲共同成长的孩子长大,等到他们自己当父亲的时候,才会明白父亲这个角色在家庭里的重要性。

TheRussiangovernmentmakesapositiveresponse

tofamilycrisis

俄罗斯政府积极应对家庭危机

Facedwiththeoccurrentseriousfamilycrisis,theRussiangovernmenthastriedtointervene.Foronething,traditionalvalueshavebeenheavilypromotedbytheRussiangovernmenttoencouragepeopletoattachimportancetofamilyandreducedivorceanddomesticviolence.Since2005,Russiahasheldfilmfestivalsinthethemeoffamilylifetoraisepeople’sawarenessoftheimportanceoffamily.

Since2008,Russiahascelebrated“Family,LoveandLoyaltyDay”onJuly8.Everyyearonthisday,localgovernmentswillholdconcerts,lecturesandotherevents,andrewardthecoupleshavealonglastingmarriage.

Localmediahasreportedthatonthedaysofthefestival,recreationalandeducationalactivitiesareheldthroughoutRussiaincludingconcerts,lecturesandsoon,andthecoupleswhohavegottenmarriedformorethan25yearsareawardedamedalfortheir“Family,LoveandLoyalty”.Onthoseverydaysofthefestival,the“weddingboom”hasoccurredinmanycitiesofRussia,andthenumberofnewlywedswhograntmarriagelicensesexceedstheaveragenumberofformerdays.Onthatday,themarriageregistrationsofsomecitiesdon’treceivedthepetitionfordivorce,whichgivesthecoupleswhoplantobreakuponemoredaytothinkover.

面对正在发生的严重家庭危机,俄罗斯政府已试图进行干预。一方面,俄罗斯政府大力倡导传统价值观,以鼓励人们重视家庭、减少离婚和家庭暴力。从2005年起,俄罗斯开始举办以家庭生活为题材的电影节,提高人们对家庭的重视程度。

2008年开始,俄罗斯将每年的7月8日定为“家庭、爱情和忠贞日”。每年的这一天,各地政府都会举办音乐会、讲座等活动,并对那些婚姻长久的夫妇给予奖励。

Foranother,TheRussiangovernmentalsotriestoprovideeconomicsupportfortheyoungfamiliestoavoidthebreakdownofthiskindoffamiliesduetofinancialdistress,whichincludesprovidingchild-supportallowancesforfamilieswithchildren,helpingyoungparentswithchildrentofindajob,providingpreferentialhousingloanstoyoungfamiliesandsoon.

AlthoughtheRussiangovernmentistryingtopromotethevalueoffamilyandhelptheyoungfamiliestosolvetheirfinancialproblems,somesociologiststhinkpessimisticallythatitisstilldifficultforthedestroyedRussianfamilytraditiontorecoverinashorttime.

[论文关键词]家务价值公平原则经济补偿适用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及其价值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简单的说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协助另一方工作上付出义务较多,而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救济的存在是为了给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或者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个在法律上能得到救助的途径和手段,是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前提下,使社会正义得到维护和实现。基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和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现行的婚姻法做了许多改进,离婚的救济方式也变得更加完善,增加了有关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款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对其现实性与可操作性的质疑也由此而生。关于离婚的经济补偿制度,其存在的现实性应该说是毋庸置疑的,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关于此项救济制度的讨论与研究也非常多,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基础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务劳动分工的存在

(二)家务劳动价值需要认可

(三)公平原则于婚姻中的体现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并不十分发达,多数家庭还处在提高收入和积累财富的阶段,男外女内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十分普遍,因此导致的男女家庭地位差异及经济利益分配不公平的情况也是相对存在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对家事劳动价值的认可,是符合我国婚姻法主张男女平等,反对一切歧视妇女的传统的精神的,该制度对于维护家庭内部的公平正义,保障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它的存在是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现状

(一)调解优先的存在

在我国,大部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都是优先适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的,调解作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特点的诉讼制度,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尤其是婚姻家庭类的纠纷,该类案件由于涉及到当事人情感的纠葛,而造成家庭矛盾的原因又错综复杂,许多具体事由是很难查实证明的,调解方式可以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促使双方达成妥协,是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调解优先的存在并不是限制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运用,只不过调解是以一种更优的方式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使双方的意愿尽可能的得到了满足,对于一方的经济补偿或许也已经包含其间。大量案件以调解结案,使得法院无需再以判决的形式解决纠纷,表面上便造成了经济补偿条款极少适用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仅仅是帮助一方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其深层次的含义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和男女平等、公平原则的贯彻。我们发现,在许多调解案件中,一方获得的经济补偿往往是以另一方“自愿”的形式出现,如果是符合经济补偿适用前提的,那么补偿就是必须的,“自愿”虽代表了一个请求和解的态度,可以消解当事人的部分对抗情绪,但是掩盖了经济补偿制度所应发挥的作用,使其消失于无形之中,其包含的内在价值更是无法得到体现。调解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只不过相比较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是一个更加缓和,更容易让双方接受的方式。因此,调解过程对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植入来说,是一个良好的契机,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在价值理应在调解过程及结果中得到体现。

(二)适用前提的限制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是其被人诟病之处。关于该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即现行《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可以看出,适用该条款的一大前提便是:夫妻间的财产采取书面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众所周知,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由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影响及大众法律意识的不足,我国绝大数的家庭都不会对夫妻财产作出书面的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可能在实践中得到大范围的援引适用,在我国当前的国情基础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范围可以说是被缩小到了一个极小的空间,是否应当区分财产制也成为了对该制度的争议焦点。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问题

(一)夫妻财产共同制下,经济补偿如何实现

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例是在夫妻未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给予了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其理由主要是:在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的基础上,应当对《婚姻法》第四十条作了目的性扩张的解释。笔者认为,该种方法实质上已经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在形式上财产共同,实质上财产分离或者一方明显付出义务较多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但是如果在法律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应当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将该条款扩展到所有共同财产制的案件中,也并非妥当。

(二)如何认定一方对家务付出义务较多

(三)如何确定补偿数额

关键词:三者险免责条款配偶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适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随着三者险普及率的提高,由三者险引发的纠纷也就此不断增加。以笔者供职的基层法院为例,仅2013年上半年就受理了涉及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纠纷27件,已占半年度受理保险案件总数的77.78%,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5.15%。

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出台,使得以往在司法实务中较易引发争议的问题,都有了相对明确的裁判标准。但是,随着纷繁复杂的案情变化,三者险案件的争议焦点已不仅仅局限于“第三者”的定位问题。

比如:在笔者审理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就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前,第三者的身份并不确定。因为受害者系被保险人的配偶,就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对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有失合同的公平性。因此,该免责条款属霸王条款,不应生效。”但被告认为:“保险公司设立该条款的初衷在于免除道德风险,防止骗保情况的发生;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当然有效。”

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都已明确;因此,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实际已转变为“以配偶关系为免责事由”的这一条款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二、审查免责条款合法性的出发点

不可否认的是,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往往倾向于保护相对弱者的一方即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平衡其与相对强势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地位差,显示司法的公平性。因而,法院在审查免责条款的合法性时,都较为“严苛”;这也导致一些确实“不法”的免责条款在司法实务中遭到法院的否定。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也开始利用这一特殊情势,在庭审中,屡屡以“霸王条款”之名否定双方已定的合约。

但笔者以为:保险追根溯源还是人类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因此,作为唇齿相依关系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应共同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实现保险的最终目的。

(一)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

从保险制度的特征以及现代社会的经济合理性看,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条款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院并不能因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而当然否定其合法性。因为,保险合同中需要平衡的利益主体已远远超越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直接将公共利益包括在内。[1]

而三者险作为商业险,其设定的本意就与交强险有着质的区别。作为强制责任保险性质的交强险,其设立的宗旨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确保受害者获得保障,“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2]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与基础性,扩大其保险的覆盖面,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当然要比商业险宽泛的多。

相较而言,商业险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理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以及订立何种保险合同。[3]作为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的商业保险合同,理论上,当事人可以选择投保或不投保,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承保或不承保,并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设定免除自身风险的条款和繁杂的理赔程序。因为“三者险”设定的本意就是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损失,而不是将所有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完全不受损失。

同时,作为经营性企业的保险公司,其设立带有一定的社会性意义:通过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维护社会安定,因而天然的需要承担部分社会责任。但我们并不能就此完全否定保险公司作为企业的营利性本质。[4]令其过多的负担社会性责任,压榨其利润空间,反而可能导致其退出保险市场,造成两败俱伤的后果。

此外,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均经过保监会的审核或备案,对于高度专业化的金融监管行为,司法不宜过度涉入。因此,法院在审查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出发点之一就是要尽量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以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金融自由。

(二)适当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

正如江朝国先生所说:“绝大多数之共同条款使用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唯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之经验及可使用之人力制定出只保护自己之条约。”[5]因此,在尊重合同约定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的专业知识差、信息差。知识与信息结构的不完整、不对称,成为了保险公司强势地位的优势所在。因而,法院在不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比如:条款约定内容模糊或发生歧义时,法院就应适当倾斜于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投保人)一方的解释;借此平衡双方的地位差,尽力克服格式条款的弊端,刺激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三、配偶关系的特殊性

关于“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不予理赔”的条款并非某家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而是以保监会的基本条款为蓝本,通行于整个保险行业的惯例,甚至是国际惯例。该条款的本意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金,而与其家庭成员相互串通,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防范一定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但在法学界,一些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毕竟属于任意险,并非每个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都会投保。如果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三者险之外,而加害人又无力为其医治,这些家属就会面临生命的危险,保险的人文关怀也无从体现。[6]

而笔者的观点是:有必要对家庭成员的构成进一步细化,即配偶关系有着区别于其他亲属关系的特殊性。

(一)赔偿请求权的存在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配偶之间只有因“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倘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有配偶关系,则受害人是否能以侵权为由加害人,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

同时,在伦理观念的影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受害人也不可能向其配偶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在侵权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层面,配偶之间就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财产混同的现实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道德风险的防范,还是从法律基础关系及权利实现等方面考虑;在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应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确认在三者险中以配偶关系为免责事由是合法合理的。

[2]Clarke,MalcolmA,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64.

[3]谢文明.第三者责任险中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关系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8:4.

[4]张艺馨.保险公司营利性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6.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8.

[6]应倩.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三者”[J].法制与社会,2011(8):91.

参考文献:

关键词:农村社区为本;抗逆力;预防策略;社工项目

中国社会转型期农村留守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高发。而由全国“农村留守青少年权益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课题组对8省市农村留守青少年违法犯罪状况进行调查后报告指出,在各种犯罪动机中,由于学业受挫、家庭冲突和经济受挫而犯罪的比例高达45%[1]。因此,帮助面对挫折或逆境的农村留守青少年,提高其抗挫折能力或抗逆力,是预防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的有效措施,也是创新农村社会管理的微观路径。本文基于对传统抗逆力干预思路过于个体化与心理化的反思,通过实施以农村留守青少年抗逆力提升为介入焦点的社会工作服务实践,分析其实施过程与实施效果,以对预防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风险提供循证研究,并进而观察中国农村青少年社会工作的模式、资源与发展方向。

一、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与抗逆力:文献回顾与服务设计

所谓抗逆力(resilience)是指这样一种能力,即一个人遭受挫折或面对逆境时,能够理性地做出正向选择及应对,在逆境中保持健康、正常的心理和行为能力[2]。随着社会的变迁及风险社会的来临,个体所遇到的危机事件与不确定性越来越多,需要增加社会公众对于风险与挫折的应对能力,阻止危机的进一步扩大及行为的发生。从20世纪70年代国外开始探讨到近年被国内学者引入国内实践,抗逆力理论已经成为了针对特殊对象与弱势群体进行实践干预的重要理论范式。

基于以上思考,本文试图以抗逆力理论为视角,将既有的抗逆力模型加以本土化,并以一个农村社区为本的(ruralcommunityoriented)、整合性的服务框架来对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风险加以干预,使之更加具有操作性及可复制可推广性,其框架与模型见图1。

图1整合性、农村社区为本的抗逆力提升模型

根据抗逆力理论,当个体在面临外界的风险和压力事件时,抗逆力会与外界危险因素相互对抗,当抗逆力能够抵御外界风险因素时个体就能维持原有的系统平衡,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而当抗逆力不足以抗衡外界风险因素时就会出现个体生活紊乱的状态,甚至有可能走向越轨与犯罪行为。因而要预防青少年犯罪风险,就有必要提高青少年的抗逆力。从上述服务框架设计来看,抗逆力主要从内部保护因子与外在保护因子两个层面得以体现。内部保护因子包括个体的自我效能感、同理心、责任感、挫折耐受力、社交能力、冲动控制力等特质。外部保护因子分为三个层面,即家庭、学校与农村社区。家庭在抗逆力中的影响包括家庭背景、家庭气氛、亲子关系、沟通方式等;学校在抗逆力中的影响包括学校文化、师生关系、学习压力、管教方式等;社区在抗逆力中的影响包括农村社区环境、农村社会风气与民俗、农村社区支持、朋辈群体等因素。

二、抗逆力视角下的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干预项目过程分析

(一)服务项目的背景

(二)项目服务总体过程

(三)多维层面的项目效果评估与反思

1.留守青少年个体层面抗逆力的评估。在项目后期,我们用同样的量表对这8名留守青少年进行了抗逆力的后测。结果发现,这些留守青少年的抗逆力得到了明显的提升,自我效能感、责任感、自控能力、对未来的信心等都有了较大的提高。其中的几名辍学留守青少年全部回到了校园,学业成绩也有了较明显的进步,还有的顺利考上了县城高中。同时这些留守青少年与外出务工父母的关系有了很大的提高,祖辈对其教育状况也有较大的改善。

2.A镇社区层面等外在抗逆力的评估。

3.项目整体评估与反思。通过这个农村留守青少年抗逆力的社会服务项目,我们认为农村留守青少年在面对危机时的抗逆力是越轨犯罪行为的安全网与防火墙,设好这张网与这道墙,能更好地预防农村留守青少年的犯罪风险及社会再适应问题。特别是在当前风险社会及转型社会的环境下,只有让农村留守青少年提升面对风险时的抗挫折能力,只有从家庭、学校及农村社区层面加强留守青少年外在保护因子,才能真正预防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风险问题。这个项目的特点体现在,它不同于传统的农村社会工作单一的实务模式,实现了个案工作、小组工作及社区工作有机地整合,避免了目标单一、方法单一、成效不好的问题,充分地利用了社区的各种资源帮助农村留守青少年,对预防A镇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起了比较明显的作用。

三、中国农村留守青少年社会工作模式的思考与拓展

农村青少年社会工作实务方面需要倡导整合性的服务模式。在农村社会工作实际服务过程中,必须结合当地农村社区的实况,将农村留守青少年的教育、生活与情感状况视作一整体性、有机性的生态系统,超越传统整体与个体、宏观或微观、激变或保守的二元社会工作范式,从社区、人与互动的整体观去设计农村留守青少年服务与支持的策略。如抗逆力中的整合模式反对简单的分割内在保护与外在保护因子的作用,将农村留守青少年的问题归结为心理或家庭等单方面的问题,主张内在保护因子与外在保护因子存在互相影响的紧密联系,共同决定着农村留守青少年抗逆力的强弱。并立足整个农村社区的大环境,将抗逆力的提升视为一个有机的生态整体系统[13],从“人”、“环境”与“互动”的三角关系去设计农村留守青少年预防、治疗、服务及支持的策略。同时根据农村留守青少年不同的需求,整合多元化的资源及多层次的介入策略,通过不同的服务焦点及模式,以跨系统的合作方式去协助农村留守青少年提升抗逆力。

农村青少年社会工作需避免“问题化”的倾向。问题化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把农村留守青少年问题化。在一些传统服务话语中,“留守青少年”已经被贴上了“问题青少年”的标签,被刻板化、问题化了。只要提起留守青少年,就想起了他们“悲惨”的生活境遇、“不幸”的现实处境和“难堪”的成长记录;只要留守青少年稍微有一些个性、冲动与叛逆行为,就容易把他们看作是问题青少年。因此农村社会工作者应注意避免这种价值判断,把握农村青少年的成长特点与社会状态,对他们的行为进行综合评判。二是把社会工作服务内容问题化。比如人们往往容易认为抗逆力干预就是解决农村留守青少年的具体困难问题,但社会工作视野下的抗逆力干预更加强调优势视角,认为压力与风险事件在带来问题的同时也伴随着改变的机遇,伴随着激发生命的潜能[14]。农村留守青少年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社会工作对于抗逆力的提升就是要挖掘这种优势,帮助农村留守青少年在一个立体、动态及建构的环境中开发潜能,弹性应对,发展自我。

基于中国农村实际状况,发展“本地化”的农村留守青少年社工干预模式。这种“本地化”的模式并不是重新组建新的组织与成员,因为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中国农村的发展现状。而是整合既有的村委会、村民小组、群团组织、学校甚至宗族等正式与非正式组织,从理论、方法、组织、服务上进行干预。利用当前国家大力推动农村社会工作的机遇,发展农村青少年社会工作、培养专业农村社工、构建农村志愿者队伍,形成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干预网络。如理论上研究符合农村青少年特点的社工干预理论;方法上利用传统农村群众工作的优势,形成独特的留守青少年干预个案小组及社区工作方法;服务上提供更加乡土性、个性化的心理介入与福利支持。此外,农村留守青少年干预中,“本地化”的社会工作模式还应特别注重当地农村的组织架构、经济条件、人际关系、地理状况、社会民俗及至社区文化等“地方性知识”,把握农村留守青少年独特的身心状况、成长生态环境等,形成有地方特点与实际的农村社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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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君健.社会工作介入“受艾滋病影响的失依儿童”抗逆力养成――基于河南省ZMD市的循证研究[J].青年研究,2011(3):6875.

[11]Specht,Harry,MarkECourtney.UnfaithfulAngels:HowSocialWorkhasAbandonedItsMission[M].NewYork:TheFreePress,1994:3.

[12]张和清.灾难的社会根源与灾害社会工作[J].开放时代,2011(10):6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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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冷暴力婚后冷战夫妻吵架冷战这种男人在和女人吵架过后,夫妻间的矛盾不一会就烟消云散了,仍然嬉皮笑脸的对待自己的女人,他在内心并不记仇。好的夫妻关系就是和你吵架了,回家之后依然为你买最爱的东西,这或许才是平常人最向往的夫妻关系吧。 4.吵完就翻篇 夫妻双方在吵架的时候肯定彼此都在气头上,难免会说一些让对方很难堪的话语,一个男人https://www.wed114.cn/wiki/sentry_7286.html
2.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经验材料10篇(全文)1.1深入细致的做思想工作现实生活中的多数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是因一时冲动提出离婚的,因其情绪处于不稳定期,离婚的决定往往缺乏理性思考。面对这种情况,应当首先促使双方逐步冷静下来。所以,稳定双方情绪是矛盾化解的首要步骤。实践中,可以告知当事人,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等问题,要细致考虑,不宜急在一时。待当事人冷静https://www.99xueshu.com/w/filee6jifiwi.html
3.队伍建设首页法庭审理离婚案件是围绕感情是否破裂等问题展开,但是由于当事人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沟通技巧,不能在短时间内将夫妻矛盾全面、有效地向法庭表述,法官也很难在有限的时间里找准矛盾的焦点。为了改变这一现象,在最短时间内全面了解案件中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矛盾,薛敏丹采用婚姻家庭考试答卷的方式审理离婚案件。 http://www.sxzf.gov.cn/html/16/80545.html
4.离婚调解协议书汇总(通用11篇)针对夫妻双方不同的态度进行调解是最常用的办法。正确使用这种调节方法可以起到积极效果。例如:因为夫妻二人性格差异比较大,在生活上让二者产生极大的隔阂,导致矛盾激烈,引发离婚纠纷。面对这种情况,调解工作人员需要观察二者的爱好对生活质量的影响更大进行重点批评,对另一方的态度稍微缓和些。接着利用孩子或者共同的事业https://www.360wenmi.com/f/fileq5kocnip.html
5.夫妻如何相处才是好婚姻?夏琳发现,自从儿子去年升入初中后,和自己的关系一落千丈。为了缓解母子之间的矛盾,夏琳希望丈夫何为(化名)休假时能积极参与家庭生活,和自己一起教育孩子。可令夏琳没想到的是,丈夫参与进来后,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非但没有缓和,矛盾反而越来越深。 在煎熬了几个月之后,夏琳向克拉玛依区心理健康教育及咨询协会会长陈培文http://klmysjtglxt.rcsxzx.com/e/action/ShowInfo.php?classid=90&id=76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