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烟草专卖法》与《实施条例》中对于烟草制品、烟叶及烟丝的规定,只有用烤烟烟叶或被列入名晾晒烟目录里的名晾晒烟烟叶加工制成的烟丝,才属于国家实行专卖管理的烟丝。本案行为人销售的烟丝所用烟叶既未被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晾晒烟名录,亦不属于烤烟,不受国家专卖管理,故将该烟叶用秸秆揉丝机加工成的烟末亦不属于国家实行专卖管理的烟丝。因此,行为人销售烟丝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2019)冀02刑终50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艳丽、李德营、杨炳海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202刑初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炳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冀02刑终10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冀020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炳海及其辩护人高璐、董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2014年至2016年1月,被告人方艳丽、李德营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二人经营的唐山关东烟店内销售自杨炳海处购进的烟叶、烟丝、烟末,非法销售烟草制品金额达147746.6元。被告人杨炳海通过货车运输、邮政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方艳丽、李德营出售烟叶和经过其加工后的烟丝以及烟末,经营数额合计为人民币78480元。
2016年2月24日、26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先后在李德营驾驶的面包车内以及二被告人经营的唐山关东烟店内共计查扣散装烟丝558斤,桶装烟丝412桶、半成品散烟3200支以及简易卷烟机7台,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查扣的烟丝、烟末进行抽样鉴别,判定为烟草及烟草制品。经唐山市物价部门鉴定,被查扣的314.704千克烟丝价值人民币20421.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