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文君,女,1972年7月16号出生,回族,原建始县五交化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团结路老烟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家学,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建始县民政局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安居小区18号,系尹文君之父。
委托代理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县支行内退职工,住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县支行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素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马恒,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建始县民政局职工,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安居小区18号,系尹文君之弟。
上诉人尹文君、马家学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5),恩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上诉人马家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被上诉人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茂、张素华,原审被告马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3日,李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尹文君、马家学、马恒共同返还不当得利400万元(人民币,下同)
马恒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平及原审被告马恒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尹文君新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对彩票销售站现场的拍摄照片;证据2-3、上诉人尹文君、马家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谭平于2006年元月14日对证人王顺祥、夏梅所作“调查笔录”;拟证明:中奖彩票售出时,是郑淑娥在上班,尹文君未上班。
上诉人马家学新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对彩票销售站现场的拍摄照片;证据2-4、上诉人尹文君、马家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谭平于2006年元月14日对证人王顺祥、夏梅、李绍成所作“调查笔录”;拟证明:(1)彩票销售站内废纸篓、垃圾篓的区别、(2)中奖彩票气出时,是郑淑娥在上班、(3)案外人李绍成也曾在彩票销售站内废纸篓选号并中奖。
被上诉人李平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条件,故不同意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文君、马家学二审提交的对彩票销售站现场的拍摄照片,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李平对此明确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尹文君、马家学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因尹文君、马家学未在本院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李平有长期购买一组相同号码的习惯;李平在矿区上班时,经常委托他人代为购买该组彩票号码”一节事实,所采信的证人王焰、余泽宏、尹建武、陈志富等人证言的具体内容如下:
尹文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一审委托代理律师向开雨于2005年7月28日向郑淑娥所作《调查笔录》中,郑淑娥陈述:开奖当天上午10点多钟,马家学到我们站买彩票,我就说你是机选还是自己选号,他就在我们装废彩票的篓子里找了两张双色球彩票。我们站装废彩票的篓子有三、四个,不知道他是在哪一个篓子找的两张彩票给我,叫我给他打的。他买的两张十注共20元钱。当天,尹文君应该是上下午班,但那天早上她到站里找我,叫我给她带班。我说可以,但你必须中午来换我回去吃饭。因我要出去吃早饭,她顶了一会儿班,我吃完早饭后,尹文君就走了。中午大约11点多钟,尹文君来换我去吃中饭,大约下午1点多钟,我来接的班,下午是我上的班。
本院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尹文君当庭表示其在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笔录内容属实。
4、本案一审期间,李平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如下调查取证申请:(1)到湖北省福利彩票中心调查收集证明李平多期购买十组(两张)相同号码彩票的电脑销售记录;(2)到建始县公安局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3)到恩施市电视台调查收集“今晚九点半”栏目采访尹文君、案外人张建红等人的录相资料;(4)尹文君记录买彩票的记录本。
尹文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所在42240030销售站自2005030期至2005042期(中奖彩票)电脑销售记录单共12张(复印自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仅缺少2005035期),反映出:另11张电脑销售记录单上,投注的五组35位号码组合及排序与2005042期(中奖彩票)完全相同,具体如下:
A.061619202526+15
B.111621262730+15
C.010911222432+15
D.030817242527+14
E.010810223032+14
李平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2005041期彩票原件。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因马家学的委托代理人向李平提出:“除已提交的2005041期彩票原件外,你有无购买其他几期彩票的证据”的问题,李平当庭又提交了上述2005034期彩票原件。经尹文君当庭核实,其确认为其所在彩票销售站所售彩票原件。
5、本院二审庭审中,尹文君陈述:我所在彩票销售站是以我弟弟马恒的名义向当地民政主管部门申办的,向当地民政主管部门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及房屋租金等均是由郑淑娥投入。我父亲马家学中奖的消息,我一直不知道,直到公安机关通知我去调查后才知道的。马家学陈述:我以前买过彩票,但投注方式从无规律。2005年4月14日晚,我从电视上得知中奖后,只到隔壁我妻弟尹甫喜家,告诉了他,第二天我俩乘飞机到武汉湖北省福利彩票中心领了奖金。
中国福利(双色球)彩票,每周开奖三次,分别为每周二、四、星期天。
本院二审期间,曾于2006年3月9日庭审结束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尹文君、马家学均表示不同意调解;2006年4月4日,本院再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本院进行调解,马家学仍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马家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关于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奖彩票兑付奖金的合法权属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前,该奖金的合法权属尚不确定,故本案不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本案,并不违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尹文君、马家学提出“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家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1、根据尹文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所在彩票销售站的彩票销售电脑记录,证实自2005030期至2005041期(仅缺少2005035期)共有11次与中奖彩票完全相同的销售记录;虽然因福利彩票系采取不记名的方式发行,该销售记录不能直接证实同为李平购买,但李平一审中已提交了前述2005041期彩票两张,二审中又当庭提交了前述2005034期彩票两张,其中的一张均与2005042期中奖彩票在五组35位数字组合及35位数字组合的排序上完全一致;且证人王焰、尹建武在向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察期间所作陈述中,也分别证实了“李平有采取守株待兔式购买彩票的习惯,一组号码长期买”的事实;而尹文君不能提供有其他彩民在其彩票销售站购买前述同号同序彩票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李平在尹文君所在彩票销售站购买了第2005030期至2005041期(2005035期除外),与中奖彩票同号码、同排序彩票”的认定,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尹文君、马家学在上诉状中以:“1、王焰系李平原在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县支行工作的同事;2、余泽宏的妻子与李平的妻子合伙开麻将馆;3、尹建武自称是李平的‘好伙计’;4、周从军、周从华、陈志富是李平在建始县三里乡中坦坪矿区打工的同事,李平曾许诺给其买好烟好酒;5、周洪兵不仅是李平在建始县三里乡中坦坪矿区打工的同事,还是李平妹夫的妹夫”为由,提出上述证人均与李平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的问题。
3、关于尹文君在中奖彩票售出时(2005年4月14日10点51分)是否在彩票销售站上班的问题。
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案件事实,尹文君在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此问题分别作出了如下陈述(该证据为李平一审时提交):
2005年4月19日陈述:2005年4月14日,本来我是去销售站给我舅妈郑淑娥请假准备休息的,当时舅妈要我在那里帮忙给顶一会儿班,我便又上了几个小时班。
而尹文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一审委托代理律师向开雨于2005年7月28日向郑淑娥所作《调查笔录》中,郑淑娥陈述:“当天,尹文君应该是上下午班,但那天早上她到站里找我,叫我给她带班。我说可以,但你必须中午来换我回去吃饭。因我要出去吃早饭,她顶了一会儿班,我吃完早饭后,尹文君就走了。中午大约11点多钟,尹文君来换我去吃中饭,大约下午1点多钟,我来接的班,下午是我上的班。”
4、关于中奖彩票是否为马家学购买的问题。针对马家学陈
述的购买彩票经过。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关于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规则,推定“李平在2005年4月14日上午委托尹文君购买其长期所购买的一组彩票后,尹文君接受委托并完成了委托事项,当晚开奖后,尹文君在告知李平已中奖的消,}、后,将中奖彩票交与其父马家学,并由马家学在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兑领了奖金”的证据事实,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对证据审核认定的法律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因马家学获取的400万元中奖彩票奖金无合法依据且直接造成了李平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关于“马家学取得中奖彩票及兑领奖金的行为不合法,属不当得利,应将已兑领的奖金400万元返还给李平”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及第四百零六条中“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在马家学未能将取得的400万元奖金足额返还给李平时,应认定为系尹文君的故意行为对李平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尹文君在马家学不能返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尹文君、马家学提出“从彩票合同关系主体看,尹文君、马家学不是返还400万元奖金的主体。李平要求返还奖金的对象只能是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案由,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棍由予以确定。根据李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及其诉由,本案应属不当得利及因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赔偿纠纷,而非因彩票真实性或兑付等问题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与负责福利彩票发行管理的机构无关,故尹文君、马家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文君、马家学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马家学返还李平不当得利400万元”的表述不当,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更正为“马家学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400万元返还给李平”。在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马家学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调解工作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其他诉讼费1062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尹文君、马家学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