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合法则性条件说;亨普尔模型;因果关系
【摘要】合法则性条件说是以取代条件说为宗旨的、独立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而非某个既有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翻版或变体。合法则性条件说尽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条件说的困境,但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因而无法取代条件说。首先,在自然科学领域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关于能否以主流意见或学术代表人物的意见认定自然法则的问题,合法则性条件说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其次,在社会科学领域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合法则性条件说面临着难以找到普遍性法则的难题。最后,在具体因果关系层面,合法则性条件说由于采用了力学、物理学的判断标准,不仅会在逻辑上陷入自相矛盾,而且还会在不作为犯的场合不可避免地得出错误的结论。此外,合法则性条件说不具备与条件说共存兼容的前提性条件,无法成为条件说的有益补充。因此,合法则性条件说是一个失败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不值得提倡。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认识论层面,我国学者大多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与另外一种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存在着亲缘关系,主张它大体上等于甚至实际上就是另外一种刑法因果关系学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否认合法则性条件说作为一种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独立地位。不过,在合法则性条件说具体与何种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具有亲缘关系的问题上,学界存在多种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没有太大的差别;[5]也有观点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合法则性条件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会得出相同的结论;[6]亦有观点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是条件说的前提或补充;[7]还有观点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包含了疫学因果关系说。[8]
在价值论层面,即在对合法则性条件说的评价上,我国学界同时存在肯定论、折中论和否定论三种观点。肯定论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能够弥补条件说的缺陷,应当以合法则性条件说取代条件说,以之作为客观归责理论的适用前提;[9]折中论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与条件说各有优劣,应当允许它们共存,在不同的场合对它们加以选择性适用;[10]否定论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能够适用的领域非常有限,其意图在于用自然科学方法解决法律问题,不能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11]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的论证思路却暗合了合法则性条件说。[12]
我国学者对合法则性条件说的研究表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正在逐步走向精细化,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与此同时,也要看到,学界目前对合法则性条件说的研究还略显粗糙,存在很多似是而非之处。例如,我国学者在论证合法则性条件说实际上就是另外一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时,只强调了二者在表面上的相似性,而没有注意到或有意地忽略了它们在本质上的不同。又如,我国学者在批评合法则性条件说时,一个重要的论据在于它不能解决归责领域的问题。[13]但实际上,合法则性条件说本来就是作为归因理论被提出来的,解决归责问题原本就不是其应有的功能。
上述偏差或错误的存在足以说明,我国学界对合法则性条件说还缺乏准确的理解和深刻的把握。而能否准确认识和合理评价合法则性条件说,不仅会在理论上影响学界对几种归因理论的比较和选择,而且还会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具体案件的归因判断,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有鉴于此,本文拟在我国学界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对合法则性条件说做一个系统的梳理和评析,以期推进我国学界对合法则性条件说乃至整个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
二合法则性条件说是一个独立学说
(一)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创立背景
理论上普遍认为,条件说之所以会遭遇上述困境,根本原因在于其采用了“思维排除法”或曰“想象中不存在”的思考方法。[16]这里所说的“思维排除法”或“想象中不存在”的思考方法,根据笔者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反事实思维。反事实思维是心理学上的一个概念,由美国心理学家丹尼尔卡内曼(DanielKahneman)和特韦尔斯基(Tversky)于1982年首次提出。其含义是,在众多已经发生的事实因素中,在想象中改变其中一个事实因素而使其他事实因素保持不变,并推断出由此带来变化的心理活动。[17]不过,反事实思维很快超出了心理学的范畴而发展成为一种学术研究方法,在人文和社会科学的多个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18。]既然理论上认为条件说遭遇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其采用了反事实思维,为了克服上述困境,有必要创立一种没有采用反事实思维的理论学说取代条件说。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合法则性条件说应运而生。[19]
(二)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基本内容
合法则性条件说认为,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正确的做法是,不要问,根据当时的情况即使没有某个行为是否也会发生那种结果,一个行为能否成为合格的条件,仅仅取决于,根据我们的经验知识,依据因果法则,行为是否确实导致了结果的产生”。[20]由此可知,合法则性条件说以是否合乎因果法则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以正向的、现实的考察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换言之,合法则性条件说没有采用反事实思维。在这个意义上,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兴起,不仅对于条件说而言是一场危机,而且对于刑法归因领域的反事实思维而言也是一场危机。
为了更深刻地理解合法则性条件说,还要掌握它的判断公式。在理解合法则性条件说的过程中,容易产生一种错觉,误以为它将原因理解为充分条件。在这种思路下,它的判断公式就是,“有了前者,就有后者”(p→q)。应当说,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在经验世界中,一个因素往往要和其他多个因素组合在一起,才能引起一个结果的发生。反过来说,对于一个结果而言,其充分条件往往是由多个因素组合成的整体,而不太可能是某个单一的因素。若坚持将原因理解为充分条件,必然会导致原因范围过于狭窄。事实上,合法则性条件说既没有将原因理解为必要条件(或者其中的一个要素),也没有将原因理解为充分条件(或者其中的一个要素),从而在根本上放弃了从“充分一必要”的逻辑关系理解因果关系的路径。那么,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判断公式到底是什么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将目光投向科学哲学领域。因果关系的检验是科学阐释的下位概念,有关科学阐释的理论模型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借鉴意义。在科学哲学领域,第一个系统阐释科学解释问题的理论模型是由卡尔G.亨普尔(CarlGustavHempel)提出来的,因而它被称为“亨普尔模型”。该模型的主导思想是,科学解释乃是用某些普遍的规律来说明经验现象,在有待解释的经验现象中找出它们的规律性联系。[21]亨普尔指出:“当我们想要对一个事件进行因果性的说明时,我们通常需要两种类型的陈述,一种用以陈述一般性法则,另一种则用以对待阐明的事件进行具体的描述。”[22]德国刑法学者希尔根多夫(Hilgendorf)认为,亨普尔所说的“两种类型的陈述”逻辑结构就是合法则性条件说对因果关系进行检验的基础。这也是大多数支持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学者们的观点。[23]
(三)合法则性条件说与其他学说的关系
掌握了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基本主张和判断公式后,再来考察它与其他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关系。我国不少学者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是其他某种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的翻版或变体。不过,这里所说的“其他某种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在有的学者那里是指条件说,在有的学者那里是指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有的学者那里是指必然因果关系说,在有的学者那里是指疫学因果关系说。然而,在本文来看,这些否认合法则性条件说独立性的种种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考察合法则性条件说与条件说的异同。上文已述,合法则性条件说是在批评条件说的基础上创立出来的,其宗旨就是取代条件说。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合法则性条件说和条件说是两种不同的学说。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其一,二者对原因的理解不同。条件说将原因理解为必要条件,而合法则性条件说则将原因理解为合法则的条件。其二,二者判断原因的方法不同。条件说采用了反事实思维,需要假定“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看在这种情况下相同的结果是否依然会出现;而合法则性条件说放弃了反事实思维,只需要正向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则地引起了结果的发生。因此,条件说会在假定因果关系和择一因果关系的场合得出错误结论。而合法则性条件说则可以在这两个场合得出正确结论。其三,由于前两点的不同,二者在一些场合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上文所述的二者会在假定因果关系和择一因果关系的场合得出不同的结论,即为适例。又如,在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罪的场合,运用条件说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若采用合法则性条件说,则难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28]
其次,考察合法则性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异同。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的行为才能视为在刑法上引起了结果发生的原因。所谓相当性,就是指经验上的通常性。一般而言,日常生活经验上的通常现象肯定也是符合法则的。在这个意义上,合法则性条件说中的“合法则”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在内容上有一定的重合。由此,有学者认为,“合法则的条件说中所揭示的合法则性这一特征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所揭示的相当性没有大的区别”。[30]甚至有学者断言,“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31]
应当说,这种认识是不准确的。事实上,合法则性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方面,在判断标准上,合法则性并不等于相当性。尽管日常生活经验上的通常现象肯定是符合法则的,但反之却不然,一个符合法则的现象未必是经验上的通常现象。例如,奶粉中的三聚氰胺导致婴儿患肾结石是符合自然法则的,但是,在“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曝光之前,这一现象并不具有经验上的通常性。另一方面,在功能定位上,合法则性条件说属于归因理论,其要解决的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事实层面上引起了结果的发生。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属于归责理论,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事实层面引起了结果发生的行为人的行为,在日常生活经验中是否被认为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常见原因。由此可见,无论是在判断标准上,还是在功能定位上,合法则性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都有着显著的差异。
再次,考察合法则性条件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异同。必然因果关系源于苏俄刑法学,曾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该说认为,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而,关于何谓“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上纷争不断。有学者主张从因果流程是否合乎规律的角度去理解必然因果关系。[32]也有学者主张从行为对结果施加的作用力的大小去理解必然因果关系。[33]还有学者主张从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去理解必然因果关系。[34]应当说,从是否符合规律的角度理解必然因果关系,符合皮昂特科夫斯基所提出的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原义。[35]而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中的“必然”与合法则性条件说中的“法则”的确具有一定的相似性。[36]然而,必然因果关系说中的“必然”是一个哲学范畴,因而它所说的“规律”也是哲学上的规律。而合法则性条件说所说的“法则”是指自然法则或社会科学层面的法则。二者是不同层面的概念,不能相互混淆。
最后,考察合法则性条件说和疫学因果关系说的异同。为了解决食品、药品、环境等公共领域的疑难案件的归因问题,日本刑法学提出了疫学因果关系说。该说主张,对于一些特定领域的案件,可以直接将疫学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运用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就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7]所谓疫学因果关系,就是指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便不能从医学、药理学进行法则性的、详细的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8]
我国有学者认为,疫学因果关系属于合法则性因果关系。[39]换言之,疫学因果关系说属于合法则性条件说中的一种具体类型。应当说,尽管合法则性条件说以所有的刑事案件为自己的适用对象,但实际上,只有在那些自然法则存疑的案件中,合法则性条件说才能凸显其理论优势。而疫学因果关系说适用的也是那些自然法则存疑的案件。由此可见,合法则性条件说和疫学因果关系说在可适用或所擅长的案件类型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二者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替代关系。采用了合法则性条件说便无需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说(这是德国刑法学的方案)。反之亦然,采用了疫学因果关系说便无需采用合法则性条件说(这是日本刑法学的方案)。
尽管如此,合法则性条件说和疫学因果关系说还是存在明显的不同。一方面,在可适用的案件范围上,合法则性条件说被预设为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类型,而疫学因果关系说只能适用于那些公共领域的疑难案件。换言之,在解决刑事案件因果关系问题的思路上,合法则性条件说采用了一刀切的处理模式,更侧重于体系逻辑的一贯性。而疫学因果关系说则采用了原则一例外的处理模式,它只在特殊案件类型中才适用,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实用主义思想。另一方面,在判断标准上,合法则性条件关系是一种确定的因果关系,而疫学因果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统计学上的关系,它可能是但未必是因果关系。如果说合法则性条件关系是因果关系上的“成品”,那么疫学因果关系最多只能算是因果关系上的“半成品”。[40]
综上所述,从判断标准、判断方法、功能定位、适用范围、所得结论等角度分析可知,合法则性条件说不同于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以及疫学因果关系说中的任何一种学说,也不是其他任何一种学说的翻版或变体,而是一种独立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作为一种独立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合法则性条件说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上文已述,运用合法则性条件说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过程,就是综合运用一般因果关系和具体因果关系对已经发生了的不法侵害结果进行解释的过程。相应地,合法则性条件说的缺陷也体现在一般因果关系的判断和具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两个环节。
三合法则性条件说在一般因果关系上的困境
一般因果关系就是指合法则性条件说中的“法则”。关于如何理解合法则性条件说中的“法则”,理论上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中的法则只能是自然法则、决定论法则;[41]广义说则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中的法则不仅包括自然法则也包括社会科学法则,不仅包括决定论法则也包括统计法则。[42]需要看到,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不仅涉及自然层面的因果关系,也会涉及社会层面的因果关系;不仅涉及确定性的因果关系,也会涉及盖然性的因果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合法则性条件说若要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能够被广泛适用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就不得不将社会科学法则及统计法则纳入到它的法则范畴之中。就此而言,广义说更为可取。[43]站在广义说的立场,合法则性条件说的法则同时包括自然法则和社会科学法则。而无论是在自然法则层面,还是在社会科学法则层面,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都面临着重重困难。
(一)自然科学法则的认定难题
在自然法则层面,合法则性条件说提出的一个新问题是,在存疑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一个自然法则是否存在。众所周知,在一些情况下,以现有的自然科学技术来看,案件涉及何种自然法则并不明确。或者说,自然科学界对于是否存在某个自然法则并没有统一的看法。此时,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认定自然法则,这就是自然法则的认定问题。这个问题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自然法则的认识程度问题和自然法则的认定主体问题。
先来看自然法则的认识程度问题。即,人们对自然法则的认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肯定一个自然法则的存在。具言之,当已经确定了是某种产品造成了健康的损害,但是不知道究竟是这种产品中的哪一种物质引起了这种损害时,这对于自然法则的认定是否足够。对于这个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皮革喷雾剂案的判决书中给予了肯定的回答。[44]需要指出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能够在未能进一步查明究竟是产品中的何种特征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充满自信地宣称该产品就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因为他们(至少是自认为)已经排除了该产品之外的其他因素成为原因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在这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反向排除法”。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则的认识程度问题同时也是自然法则的认定方法问题。
不过,在后来发生的木材防护剂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更为激进的立场。该案属于这种情形,“既不能在自然人的器官上通过自然科学的方法来证明木材防护剂所含物质的作用途径,也不能一一列举全部其他可能使人生病的原因或者将它们加以排除”。显然,木材防护剂案属于上文所述的第一种情形。按照上文的分析,在这种情形下无法运用反向排除法。但是,对于木材防护剂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放弃反向排除法的运用。他们认为:在其他可能的原因没有被完整地讨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一种自然科学知识和其他标志性事实的总的评价而对其加以排除,从而运用反向排除法找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49]但是,这种做法无疑会在逻辑上构成自相矛盾。正如批评意见所指出的那样:在没有完整地考虑那些可能的原因时,又怎么能排除它们成为原因的可能性呢[50。]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木材防护剂案中所体现出来的司法立场遭到了学界的普遍批评。
再来看自然法则的认定主体问题。即当自然科学界在某个自然法则是否存在的问题上具有争议时,法院应当以谁的看法为准。这个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更为具体的问题。其一,在自然科学界对于某个自然法则的有无存在不同看法时,法官能否通过自由心证来加以决定;其二,在自然科学界对某个自然法则的有无存在争议,但是主流意见或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学术代表人物承认存在这种自然法则时,法院能否肯定该自然法则的存在。针对第一个问题,理论上普遍给出了否定的回答。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由心证,显然是以存在一个确定无疑的自然法则为前提的;[51]另一方面,由于术业专攻的限制,法官根本不可能对那些在学术上还存在激烈争论的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判断。[52]相对于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要复杂得多。在这个问题上,理论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立场。肯定说认为,一种自然法则在得到了主流意见或者学术代表人物的支持后,原则上就应当是可以被接受的[53。]与之相反,否定说认为,主流意见或学术代表人物的看法是经常发生变化的。如果法院在认定自然法则时仅满足于主流意见,那么“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就被一种违反了法治国原则的方式损害了。[54]
综上可知,在自然科学领域的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困境主要体现为,在能否以主流意见或学术代表人物的意见认定自然法则的问题上,采取了一刀切处理模式的合法则性条件说无论是采用肯定说还是采用否定说,都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二)社会科学法则的真实性疑问
在社会科学层面,合法则性条件说始终面临着这样一个质疑:是否真的存在所谓的社会科学法则。实际上,这个质疑并不是合法则性条件说所特有的,而是从亨普尔模型那里遗传过来的。如上所述,亨普尔认为其模型不仅适用于自然法则,而且适用于社会科学法则。但是,这种主张遭到了很多学者的质疑。质疑的主要理由在于,原则上不能以一种与解释自然现象同样的方法来解释人的行为。在这个批评的基础上,理论上产生了一种有力的主张:将科学解释的方法限制在自然科学领域,而在社会科学领域则采用“理解”的方法。[55]既然合法则性条件说是对亨普尔模型的具体应用,那么基于对社会科学领域存在普遍法则的怀疑而对亨普尔模型提出的批评,自然同样也会落到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头上。
应当说,学者们对社会科学法则存在的怀疑,并非毫无道理。尤其是在涉及到人们心理活动的场合,很难说存在一个普遍性的法则。例如,诈骗罪的法教义学结构要求,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对方(受骗者)的认识错误之间,以及在对方(受骗者)的认识错误与其财产处分行为之间,需要具有某种因果关系。如果是运用条件说判断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需要考察,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是否会陷入认识错误,以及如果对方(受骗者)没有陷人认识错误,其是否还会那样处分财产。显然,这两个判断都是比较容易的。如果运用合法则性条件说判断因果关系,就需要在欺骗行为和认识错误之间以及认识错误与财产处分行为之间找到普遍性的法则。但是,在日常生活中,一个欺骗行为既有可能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也有可能很快就被对方识破,因而很难说它们之间存在普遍性的法则。受骗者的认识错误与其财产处分行为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在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中,同样存在这种问题。由此可见,要在社会科学领域找到普遍性的法则,的确非常困难。而如果找不出这种普遍性的社会科学法则,合法则性条件说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了。
为了回应上述批评,支持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学者们提出了以下几种解决方案。
第三种方案是,放弃决定论法则的角度,而从统计法则的角度去理解社会科学法则。本文将这种方案称为统计法则说。统计法则说是由希尔根多夫提出来的。他认为,在诈骗罪中,在欺骗行为与认识错误以及认识错误与财产处分之间,并不存在决定论的法则,但是存在统计论的法则。根据统计法则说,在行为人A(行骗者)对相对人B(受骗者)成功实施诈骗行为的场合,可以将其涉及的法则描述为:“B这样的人被特定的欺骗行为所欺骗的可能性大于0.5。”但统计法则说面临的一个质疑是:社会科学领域的统计法则显然是很难精确量化的。因为,要统计A的欺骗行为使B陷入认识错误的概率,需要在二人身上不断进行重复的实验。且不说这种实验可能会触犯伦理上的禁忌,鉴于当事人具有学习能力—正所谓“吃一堑,长一智”,这种实验根本没办法做到真正的重复进行。希尔根多夫自己也承认在社会科学领域精确量化一个统计法则非常困难,但他同时又辩解道,这种精确量化并不是必要的,“因果解释就是将个案的待解释项条件归属一个统计或决定论法则之下。原则上,不需要确定在给定的情况下待解释事件出现的可能性大小”。[59]
综上所述,理论上为回应在社会科学领域难以找到普遍性法则的批评而提出的例外说、具体化说、统计法则说等辩护方案都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在社会科学领域(尤其是涉及心理性因果关系的案件)的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合法则性条件说的确面临着难以找到普遍性法则的难题。
四合法则性条件说在具体因果关系上的缺陷
运用合法则性条件说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不仅要查明一般因果关系,而且还要查明具体因果关系。在具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更为确切地说,在具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上,合法则性条件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所谓具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就是指在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具体因果关系时,应当采用何种标准。对此,通说观点认为,原因必须在某种意义上“真实地作用于”结果。在论述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具体因果关系时,耶赛克指出,“作为一个实然范畴,因果关系需要一个真实的力量源,它必须能够产生力量消耗”。[61]由此可见,在运用合法则性条件说判断具体因果关系的过程中,通说观点采用了力学、物理学的判断标准。不过,这个现象令人费解。众所周知,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学术史上,作为条件说的批评者,原因说实际上就是采用了力学、物理学的判断标准。并且,也正是因为采用了这种纯自然科学的判断标准,原因说注定无法妥善解决刑法学这一规范领域内的因果关系问题,因而很快便被学界所摒弃。[62]既然如此,为什么以耶塞克的观点为代表的通说观点在判断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具体因果关系时又重拾力学、物理学的判断标准呢?
本文认为,在具体因果关系层面,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有且仅有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运用反事实思维,观察某个行为不存在时的效果,以判断该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二种思路是,放弃反事实思维,而采用正向判断的方法,直接看某个行为在具体因果流程中是否发挥了作用以及发挥了何种作用。[63]显然,条件说采用了上述第一种思路,而原因说采用了上述第二种思路。合法则性条件说是以取代条件说为理论使命的,因此,它放弃了反事实思维而采用了正向判断的方法。然而,一旦采用正向判断的方法,便只能采用力学、物理学的判断标准。正因如此,那些既反对原因说而又支持合法则性条件说的学者,在采用何种标准判断具体因果关系的问题上,会不可避免地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暂且不论其在逻辑上的自相矛盾,接下来要思考的问题是,根据合法则性条件说,运用力学、物理学的标准去判断具体因果关系,能否得出妥当的结论呢?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主要表现在,在不作为犯的场合,运用力学、物理学的判断标准,无法肯定具体因果关系的存在。众所周知,围绕着不作为犯尤其是其中的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刑法理论上展开过旷日持久的争论。在刑法史上,存在一种极为强大的反对意见,认为不作为犯中不存在因果关系。李斯特(Frankv.Liszt)曾对这种反对意见的观念基础作了如下精辟的分析:
那些否认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的学者之所以持这种观点,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在不作为犯的场合,缺少能够有效地“导致”结果发生的力量。他们从力学的、自然科学的角度理解因果关系,顽固地坚持着“无中不能生有”这个过时的、像幽灵一样的公式,并热衷于探讨“原因过程”。但实际上,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丝毫不涉及“过程”、力学上的力的发挥以及发展顺序,而只涉及逻辑一认识论上的联系;不涉及物理上的存在或形式,而只涉及思维和认识方法。[64]
由此可见,反对意见正是因为采用了力学、物理学的视角去理解因果关系,才会否定不作为犯中的因果关系。由此可以当然地推导出,采用了力学、物理学的标准去判断具体因果关系的合法则性条件说,必然会在不作为犯的场合合乎逻辑地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但是,现在理论上普遍承认,不作为犯的成立同样需要行为(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运用合法则性条件说判断具体因果关系,在不作为犯的场合会得出错误的结论。这也是文献上的通说观点。[65]
然而,理论上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完全可以适用于不作为犯的场合。运用合法则性条件说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只需要考察在不实施某一行为与特定结果的出现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则性关系。当某一特定的行为在给定的具体情况下足以避免结果发生时,便能够肯定这种关系的存在。[66]但在本文看来,这个辩护意见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在不作为犯的场合,“某一特定的作为”实际上就是对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即不作为作了反面的假设,亦即条件公式中的“若无前者”。而“避免结果发生”就是条件公式中的“则无后者”。由此可见,上述辩护意见将条件公式套在合法则性条件说上,将条件说与合法则性条件说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可取的。
综上,在具体因果关系层面,合法则性条件说采用了力学、物理学的判断标准,这个判断标准导致合法则性条件说不仅会在逻辑上陷入自相矛盾,而且还会在不作为犯的场合不可避免地得出错误的结论。
五结语:合法则性条件说不值得提倡
行文至此,需要对合法则性条件说的理论价值作一个评价。在对合法则性条件说的评价上,我国学界同时存在肯定论、折中论和否定论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主要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展开:第一,合法则性条件说能否取代条件说。第二,如果合法则性条件说不能取代条件说,它能否与条件说共存进而成为对条件说的有益补充。下面对这两个问题作一个回应。
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一种新兴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合法则性条件说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首先,在自然科学领域的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在能否以主流意见或学术代表人物的意见认定自然法则的问题上,采取了一刀切处理模式的合法则性条件说无论是采用肯定说还是采用否定说,都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其次,在社会科学领域(尤其是涉及心理性因果关系情形)的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合法则性条件说面临着难以找到普遍性法则的难题。最后,在具体因果关系层面,合法则性条件说采用了力学、物理学的判断标准,这个判断标准导致合法则性条件说不仅会在逻辑上陷入自相矛盾,而且还会在不作为犯的场合不可避免地得出错误的结论。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无法取代条件说,主张以合法则性条件说取代条件说的肯定论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本文认为,合法则性条件说既不能取代条件说,也不能成为对条件说的有益补充,是一个失败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不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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