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蒙与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1
行政判决书
(2018)鲁1121行初39号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所在地址五莲县利民路**。
负责人李吉灵,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为东,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所在地址五莲县城富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1004370893J。
委托代理人盛飞,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元田,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事实与理由:
三、原告王蒙应税所得自始为零,申报税款也应为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原告申请退回多缴税款于法有据
五、《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
原告本次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原值,交易未产生应纳税所得额,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税款为多缴、误缴税款,符合退税规定,应予退还多缴税款及对应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
庭审时,原告王蒙提交如下证据12.五莲县一达燃气有限公司管道投资及经营情况说明;13.安全审查受理证明,证明港华燃气与原告签订股权购买协议后支付价款前发现五莲县一达燃气有限公司早于目标公司与政府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证据14.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在知悉特许经营权受到影响后,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减支付对价,并签订股权购买协议的修改协议。
被告第二税务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申请退税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工商登记变更,股权发生转移,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完全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依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交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准确无误。原告申请退税依据的修改协议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是针对纳税人基于交税时的情况多缴、误缴税款申请退税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税款征缴完毕后,基于新发生的情况而退税的情形。
四、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4月14日,我局收到原告的退税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退税条件,遂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并送达给原告。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第二税务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三组证据:7.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外合资);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鲁府日字[2015]0684号),证据7、8证明朔易公司70%的股权已转移给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
第五组证据:18.退税申请、收件信封,证明2018年4月14日我局收到原告递交的退税申请。
被告五莲县税务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24日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原告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工商登记已变更,股权发生了转移,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依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交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准确无误,不存在多缴税款的问题。被告第二税务分局征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申请退税依据双方签订的修改协议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发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都是针对纳税人基于交税时的情况而多缴、误缴税款申请退税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税款征缴完毕后,基于新发生的情况而退税的情形。因此,原告申请退税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被告第二税务分局《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的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五莲县税务局质证认为:对证据3股权购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能够证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代扣、代缴原告所得税时,完全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申报纳税条件;2.能够证明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知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在五莲县境内经营燃气业务,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在签订协议之后才发现五莲一达燃气有限公司早与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原告王蒙对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4、2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8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证据10为五莲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税收调查情况,该文件系被告第二税务分局内部文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24为五莲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港华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并购“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建设天然气城市门站、加气站及办公楼项目的核准意见(莲发改审批〔2015〕5号),证据25五莲县商务局关于五莲县朔易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请示(莲商务发〔2015〕5号),该两份证据与本案退税问题没有关联性;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蒙对被告五莲县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王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王蒙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退税的依据,也不能作为税务机关征缴税款的依据,更不能否认被告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王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客观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是否合法;2、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是否合法,即原告王蒙申请被告第二税务分局退税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第二税务分局收取原告王蒙个人所得税应否予以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即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五莲县税务局行政复议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在收到原告王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原告王蒙受理情况、通知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后作出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蒙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蒙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第二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和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蒙要求撤销被告第二税务分局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王蒙申请退税有关事项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蒙要求撤销被告五莲县税务局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莲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