垦利区人民政府文字解读部门解读丨东营市垦利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

部门解读丨东营市垦利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

《东营市垦利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解读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37号令)《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条内容:关于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的规定。

(二)制定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立法宗旨,就是“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消费者利益”,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制定并实施合理布局规划,体现了立法宗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对如何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零售点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唯一性,与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相符。

(一)本条内容:关于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定义及零售点经营场所地址的要求。

2.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部分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存在描述模糊、不够精准的情形,会导致许可证后续监管在认定持证人是否按核定地址经营存在困难或引发歧义。针对此种情形,证件管理人员或实地核查人员可以采取告知申请人对营业执照经营地址进行细化或细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经营地址,使其具体到具有唯一性的门牌地址或道路方位,以便于后续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东营市垦利区烟草专卖局管辖区域内烟草制品(不含电子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一)本条内容: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四条零售点布局管理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控烟履约、信赖保护的原则。

(一)本条内容:明确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原则。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履行听证、备案等程序”,明确了“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原则。

3.《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努力采取和实施进一步措施,适宜时,包括颁发许可证,以控制或管制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从而防止非法贸易”,明确了“控烟履约”原则。

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明确了“信赖保护”原则。

第五条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提出申请。

(一)本条内容:关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的限制性要求和连锁经营企业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主体要求。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明确了连锁经营企业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主体要求。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市场单元规划数量内审批零售点。

市场单元内零售点数量已经达到或超过规划上限的,申请人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可以申请轮候排序。

(一)本条内容:关于对市场单元总量控制及轮候排序制度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明确了实施行政许可要遵循公平、公正、为民、便民原则。

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体现前瞻性,坚持均衡发展,坚持零售户总量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施行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烟草专卖局应适时评估执行效果,对不适宜的规定及时作出调整”。

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现实中,在医院、银行、行政服务大厅以及司法领域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很多行业(部门)业务办理也采用了轮候排序制度。国内很多烟草专卖局在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及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中也引入了轮候排序制度,明确及统一了执行规范和标准。无论是在行政领域还是司法领域,轮候机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紧缺资源公平分配问题。

第八条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轮候顺序通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并在市场单元规划数量内根据“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按照预留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放弃本次申请或经核查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按照轮候顺序通知下一个轮候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轮候申请人与实际申请人应当一致,轮候顺序不得调换或转让。

(一)本条内容:关于对轮候排序制度适用程序、规则的规定。

(二)制定说明:为严格执行轮候排序制度,借鉴其他省市具体做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适合山东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轮候排序适用程序和规则,利用好零售许可轮候登记数据,对辖区轮候状态实时监控,避免人为因素导致排队轮候异常问题出现,确保轮候排序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对市场单元零售点综合运用总量调控、间距控制、人口测控、峰值控制、限制准入等布局模式。

(一)本条内容:关于对市场单元零售点布局模式的规定。

(一)本条内容:关于对市场单元零售点数量动态管理机制的规定。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体现前瞻性,坚持均衡发展,坚持零售户总量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施行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烟草专卖局应适时评估执行效果,对不适宜的规定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一条城镇零售点间距根据城市建设用地面积,剔除不宜设置零售点的区域面积,结合辖区内规划零售点数量、零售点覆盖范围、经济繁荣程度等因素综合测定。

自然村、行政村零售点间距参照城镇间距标准,结合人口数量、经济繁荣程度等因素确定。

(一)本条内容:关于零售点间距的测算规定。

(二)制定说明:以政府发布的城市建设用地面积和零售点规划数量为基础,按照面积覆盖、均匀分布的原则,测算户均服务面积,并据此以圆形相交求圆心距的方式测算得出城镇零售点间隔距离基础标准,各县级局可根据辖区实际,合理运用繁荣指数调节后,分别设定城镇、农村(行政村、自然村)零售点之间的间距标准,达到测算有据、匹配适用的目的。

第十二条残疾人、军烈属、退役军人等国家明文给予政策扶持的纾困、优抚对象,首次申请且本人实际经营的,受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限制,不受间距限制。

(一)本条内容:关于对弱势群体、优抚对象许可扶持的规定。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在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可以视当地实际对以下情形在数量、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一)社会弱势群体、优抚对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2.《山东省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2-2024年)》(鲁政办发〔2022〕20号)规定“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政策倾斜并进行重点帮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优先办理,根据当地实际对残疾人首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点间距不受合理布局限制”。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4.对社会弱势群体、社会优抚对象的认定标准,各县级局应按照国家明文规定并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予以明确和细化。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和间距限制:

(一)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到本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到本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三)符合当地烟草公司规定的雪茄烟存储、销售、品鉴等经营条件且仅从事雪茄烟零售业务的。

(一)本条内容:关于对经营场所经营地址变更情形放宽条件的规定。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在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可以视当地实际对以下情形在数量、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3.符合当地烟草公司规定的雪茄烟存储、销售、品鉴等经营条件且仅从事雪茄烟零售业务的,在数量、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申请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制定说明: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草公司是批发企业,不得向未成年人批发销售卷烟。

2.《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十六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在适当的政府级别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向低于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18岁以下者出售烟草制品;每一缔约方宜酌情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由低于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18岁以下者销售烟草制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主体资格的限制,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以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情形。

制定说明:对申请主体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兜底条款。

第十五条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及其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制定的《教育部关于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基一函〔2014〕1号)规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学校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二)中、小学校周围”。

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本细则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5.《山东省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暂行规定》(鲁烟法〔2020〕3号)第九条规定“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午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距离100米内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6.2015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设置销售网点”。

7.当前,全国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围禁止办证的距离没有统一标准,因此,参照《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山东省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暂行规定》(鲁烟法〔2020〕3号),结合山东实际,设置为幼儿园、中小学校及其周边100米内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较为合适。

(四)位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的;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国务院公报2018年第1号)明确: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保障人民健康安全和切实维护就医就诊人员、特定人员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医疗机构”内部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五)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的区域;

2.由于暂停期限过短,不利于开展烟草制品经营和市场监管,消费者也完全可以就近购买。同时,也规避了持证人利用已纳入拆迁规划区变更至其他市场单元不受数量限制的情形。

(六)办公楼、写字楼等除首层沿街以外的场所;

制定说明:一般办公楼、写字楼首层沿街是公共服务类经营场所,适量许可既有利于满足消费者需求,又能实现专卖营销对经营者的管理服务。而首层沿街以外的场所,大多为租赁用户,主要用途为政务、商务办公,与烟草制品零售没有直接或间接营销关系。因此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非直接或间接营销关系:办公楼、写字楼等除首层沿街以外的场所,主要用途是政务、商务办公,与烟草制品零售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营销关系。因此,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其次在这些区域销售烟草制品可能会给公众的健康带来风险。因此,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2.满足消费者需求:一般办公楼、写字楼首层沿街是公共服务类经营场所,适量许可既有利于满足消费者需求,又能实现专卖营销对经营者的管理服务。而除首层沿街以外的场所,大多为非直接面对公众的场所,不需要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未成年人活动聚集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内部;

(九)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3.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属于该类情形。尽管烟草制品不属于食品,但为了保护消费者健康,此类经营场所不宜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十)申请时不具备商品售卖条件的;

制定说明:具备商品售卖条件是指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完成装修,设置柜台或货架,商品上柜,存储位置或场所明确,具备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不具备商品售卖条件的,不展示售卖商品,执法人员就无法确定该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无法确定是否与住所相独立,也未形成客观上的卷烟销售实体经营场所,不利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效监管与提供服务,因而对申请时不具备商品售卖条件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十二)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场所。

制定说明:对经营场所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兜底条款。

第十六条主营业务为服装鞋帽、医疗器械、物流寄递、电子商品、网吧网咖、美发美容、保健按摩、五金汽修、文体用品、鲜花绿植、家居建材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本条内容:关于针对业态类型不予核发许可情形的规定。

1.《山东省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暂行规定》(鲁烟法〔2020〕3号)第十二条规定“主营业务为服装鞋帽、药妆医械、物流寄递、电子商品、家用电器、通信器材、美发美容、美甲纹身、保健按摩、汽车维修、办公用品、体育用品、五金化工、鲜花绿植、家居建材、装修装潢等专业性较强,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2.前些年,零售户数量呈现出无序增长的态势,由于没有业态类型限制性准入规定,一些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甚至是与商品零售无关的业态,也都在零售烟草制品,严重挤占了紧缺的许可资源。这些业态类型往往表现为烟草制品经营规模不大、经营能力不强、经营利润不高,甚至为了招揽客户低价倾销、售假贩私,严重扰乱了正常烟草市场秩序,侵害了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3.专业性较强且与卷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有很多,除本条列举的部分业态以外,还有如床上用品、金银珠宝、汽车销售、汽车服务、中介劳服、寄卖典当、金融证券、彩票销售、农具农资、农畜养殖、照相馆、宠物店、渔具店、旅行社、祭祀用品、小吃店、蛋糕店、水果店等,对数量相对较少的类型并未完全列举,各县级局可以根据本地实地予以具体明确。

第十七条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其他自动售货方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以无人售货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以无人售货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属于“利用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因为无人售货店是一种自助式的销售方式。顾客可以通过触摸屏幕或者手机APP等方式选择商品并进行支付。

未成年人可能无法识别无人售货柜台上的警语和标志,也可能使用虚假身份或者伪造的证件进行购买,当出现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购买卷烟的情形时,无人售货方式缺乏人工干预,无法有效检查消费者的身份或证件,因此无法防止向未成年人售烟违法行为的发生。综上所述,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禁止以无人售货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三)以游戏、博彩等方式经营烟草制品的;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以游戏、博彩等方式经营烟草制品的就是属于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情形且属于赌博性质。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第四条规定“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新型商业业态和新兴交易手段对传统商品流通方式产生巨大影响,部分商家采用抓烟机、游戏机、赌博机等方式售卖烟草制品。此类售卖方式无法甄别购买者是否成年,由于经营者可对抓烟机自行设定难度,因此抓烟机同时具有赌博和欺诈性质,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

(四)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制定说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七)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情形。

制定说明:经营模式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兜底条款。

第十八条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本规定不溯及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

(一)本条内容:关于本规定溯及力的规定。

(一)制定说明:

为更好地保护现有卷烟零售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按照“信赖保护”原则,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九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商品销售、存储的不可移动且合法使用的场所,不包括住宅、公寓或其附属的地下室、储藏室、车库等,也不包含流动摊点(车、棚)、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物(建筑工地除外)等。但申请人用于存放烟草制品的储藏室、仓库等空间视为经营场所,应当在实地核查时予以明确。

(二)“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居住场所在物理空间上隔离且有明确的区域界线。

(三)“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四)“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注册的对学龄前幼儿实施教育的机构。

(五)“具备商品售卖条件”,是指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设置商品展示零售的柜台或货架,明确存储位置或场所,具备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

(六)“间距”,是指申请点与最近零售点或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之间依法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申请人轮候排序情况实时通过东营市垦利区烟草专卖局政务服务大厅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中“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东营市垦利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东营市垦利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垦烟专〔2022〕1号)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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