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无小事!泰安中院发布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政教

大众网记者韩思凡通讯员王戎卿泰安报道

3月2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家事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发布《家事审判白皮书(2021-2023)》,通报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防范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破裂。但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故法院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要求双方限期填写夫妻财产申报表申报财产。

【典型意义】针对婚姻家庭案件,不论是在调解阶段还是诉讼审判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启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要求当事人填写《共同财产申报表》,可以有效防范转移婚内财产及由此产生的审判难题(多次开庭及庭前繁杂的调查取证),切实缩短审判周期。目前泰山区法院岱庙法庭已全面推开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在公平、公正、高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发挥了司法能动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受害方树立起“防护盾”——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陈某与赵某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家庭本来幸福美满。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双方时有争吵,2022年赵某两次殴打陈某,陈某报警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双方开始分居。2023年2月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挽回婚姻,赵某在诉讼期间多次到陈某的工作场所、住处找寻陈某,对陈某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困扰。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过激行为和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感情恶化的重要因素,为维护陈某人身权益,经陈某申请,法院依法作出禁止赵某殴打、威胁陈某及其近亲属;禁止赵某骚扰、跟踪陈某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下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前,承办法官对陈某、赵某进行婚姻辅导,劝导双方及时、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并告知赵某如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婚姻家庭的受害方树立起“防护盾”,给施暴者带上了“紧箍咒”,也为夫妻感情的缓和提供了“缓冲带”,可以起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积极作用。法院下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会持续跟进保护令实施情况,及时有效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案例三: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因素考量——原告杨小某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7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在每年的1月份前支付全年的费用。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及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1000元/月×7个月),自2022年起,被告于每年的1月份前支付原告当年的抚养费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

【典型意义】实践中,某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争得子女抚养权,在离婚时降低或放弃抚养费,在取得子女抚养权后再以子女名义另案起诉要求增加或支付抚养费,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立法本意。因此,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慎重考虑,切不可为了离婚或争夺子女抚养权,做出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承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纷争。但是若双方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履行抚养义务,无法保证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时,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另一方适当增加抚养费。

案例四:关于老年人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结婚四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负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债权等同意折价处理。被告要求按此前固定支付的每月2500元生活费标准补偿7个月,并继续支付至任何一方死亡。

案例五:彩礼返还规则中对“共同生活”及返还比例的认定——原告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于2022年3月订婚,于2022年5月登记结婚。徐某给付孙某彩礼66000元、三金(价值28800元)、见面钱6000元、送联门6000元、改口费4000元,孙某给付徐某见面费、改口费等1200元。婚后原被告在徐某购买的房子内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圆房,被告孙某于2022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孙某登记结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应当予以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110800元。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孙某返还徐某彩礼5万元。

案例六:婚内对方有重大过错,离婚后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2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共同生育一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和痛苦。

【裁判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离婚后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基础,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离婚后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离婚后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和救济,让过错方受到应有惩罚。离婚后损害赔偿对于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惩戒不忠诚方有很大的意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且生育非婚生子女的,系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足以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过错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但是当事人在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存在上述行为的,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案例七:夫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离婚时有权请求经济补偿——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近十年。2007年-2021年期间双方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未果。2022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生活多年付出很大,要求经济补偿。

案例八:家庭教育指导令,为爱发“令”护“未”成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王某甲已成年,次女王某乙未成年。原告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张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发现王某忙于工作,经常值班、加班,无暇照顾孩子,对孩子缺乏关心,而张某对孩子的教育方式较为简单、粗暴,常对其进行训斥。

【典型意义】家庭教育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道关口,家庭是孩子的第一个课堂,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泰山区法院岱庙法庭在推行家庭教育指导令制度的同时,还加入了泰山区妇联、泰山区教体局联合设立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积极推动完善辖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搭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平台。在上高街道“汇治理”中心设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室,配合《家庭教育指导令》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让家庭教育更好地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案例九:德法共治,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丁某与张某于2015年自由恋爱相识,2019年举行订婚仪式,丁某向张某交付订婚礼金9万元。2020年1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但未进行婚姻登记,未领取结婚证。2020年6月双方因琐事产生言语冲突,在相互拉扯、纠缠的过程中,丁某顺手拿起垃圾桶将张某的头部砸伤,后张某要求解除婚约关系。丁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彩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令张某返还丁某54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因丁某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矛盾纠纷,砸伤张某,系双方婚姻关系未能缔结的主要过错方,另结合张某在双方恋爱及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付出较多且存在怀孕流产等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返还比例过高,二审法院对返还数额予以调整,酌情认定张某返还丁某3万元彩礼。

案例十:关于未婚生育女性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恋爱后,未婚先孕,但因琐事导致关系破裂未能缔结婚姻,原告独自生下孩子并养育至今。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承担原告因生育孩子花费的医疗费、承担原告父母照顾护理孩子费用,并要求被告予以经济帮助和精神补偿。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承担生育孩子的医疗费等费用,同时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照顾、原告无法外出工作等实际原因,酌情认定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典型意义】我国法律对未婚生育的女性,没有专门规定予以特殊保护。如何充分保护未婚生育女性的合法权益,需要司法实践积极探索。在当前大环境下,女性在社会、经济方面还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更因特殊的生理结构,更容易受到未婚生育带来的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另外,女性在怀孕、分娩和休产假期间以及孩子在婴幼儿时期最先承受经济压力,若不能给予相应保障,不利于妇女权益和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法院考虑到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缔结婚姻,但是女方确实需要照顾年幼孩子、无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判决男方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对未婚生育女性的合法权益保护进行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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