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的正义观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其具体内容表现为正义的两条原则。第一条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条原则包含两个子原则,即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不过,正义第二原则包含的两个子原则根本上是相互独立的,可以作为两个并列的原则加以对待,因而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就可以被改写为三个正义原则,即平等的自由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同时,依据罗尔斯在《正义论》第46节对于两个正义原则的“最后陈述”,平等的自由原则优先于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罗尔斯明确提出了两种比较,其中之一就是《正义论》所阐发的整体性比较;另一种则是在优先于差别原则的平等的自由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已经被确认的前提下,只是把适用于规范社会经济不平等的差别原则与对应的平均功利原则(与社会最低保障的观念相结合)进行比较。这里,虽然差别原则与“最大的最小值”规则的推理是高度契合的,但是运用“最大的最小值”规则的分析和比较却并不足以说明差别原则比(包含一种适当社会最低保障的)平均功利原则更为合理,因而罗尔斯在后一种比较中就不再使用“最大的最小值”规则的分析策略。不仅如此,罗尔斯还承认,两个选择对象在第二种比较中并未表现出实践层面的实质性差异,他对差别原则的辩护转而更多依赖作为公平合作体系之社会理念所包含的互惠性理念。
回头来看,罗尔斯对其正义观的理性选择的辩护,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正义两原则比平均功利原则更为可取,却不能证明正义两原则就是最为合理的选项,至少存在其他更优选项的可能性。不仅如此,罗尔斯对其正义两原则的理性选择的辩护本身不是自足和充分的,这一辩护多方面依赖于以平等的“道德人”概念为基础的辩护。另外,《正义论》蕴含的基于“道德人”与“理性人”两种不同正义观的辩护路径,虽有功能互补的一面,却未达成内在的融贯和一致。最后,罗尔斯对其正义观的理性选择的辩护本身也存在误区和值得商榷之处。比如,对原初状态下进行正义原则选择的自利理性人的风险偏好的假定,对基本自由、权利、机会的分配正义的理解,都存在根本的分歧和争议。或许正是对前期正义观之辩护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的反省,致使罗尔斯最终放弃了理性选择的辩护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