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最新作:违反行政许可就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违反行政许可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研究

——以郭嵘分装农药案为例

刑法中的行政犯具有行政依附性,尤其是我国《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违反行政许可的认定。我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做了规定,法院应在正确理解行政许可的基础上,对违反行政许可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并进行实质判断,合理限缩非法经营罪的范围,避免非法经营罪的扩大化。

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具有违反行政许可的行政违法性。然而,是否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一概构成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我国《刑法》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兜底条款,如果不能正确理解违反行政许可的性质而将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都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则极易使上述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丧失限定功能,从而不适当地扩张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范围。笔者于本文中拟结合郭嵘分装农药案,以违反行政许可为视角,对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许可法》视野中的非法经营罪

2003年8月27日我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其于2004年7月1日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对于公民的行为,在法治国家通行的是法无明文即可为的原则。只有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公民才不可为。反之,如果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公民都是可为的。因此,法律对公民设定禁止范围,该禁止范围之外,则属于公民自由的范围。在禁止与自由之间,还有一个领域,这就是行政许可的领域。该领域的特点是:法律并非禁止,但也非公民任意可为,只有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公民才可为。这种意义上的自由,是设定条件的自由,如果不具备这种条件,则会受到法律取缔或者制裁。这就是行政许可的领域,法律设定行政许可是为了更好地引导公民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的,我国《行政许可法》则是2003年颁布的。这里涉及非法经营罪与我国《行政许可法》之间的衔接问题。在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对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主要采取的仍是行政审批的方法。这里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采取“批准”“同意”“年检”发放证照等方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我国学者对计划经济时代以“行政审批”为核心的行政管理体制做了以下描述:“为了实现对市场的控制,计划经济时代的许可以‘审批’为核心,即便是一般的许可证发放,可能都需要经由内部的层层请示与审批环节,最终公民或企业才可以从事某种活动,加之‘票证’制、‘配额’制的存在,实际上都大大消减或者代替了行政许可可能发挥的控制市场以及资源分配的作用。”[1]为了改变这种混乱状态,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自由宽松而又有序的环境,我国对传统的行政审批制度进行了改革,大量废止行政审批事项,并通过颁布我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

基于以上历史背景考察,在1997年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由于当时并没有颁布我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许可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得到解决。在2004年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该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究竟会带来何种影响?违反行政许可行为在什么条件下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我国《刑法》225条规定的违反许可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如何理解?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

我国《刑法》225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这里涉及的是买卖证明文件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包括了有关许可证。虽然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时,我国《行政许可法》尚未颁布,但这并不意味着当时我国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实际的行政许可活动。因此,在我国《行政许可法》颁布以后,上述证明文件可以理解为行政许可的证明文件,可以直接与我国《行政许可法》衔接,对此并无争议。

我国《刑法》225条第4项规定的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一个兜底式条款,也是在非法经营罪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根据同类解释原则,这里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是与前三种非法经营行为性质相当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做更为宽泛的解释,因而极大地扩张了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在我国《行政许可法》颁布以后,涉及的一个问题是:能否直接将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都纳入这里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只要具备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就一概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呢?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往往做出肯定的回答。对此,应当从刑法理论上进行探讨,这也是笔者于本文中聚焦的重点。

二、违反行政许可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个案评析

法院认定被告人郭嵘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逻辑是以下三段论演绎。

第一,《农药管理条例》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5]因此,被告人郭嵘擅自分装农药的行为属于农药生产。

第二,《农药管理条例》13条第5项的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生产农药需要经过许可。被告人郭嵘擅自分装农药的行为既然是生产农药,则属于未经过许可非法生产农药。

第三,《农药管理条例》40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被告人郭嵘擅自分装农药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该案被告人郭嵘能否被认定为犯非法经营罪,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违反国家规定”;二是如何认定“其他限制买卖物品”;三是如何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其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构成犯罪的逻辑前提的。从我国《刑法》225条的规定来看,在该条的总括性规定中,明确地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此,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除了该条所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外,还规定要求具有三个要件: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该指出,以上三个都是必须进行实体性认定的构成要件,尤其是违反国家规定,必须要援引其所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条款,以此作为认定经营行为的违法性的规范根据。因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是经营行为,如果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这种经营行为就是法律允许的,不得认定为犯罪。此类行为,只有在法律具有禁止性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禁止并进而成为非法的经营行为。

然而,行政违法不等同于犯罪,尤其是在行政犯的情况下,应当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被告人郭嵘擅自分装农药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不是根据行政法规甚至行政规章的规定,而必须严格依照我国《刑法》225条的规定。检视我国《刑法》225条的规定,并参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擅自分装农药行为能否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第三,在该案中,无论是起诉书还是判决书都只是认定被告人郭嵘触犯我国《刑法》225条,但并没有明确其触犯的是第225条第1款还是第4款。这为研究者的分析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由此,只能同时对被告人郭嵘的行为是否触犯我国《刑法》225条第1款和第4款进行讨论。

被告人郭嵘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健在于,农药是否属于我国《刑法》225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这里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那么,如何理解限制买卖物品呢?我国《刑法》225条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以外的其他限制买卖物品,根据刑法的同类解释原则,只能理解为国家对买卖活动实行严格管制的物品。例如民用爆炸物,《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因此,民用爆炸物属于典型的限制买卖物品。因为民用爆炸物属于危险物品,因此违反规定非法生产、买卖的,并不是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而是按照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不能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的物品,简单地等同于限制买卖物品。[8]

第四,擅自分装农药的行为也不属于我国《刑法》225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我国《刑法》225条第4款是一个兜底条款,某种行为虽然不符合《刑法》225条前三款的规定,但如果认定为属于该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样可以作为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那么,擅自分装农药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呢?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特征,即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情节严重。从该案案情考察,被告人郭嵘擅自分装农药的行为不具备以上三个特征。

其次,就扰乱市场秩序特征而言,本案中的农药分装行为,不会出现刑法上的危险,不违反农药管理制度的目的。本案分装的农药并没有危险性。涉案农药对人体并无直接明显危害,本案中的农药分装行为,也没有对人体和环境产生危害。

再次,就情节严重而言,因为被告人郭嵘只是实施了擅自分装农药的行为,农药分装后,农药的物理和化学性状都没有发生变化,所以,擅自分装农药虽然违反行政法规,但根据该案的违法事实,不能认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尤其是不能以分装农药的数量较大、农药价值较高而认定为情节严重。

最后,从现有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11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情节严重的,才能按照《刑法》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并且,该司法解释对非法生产农药以及该案中擅自分装农药的违法行为并未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未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不得套用该兜底条款而将该案擅自分装农业的行为认定为“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郭嵘在没有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农药分装活动,是一种擅自分装农药的行政违法行为。但该案中的涉案农药质量合格,并非禁限用农药,更不是危险化学物品,而且整个分装过程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因此,该案缺乏作为犯罪处理的法理基础。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法经营罪的使用应当保持谦抑性,不能过度宽泛适用,否则会混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对于该案存在的行政违法行为,更适宜由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违反行政许可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理探究

在我国《刑法》225条规定的四种非法经营行为中,前三种都是刑法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因而可以按照刑法规定认定非法经营行为,而该条第四项是概括性的规定,采取了“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表述,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此种非法经营行为并没有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如果直接将违反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就是把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理解为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这是刑法立法的空白罪状的司法认定方法。那么,是否可以得出结论,只要是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其他非法经营行为”而予以入罪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考察“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行政许可的法律位阶

根据以上依据行政许可设定权对行政许可的分类来看,这些行政许可之间存在法律位阶上的差异。从性质上来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才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违反这两种行政许可,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设定的行政许可,不是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违反这两种行政许可,并不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

(二)行政许可的法律属性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五种。(1)特许。特许是指行政机关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或者对数量限制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中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等事项的行政行为。(2)许可。许可是指行政机关准许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事项的行政行为。(3)认可。认可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考试、考核方式确定为公众提供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并且要求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事项的行政行为。(4)核准。核准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审核、认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运营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等事项的行政行为。(5)登记。登记是指行政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确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事项进行备案的行政行为。由此可见,行政许可的性质不同,其法律后果也是有所不同的。

在以上五种行政许可中,违反后三种行政许可,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这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违反前两种行政许可,即特许和许可,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此,笔者于本文中拟进行分析。

我国《行政许可法》12条对行政许可的范围作了以下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在上述王力军非法收购玉米案中,涉及两项行政违法的内容,第一是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第二是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对于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即所谓无照经营,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活动,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此,我国刑法学界的观点是一致的。因为工商营业执照并不是一般许可,而只是登记,它不具有限制性,只是为了工商行政管理的方便而设置的行政制度。因此,即使是无照经营,也只是取缔并予以行政处罚的问题,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而收购玉米,这就是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

2017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王力军非法经营玉米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力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我国《刑法》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系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王力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力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同年2月17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力军无罪。

王力军非法收购玉米案之所以被改判,涉及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的问题。从实体角度来说,王力军的行为虽然违反行政许可并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但原审法院没有对该行为进行是否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的实体判断,而只是根据收购玉米的数量以及获利数额进行形式判断,因而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从程序角度来说,王力军的行为涉嫌我国《刑法》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然而原审法院并没有遵守这一程序性的规定,未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而迳行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非法经营罪与行政许可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尤其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以违反行政许可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考察违反行政许可与非法经营罪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认定非法经营罪具有重要意义。

附:

第二百二十五条[①]【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条文注释

构成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行为;(3)情节“严重”以上。另,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非法经营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点:①发生在经营活动中,主要是生产、流通领域;②违反国家规定;③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专营、专卖的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营、专卖的物品,如烟草[②]、彩票[③]、成品油[④]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美术品[⑤]、音像制品[⑥]等。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中的“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外贸主管部门对企业颁发的可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确认资格的文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在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中,由法律规定的,进出口产品时必须附带的由原产地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森木采伐、矿产开采、野生动物狩猎等。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也是一个“口袋”型的规定。目前,许多非法经营行为都是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非法出版、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擅自发行或销售彩票,以及“网络有偿删帖”和《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的非法传销等行为。

另外,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修订,专营、专卖物品和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范围可以出现变化。[⑧]

(2)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而不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⑨]

配套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14号公布施行)

【法释[199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8日公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⑩]

【法释[1998]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7日公布,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法释[200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2日公布,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2]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8日公布,答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闽检[2000]05号”请示,2002年2月11日起施行)

【信部联电[2002]528号】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2002年11月6日印发)

【公通字[2003]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在北京召开,2003年4月22日印发)

【公通字[2000]54号】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犯罪活动的通知(2000年6月13日印发)

【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2日公布,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0]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7日公布,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9日公布,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法研[2001]24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2001年3月14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2000]1277号”请示)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又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实行数罪。

【公办[2001]162号】公安部办公厅关于销售印有本·拉登头像的商品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1年12月31日答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新公办[2001]162号”请示)

【高检发释字[2002]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4日公布,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高检研发[2002]2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行为界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25日答复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文市函[2002]1449号”请示)

【法释[20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6日公布,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

【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14日公布,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高检侦监发[2003]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对非法倒卖陈化粮行为定性的意见(2003年1月13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征求意见函)

犯罪嫌疑人刘××、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倒卖陈化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复字[2003]2号】公安部关于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尚未印制完成的侵权复制品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批复(2003年6月20日答复辽宁省公安厅“辽公传发[2003]257号”请示)

【公通字[2004]5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2004年7月16日印发)[15]

【国务院令第3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1日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4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5]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11日公布,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法研[2005]8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5年5月19日答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办发[2006]9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2月12日印发)

【公经[2006]1789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四川××等公司代理转让未上市公司股权行为定性的批复(经征求中国证监会法律部意见,2006年8月15日答复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公厅经发[2006]108号”请示)

【证监发[2008]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2日印发)

【证监办函[2007]150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2007年7月25日答复公安部办公厅“公经[2007]1270号”请求认定函)[16]

【公经[2008]164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刘××等人利用银行账户为他人转移资金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经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9月1日答复江西省公安厅“赣公文[2008]29号”请示)

【公经反洗钱[2008]585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艾××等人有关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2008年11月24日答复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苏公经[2008]368号”请示)

【汇综复[2008]5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非法网络炒汇行为有关问题认定的批复(2008年6月11日答复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深外管[2008]121号”请示)

【汇管函[201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闻丽×等人有关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复函(2010年3月3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反洗钱[2009]609号”征求意见函)

【汇综发[2011]1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适用法规依据的通知(2011年12月5日印发)

【公经反洗钱[2009]188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顾××等人有关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2009年4月13日答复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沪公经[2009]63号”请示)

【公经金融[2009]253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2009年9月18日答复河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冀公(经)[2009]408号”、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皖公经侦[2009]255号”请示)

【公经金融[2010]135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徐×等人经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定性问题的批复(2010年7月6日答复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浙公经[2010]324号”请示)

【公经金融[2009]315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南京××公司从事非法票据贴现业务认定意见的批复(2009年11月27日答复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苏公经[2009]451号”请示)[20]

【法释[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3日发布,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法研[2010]7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溯及力问题的复函(2010年4月16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金融[2010]49号”请示)

【法研[2010]108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复函(2010年7月5日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公经金融[2010]110号”征求意见函)[22]

【公经[2014]172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利用转账支票为他人套现行为性质认定的批复(2014年4月9日答复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闽公经[2013]54号”请示)[23]

【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日公布,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刑他字[201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年5月6日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刑二他字[2010]第0065号”请示)

【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3日公布,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法发[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印发)

【公经法[2008]309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未经行政许可审批经营成品油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批复(2008年12月10日答复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厅经侦[2008]185号”请示)[25]

【公经[2012]106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未经行政许可零售经营成品油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批复(2012年1月30日答复山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晋公经[2011]498号”请示)

【刑他字[2008]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2008年11月28日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刑二他字[2008]第0013号”请示)

【行他字[2010]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高法文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经营彩票“优化”、“缩水”业务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2012年9月6日印发)

【公禁毒传发[2012]188号】公安部禁毒局关于非法滥用、买卖复方曲马多片处理意见的通知(2012年6月印发)

【公通字[2013]1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13年5月21日印发)

【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0日公布,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公通字[2014]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2014年3月14日印发)

【公通字[2014]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6日印发)

【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3日公布,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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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修改提出的几点建议《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日前发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的来看,农业农村部拟对5部规章作出的一系列修改体现出管理理念和执法手段的进步,正式实施后有望解决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难题。但笔者认为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对监管部门的责任还未完全明确到位,个别条款或http://www.pesticide.vip/zgny/zcfg/content/4f46669b-3830-4e6b-aaf8-76e6ab3311a7.html
2.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关于征集2025年农药残留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为进一步完善农药残留国家标准体系,提高农产品中农药残留监管水平,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现公开征集2025年农药残留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立项范围 (一)建议立项制定、修订的农药残留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主要包括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农药http://www.icama.org.cn/zwb/detail/29627
3.对修改《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几点补充意见11月18日《农药市场信息新媒界》刊发了笔者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修改提出的几点建议(点击标题链接阅读原文),现对修改《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再提出几点补充意见。 1.将第十八条第三款增加一项“豁免制定食品中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农药” http://www.pesticidenews.cn/zgny/zcfg/content/30513e98-c41d-4dca-af10-215154e16244.html
4.热点新解读!浅议新《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热点新解读!浅议新《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征求意见稿,2024年11月4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信息所属单位为法规司,生效日http://testcn.agropages.com/News/NewsDetail---33336.htm
5.以案释法不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和《贵州省农业农村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一)种植业第46项,情节轻微,初次违反本条的规定,播州区农业农村局责令简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典型意义 http://nyncj.liaocheng.gov.cn/channel_t_169_32047/doc_6743db57b89834defffec8de.html
6.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6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朱榕基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决定 引用:0次下载:23次 打开APP,下载管理本文 关键词 农药管理条例刑事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管理条例》农药https://read.cnki.net/web/Journal/Article/GWYB200201007.html
7.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150 关于禁止在蔬菜等作物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通告 2001年6月18日 津政发[2001]47号 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26号)和2006年《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取代 151 关于禁止经营和使用甲胺磷毒鼠强等高剧毒农药的通告 2003年1月13日 津政发[2003]6号 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https://www.jianshe99.com/fagui/difang/ma2013092511332412615574.shtml
8.>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向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省政府对2013年12月15日前公布施行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http://www.law-lib.com/cpd/law_detail.asp?id=458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