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疑惑?点进来看360度全方位解析

此番举措的目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种业安全,促进农业、林业发展。

《种子法》修订内容

1、“两证合一”(第31条)

将原来《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合二为一,改名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取消对资金的要求

原《种子法》第29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新《种子法》第32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法规定要有一定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015年10月《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该文件已经明确规定,办证时不再需要提供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注册资本及固定资产证明材料。这次修法,取消了对资金的要求,是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创业创新,逐步放宽准入的体现。

3、取消先证后照

这是顺应国家商事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后,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再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下放部分许可事宜(第31条第2款)

将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下放到省一级,有效区域为全国(第38条)。将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权限下放到县级以上。

5、取消了种子检验员的考核

原法规定:种子检验员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新法规定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6、增加了四种不需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但要备案的情形(第38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这四种需要备案的情形,原《种子法》对第一种情形是有要求的,我们省的种子条例是有规定的。

7、其他

“合二为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仍然实行分级发放(国家、省、县以上)制度,而且规定“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31条)

保留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款,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第37条)

《广东省种子条例》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注意事项

一、明确了不宜包装的非主要农作物器官、组织、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条例。具体如下:

第二十条:无性繁殖的非主要农作物器官、组织以及不宜包装的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人员,并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销售柑桔种苗的,应当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防虫大棚;

(二)销售香蕉、菠萝等组织培养苗的,应当具有二百平方米以上的组织培养室、三十平方米以上的检验室,配备超净工作台和相应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三)销售种球、块茎、块根的,应当具有一百平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和三十平方米以上的检验室,其中经营脱毒种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消毒和检验检测等仪器设备;

(四)销售其他非主要农作物种苗的,应当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符合检疫性病虫隔离条件的繁育基地。

申领列入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一个以上相应类别的登记品种。

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此类种子的许可条件,解决了我省果树、花卉、茶叶、马铃薯等特色作物种苗种薯生产经营许可无章可循的状况,有利于培育发展特色作物种业企业,建立供种主渠道,引导行业良性健康发展。

二、细化了委托生产、销售种子的规定

委托生产、销售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载明委托生产、销售的农作物和林木种类、品种名称、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规定协议内容,有利于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

同时,规定受委托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得再委托第三方生产或者销售种子。

三、网络销售种子的监管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种业的发展,种子的网上交易日益增加。为加强网络销售种子新业态的监管,《条例》规定了网络销售种子者和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一)对销售种子者的要求

1.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向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2.在销售网页的明显位置显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

(二)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要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通过这些规定,规范网络销售秩序,保障种子质量安全和用种者的合法权益。

四、种子使用者的义务

《条例》规定,种子使用者应当按照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正确使用种子,防范风险。这也是一个创新性条款,通过这样的规定,引导农民群众科学用种。

五、纠纷解决机制

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四种解决途径:

1.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2.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3.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六、明确了其他损失的范围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条例》明确了其他损失,包括购买种子和因种子质量纠纷而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种子保管费等。提高了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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