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2023年版)》仅对现有政策进行梳理,不对原政策文件进行扩展解读,如与原政策文件有出入的,以原政策文件为准。
本书编撰难免存在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2月
通用篇1
一、总则
二、计划指标保障
三、用地审批
四、用途管制
五、土地供应
六、土地二级市场
七、产业用地管理要求
基础设施篇
一、普适规定
二、城市基础设施
(一)疫情防控
(二)城市公共设施
(三)通讯基站
(四)人防工程
(五)公共交通
(六)停车场
(一)普适规定
(二)电网项目
(三)光伏项目
(四)抽水蓄能电站
(五)火电项目
(六)风电项目
四、水利
五、交通
(一)公路
(二)铁路
(三)机场
公共服务篇85
二、保障性住房
三、社区服务设施
四、体育设施
(二)健身设施
(三)体育公园
(四)冰雪产业
五、养老托育设施
(一)养老设施
(二)托育设施
(三)康养设施
六、医疗设施
(二)医养结合设施
七、教育设施
(一)学校
(二)幼儿园
八、机关办公
九、殡葬用地
十、城市更新
商业服务业篇
(一)商业服务业
(二)生产性服务业
(三)生活性服务业
二、技术研发设施
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
(一)加油加气站
(二)电动汽车充(换)电站
(二)快递产业
(三)批发市场
五、旅游业
(二)文化旅游
(三)乡村旅游
(四)自驾车旅居车旅游
(五)露营旅游
六、文化事业
(一)戏曲教学排练演出设施
(二)电影产业
(三)主题公园
七、住宿餐饮娱乐
工业篇
二、采矿业
(二)煤炭
(三)油气
(四)地热能
(五)矿区用地
三、制造业
(二)加工贸易业
(三)焦化产业
(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
(五)农产品加工
(六)新材料
乡村振兴篇
二、种养殖业
(一)设施农业
(二)农业
(三)种业
(四)林业
三、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四、农村住宅
五、返乡入乡创业
六、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七、脱贫县
八、易地扶贫搬迁
九、乡村振兴用地负面清单
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二、太忻一体化经济区
三、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五、经济技术开发区
六、国家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
产业链和专业镇篇
二、产业链
三、专业镇
其他篇
一、改制企业
二、兼并重组企业
三、革命老区
四、外资企业
五、退役军人
通用篇
(一)产业用地政策含义
产业用地政策是指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适用于特定行业的用地政策。上述特定行业不包括房地产业。
(二)产业用地涉及的内容
本指引重点对上述特定行业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土地供应、土地利用、不动产登记等涉及的政策要点予以归纳说明。
(三)产业用地基本原则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用地政策规定,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要求,在保障产业发展用地中坚持规划确定用途、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市场确定供应价格的原则。
(四)平等对待各类用地主体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行产业用地政策时,应当坚持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对产业用地中各种所有制经济一视同仁、平等对待,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等不规范行为。
(一)无需办理情形
(二)用地预审
(三)先行用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四)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对于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地类的临时用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在不改变用途和范围的前提下,经临时用地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确定给其他建设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但必须确保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到位。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五)分期分段办理
(六)调整用地审批
调整用地涉及新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履行征地程序,不再使用的土地,可以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调整用地经批准后,各地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管,并及时备案。
(七)节约集约用地要求
公路、铁路、轨道交通等线性基础设施工程采用立体复合、多线共廊等新模式建设的,经行业或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此方式同步建设部分,且工程用地不超过相应用地指标的,用地可一并组卷报批。
方案满足各省(市、区)制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占比上限要求。相同工程技术条件下,推荐耕地尤其是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比例低的方案。占比相同的,推荐水田占用少、耕地质量差的方案。线性工程配套建设的沿线设施用地应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在符合管控规则的前提下,推荐对生态环境影响小的方案(或局部线路)。方案的单位用地指标、各功能分区用地指标符合土地使用标准,节约集约用地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尽可能选用标准的中、低值。与省内同类项目对比,推荐节地水平位于前列的方案,推进采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的方案。
(一)耕地
各地依据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组织开展耕地恢复资源调查评价,结合生态保护和农民意愿情况,摸清可转进耕地后备资源潜力。按照“乡级申报、县级编制、市级备案”的程序,编制实施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方案,落实年度耕地进出平衡。
如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符合耕地占补平衡条件,应优先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确需用于进出平衡的,不得重复用于占补平衡。
土地指标交易调剂以土地整治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为载体,除提质改造后产生的新增粮食产能指标外,其他指标不可单独交易。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出让方为土地整治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的出让方为增减挂钩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指标交易的受让方为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
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部署(项目)等所在县补充耕地储备指标确实不能满足项目占补平衡需求的,不足部分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市域内调剂,市域内仍无法满足项目占补平衡需求的可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调剂。
各地要坚持以补定占,根据补充耕地能力,统筹安排占用耕地项目建设时序。落实补充耕地任务,要坚持“以县域自行平衡为主、省域内调剂为辅、国家适度统筹为补充”的原则,立足县域内自行挖潜补充,坚决纠正平原占用、山区补充的行为;确因后备资源匮乏需要在省域内进行调剂补充的,原则上应为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补充耕地资源集中开发和指标统筹使用,坚决纠正和防范地方与社会资本在利益驱动下单纯追求补充耕地指标、不顾立地条件强行开发的行为;要严格规范省域内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管理,实行公开透明规范调剂,将补充耕地指标统一纳入省级管理平台,进一步规范调剂程序,合理确定调剂经济补偿水平,严格管控调剂规模。
省级及以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确实不能解决占补平衡需求的,不足部分可通过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市域内调剂,市域内仍无法满足项目占补平衡需求的可向省厅申请调剂。
(二)永久基本农田
(三)生态保护红线
建设项目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前需编制必须且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和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报告;在报批用地时,附由省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上述有限人为活动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应征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意见。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需逐步有序退出的矿业权等,由市级政府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退出实施方案,明确时序安排、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要求,确保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退出实施方案报省政府备案。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内原住居民,原则上应逐步退出;暂时不能搬迁的原住居民,可以有过渡期;已明确搬迁计划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居民意愿和实际情况制定搬迁方案并报省政府备案,方案需明确资金保障、居民补偿标准、迁出区生态修复等内容。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外生态保护红线内拟迁出居民点,可参照核心区制定搬迁方案并报省政府备案。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所必需的临时用地,要尽量避让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重要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及迁徙通道等重要生态空间,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上述临时用地,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使用结束后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之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由自然资源部进行用地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项目范围见下:
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在用地预审与选址阶段,需说明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情形。在项目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前,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项目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出具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初步意见,随后按程序提请省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
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四)城镇开发边界
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包括能源化工基地等产业园区、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区域的城镇建设或产业类项目等)均需纳入全省(区、市)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严禁违反法律和规划开展用地用海审批。严格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确需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集中连片整治的,原则上仍应以“开天窗”方式保留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且总面积不减少;确需调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应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扩大。在规划实施期内,城镇开发边界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按照法定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引导城镇建设用地向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促进城镇集约集聚建设,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边境地区建设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三区三线”管控和城镇建设用地用途管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严格实施监督。涉及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等量缩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确保城镇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
城镇开发边界发生变化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部汇交数据(附审查认定文件、矢量数据等),检验合格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并反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方可作为规划管理、用地用海审批的依据。
(五)林草资源
一是“三调”为非林地,实际为林草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已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或“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依法仍按照林地管理,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单独建立管理图层,由林草主管部门实施监管;实际为违法违规占用林地的,由林草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督促依法依规查处并落实整改。
(六)禁限目录
(一)供应计划
各地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要根据国家对养老、教育、医疗、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政策要求,合理确定并保障土地供应规模。
(二)供应价格
(三)供地方式
除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办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除军事、保障性住房和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特殊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用地最低价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①协议出让
以长期租赁方式提供各种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参照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
政府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搬迁的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拟安置的工业项目用地应符合规划要求,尽可能在确定的工业集中区安排工业用地。
采矿、采石、采砂、盐田等地面生产和尾矿堆放用地,鼓励采取租赁,也可协议方式出让。各地可在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内,结合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年限,灵活确定采矿用地租赁和出让年限。
②招拍挂
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用地最低价标准。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
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主用途并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出让供应,综合确定出让底价;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①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②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全额地价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符合下列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
③国有企业原使用的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有关行业、企业类型和改革需要的,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进行有偿使用。
各地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时,可参照出让程序,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四)改变用途
依据《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过渡期政策
(一)明确适用范围
(二)明晰交易规则
(三)依法保护抵押权能
(四)允许土地分割、合并转让
(一)国家支持发展产业项目的认定
(二)土地供应前置条件
(三)限制改变用途与分割转让及探索抵押融资
(四)卷宗与台账管理
(五)落实批后监管责任
(一)允许划拨用地的基础设施
(二)允许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的基础设施
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涉及基础设施):国家级规划(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允许压占永久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四)其他
对疫情防控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应保尽保,计划指标挂账使用。地方计划指标不足的,疫情结束后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形成项目用地批准清单,由国家统一核销计划指标。
3、城市道路
依据国土资发〔2012〕98号文,城市主干道路项目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40米,中等城市55米,大城市70米。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主干道路确需超过70米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专项说明。
依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用地综合开发配建商服设施,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配建的商服等用地可按市场价有偿使用。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下建设停车场,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可按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
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停车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对新建建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地下停车场,并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超配部分,符合规划的,可不计收土地价款。
三、能源
依据《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走廊以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调整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位置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因修改城乡规划给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建立用地用林用草联审机制。各地自然资源、林草主管部门要建立项目用地用林用草审查协调联动机制,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国家大型光伏基地建设范围项目,在项目立项与论证时,要对项目用地用林用草提出意见与要求,严格执行《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和光伏电站使用林地有关规定,保障项目用地用林用草合理需求。
及时办理征地或租赁等用地手续。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涉及使用建设用地的,可依照土地征收规定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光伏方阵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土地权利主体、当地乡镇政府签订用地与补偿协议,报当地县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备案。
强化项目退出后的复垦要求。对布设后未能并网的光伏方阵,应由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清理退出。光伏方阵用地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项目退出时,用地单位应恢复土地原状,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应由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同时鼓励将未利用地复垦为耕地或其他农用地。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结合电力供需发展形势,坚持省内自用和外送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原址扩建或异地扩建方式布局建设项目。
公共服务篇
探索允许营利性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一)强化政策保障
(二)简化审批流程
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三)执行民用水电气价格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在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按照居民阶梯价格标准执行。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涉及利用闲置用房等存量房屋建设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可在一定年期内暂不办理变更用地主体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增设服务设施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依法积极予以办理。
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可按规定享受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鼓励依法依规利用城市公益性建设用地建设健身设施,并统筹考虑应急避难(险)和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车通行及登高操作等消防安全需要。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不妨碍防洪、供水安全等前提下,可依法依规在河道湖泊沿岸、滩地建设健身步道等。
鼓励土地复合利用。在不改变、不影响建设用地主要用途的前提下,鼓励复合模式利用土地建设健身设施。支持对健身设施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进行功能整合,通过与具有相容性用途土地产权人达成使用协议的方式促进全民健身设施项目落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布局的重大健身休闲项目,可按照单独选址项目安排用地。鼓励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应健身休闲项目建设用地。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健身休闲项目。
支持复合利用。鼓励利用体育公园内的林业生产用地建设森林步道、登山步道等场地设施。支持在不妨碍防洪安全前提下利用河滩等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对非营利性的冰雪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及配套设施,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地。
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地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全额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包括自然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登记费和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养老服务需求,分阶段供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做到应保尽保。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在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明确拟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用途等。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安排,充分保障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划拨用地需求。
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可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地价款等;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原划拨使用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调整有偿使用价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养老服务项目。
单独成宗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整宗登记,不得分割登记。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办理首次登记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正式移交后办理转移登记的,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商业银行向产权明晰的民办养老机构发放资产(设施)抵押贷款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整合闲置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积极予以办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依据《关于加快推进全省殡葬综合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殡仪馆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建设用地由市县政府统一规划、统筹落实,以政府划拨、农村集体土地、乡镇及村调剂等方式解决。经营性公墓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积极探索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前提下,在林地、草地等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与墓地复合利用,实施节地生态安葬。
积极探索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前提下,在林地、草地等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与墓地复合利用,实施节地生态安葬。
(一)将城市更新要求融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阶段特征和推进城市更新的要求,着力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内容和规划管理程序,充分适应城市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将有关城市更新的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进行管理。总体规划要提出城市更新目标和工作重点;详细规划要面向城市更新的规划管理需求;专项规划要因地制宜、多措并举适应城市更新;规划许可要有效保障城市更新实施。
(二)完善城市更新支撑保障的政策工具
为推动城市更新落地实施,应结合城市更新的需要和具体情况,积极探索适应城市更新特点的、差异化的规划和土地政策,充分激发多元主体的更新意愿,鼓励建立城市更新的多元合作模式,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协同推动城市更新实施。
以提升城市活力和功能集聚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为导向,加强土地复合利用,确定不同情形下土地复合利用的正负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重点可考虑以下情形:
——在产业用地更新时鼓励配置一定比例的其他关联产业功能和配套设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社区建设。
——在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公共空间周边、各级公共活动中心、重要滨水活动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区域,鼓励土地混合使用,通过多功能复合吸引人口集聚,促进地区活力提升。
——在社区更新中鼓励将居住、研发、办公、商业和公共服务等功能在不影响相邻功能前提下复合设置,建设宜居宜业的生活社区。
——除必须采用独立用地方式建设的设施外,鼓励用地和建筑功能在地上地下统筹安排,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复合设置,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鼓励在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加强地上地下空间的统筹建设和复合利用。
——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在规划条件之外,对多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多无偿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贡献,其建筑面积可按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补足。
——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其新增建筑量可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以保护文化遗产、历史风貌、山水格局和优化布局为导向,在符合更新规划单元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更新实施单元规划的建筑量可在更新规划单元内统筹布局、精准投放,鼓励探索规划建筑量跨更新规划单元进行统筹及异地等价值转移的政策和机制。
为适应各种不同的城市更新情形,在落实规划强制性要求的前提下,在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中可采取负面清单管控的方法,以规划的弹性适应市场的不确定性,增强规划实施的操作性,并为创新实践提供空间。
鼓励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城市更新需求,完善地方规划和建设技术标准。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在城市更新中对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形,可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并鼓励对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进行适应性优化完善。
——鼓励有关行业部门积极探索创新、有效、适用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以适应城市更新需求为重点,补充完善各类行业用地标准以及消防、人防、市政等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
对已经开展调查认定和上图入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的低效用地,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盘活利用。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出让手续,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非商品住宅类更新项目,在租赁期内依法依规完成更新改造的,可在租赁期满后依法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鼓励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以转让、经分割审批后部分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盘活利用。
——原划拨土地改造开发后用途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按划拨方式使用。
规范土地复合利用,推动在城市更新中复合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主要涉及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年限确定及土地价款计收。
——复合利用土地的用途可按主用途确定,主用途可依据建筑面积占比确定,也可依据功能的重要性确定。土地主用途与原用途一致的,按土地原用途管理;土地主用途与原用途不一致的,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
——复合利用土地的使用年限可根据土地用途不同,分别设定出让年期,但不得超过对应用途最高出让年期。
——复合利用土地的出让底价按不同用途土地分项评估后确定。
在城市更新中为适应市场需求,鼓励灵活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和租赁年期。
——对城市更新项目重新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重新设定出让年限。
——为适应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城市更新可考虑采用少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或租赁年期供应产业用地,并允许根据需要予以续期,包括续期在内的总年限不得超过该用途土地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或租赁年期。
以“无收益、不缴税”为原则,城市更新项目可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税的征管。
——对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提供公益性建设、实施产业转型升级的,鼓励相应土地在流转中适度减免土地增值税或降低所得税税率。
——探索差别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税税收政策,对闲置和低效的城镇用地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税的征管,促进土地高效利用。
鼓励在城市更新中优化完善地价计收规则。
——改变用途后,补缴土地价款的计收,可以分区域、用地类别,制定以公示地价(或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核定的统一规则。
——综合考虑城市更新项目土地整理投入、移交的公益用地或建筑面积、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多地块联动改造等成本,以市场评估价为基础按程序确定土地价款。
——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公平公正、包容审慎的原则,根据其成因并兼顾土地管理政策的延续性,在保障无过错方利益的前提下,妥善处置历史遗留问题。
在缴清土地价款的情况下,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可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进行不动产登记。
——兼容多种功能的土地和建筑物,对于可分割的可考虑按不同宗地范围、不同建筑区域或楼层办理分割审批手续、分区分层设权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在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为目前尚无加油站的乡镇申请建站开辟绿色通道,对符合规划要求、土地供应有保障的,可集中受理,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加强县乡村充电网络布局。引导社会企业重点在县城客运站、商场、公园、医院、文体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交通枢纽等各类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充电站。在乡镇企事业单位、医院、公共停车场和村汽车站、物流基地等重点场所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布点建设。
加快公路充电网络设施建设。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要加快快充站覆盖,满足省内城际间电动汽车通行需求。
实施城乡地区充(换)电网络全覆盖行动。引导充电运营企业优先在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四好农村路”邻近乡镇和村布设充电基础设施。重点在乡镇办公场所、公共停车场和村群众广场、汽车站等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布点建设,并向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乡村旅游重点村等延伸,结合乡村自驾游发展加快公路沿线、具备条件的加油站等场所充电桩建设。
各市县要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优先安排土地供应。供应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换)电基础设施。统筹考虑乡村充电网络建设和输配电网发展,加大用地保障等支持力度,开展配套电网建设改造,增强农村电网的支撑保障能力。
四、物流产业
在工业园内建设的智慧物流、智慧环保、研发设计等生产性服务业项目,可参照执行工业用地政策。
对列入省级重点建设计划的新业态项目(含智慧物流),经市县政府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
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利用率、容积率并用于仓储、分拨转运等物流设施建设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鼓励各地选择合适区域、时段,开辟免摊位费、场地使用费、管理费的早市、晚市、周末市场、流动蔬菜车等临时交易场所和时段市场,其用地可按临时用地管理。
支持农户利用闲置宅基地、农房发展文化旅游业。鼓励农户通过协议将闲置宅基地或闲置农房流转给经营者,或将闲置宅基地统一流转给村组织,由村组织经营或对外招商经营。可依法将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入市或合作联营等方式开发利用。
灵活土地使用方式。根据文化旅游项目实施实际情况,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在办理农转用后,可采取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对小规模、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观景台、驿站、亭台楼阁、旅游厕所等必要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可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安排少量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供地手续。实行文旅产业点状供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不适合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区,根据地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区位条件和发展潜力,对依托山水林田湖等自然风景资源,依法依规盘活乡村存量建设用地,利用低丘缓坡,开发乡村旅游、休闲度假等旅游项目用地,可结合项目区块开发需要,实行点状布局供地。
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利用旧厂房、仓库提供符合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的旅游休闲服务的,可执行在五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依据《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办法》,社会力量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可以作以下用途: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游览场所;作为展览馆、美术馆或者展陈场所;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服务场所。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探索支持企业和个人通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渠道,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文化和旅游经营活动。鼓励乡村文化和旅游项目经营实行长期租赁或先租后让。
文化和旅游项目中,属于永久性设施建设用地的,依法按建设用地管理;属于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的,不改变原用地用途的,不征收(收回)、不转用。
在村庄建设边界外,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除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的土地外,可将建设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手续合并办理,核发规划许可证书,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鼓励农户和返乡人员开发利用自有房屋自主经营乡村民宿。在尊重农民意愿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注册公司、组建合作社、村民入股等方式整村连片发展乡村民宿。鼓励城镇居民等通过租赁产权明晰的闲置宅基地房屋、合作经营等方式开展乡村民宿经营。
鼓励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的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多证合一、以备案代替发证、告知承诺制、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乡村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复合利用依法登记的宅基地发展乡村民宿。
对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的特定功能区,使用未利用地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固化地面的前提下,可按原地类管理。
(一)用地保障
(二)供应方式
健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体系,支持工业企业选择适宜的用地方式。
在确保土地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前提下,推进工业用地带条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各地可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节能环保等产业准入要求纳入供地条件。
在不同供应方式折算到最高年期土地价格基本均衡的前提下,明确价格(租金)标底。工业用地的价格(租金)不得低于工业用地的成本价(租)。工业用地的成本价(租)可以采取片区内不同用途土地面积或土地价格占比分摊计算。
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工业用地控制线,明晰工业用地用途转换负面清单,稳定工业用地总量。对于工业用地内部的调整,或调整为研发设计、产业孵化、产品中试等用地的,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允许、兼容、禁止布局的产业类型转换目录和转换规则,推进工业用地提质增效。
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期内实行缩短出让年期等方式出让土地。采取先出租后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符合自然资源部规定的行业目录。分期建设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可以预留规划范围,根据建设进度,实行分期供地。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部另行规定。
(三)土地价款
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
(四)工业项目配套设施
(五)标准地
(六)其他
采矿企业将本企业依法取得的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使用;采矿企业将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进行复垦修复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及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用于本企业在省域范围内的采矿项目新增用地依法依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由采矿企业投资取得腾退指标的,用于本采矿企业在全省范围内新增采矿用地的指标配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取得腾退指标的,原则上用于保障本市县范围内的新增采矿用地指标。
采取承诺方式使用腾退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按期完成项目复垦修复。超期未完成项目复垦修复的,限期整改,并暂停该市县使用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指标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停止受理该采矿企业采矿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临时占用林地的,期满后可以继续报批。
依据《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加工利用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供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以采用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实行差别化土地供应。各地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鼓励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
盘活矿山存量建设用地。各地将正在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其中,正在开采的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用地类型国家支持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属于产品加工制造、高端装备修理的项目,可按工业用途落实用地。
(一)乡村振兴用地政策使用范围
(二)其他普适规定
依法依规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有序衔接。已依法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新的承包期继续有效且不变不换。对于延包中因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变化直接顺延的,农业农村部门组织签订延包合同后,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延包合同在登记簿上做相应变更,在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注记载,加盖不动产登记专用章。涉及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情形,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与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衔接一致。自然资源部门通过不动产登记系统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作物种植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农作物设施种植(包括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防虫网大棚、温室采光带、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生产设施用地;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秸秆处理、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贮藏)、副产物(渣、皮、糠、麸、核)处理等设施用地。
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下用地不得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科研、展销;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
坚持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原则,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村庄规划的前提下,设施农业用地选址要科学合理布局,鼓励集中建设公用辅助设施,对于破坏耕作层的种植设施用地和养殖设施用地要尽量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继续使用的,经营者必须恢复原用途,乡镇政府负责监督落实。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是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依据《关于支持农业高质量高速度发展推进乡村产业振兴的若干政策措施》,推动撂荒地宜机化改造。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复耕撂荒地,宜粮则粮、宜特则特,对确不适宜耕种的,按政策规定可用于设施农业用地。设施农业用地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生猪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实行种子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加强种子生产基地保护。实行种子生产基地保护制度,建立玉米、小麦、马铃薯、杂粮和瓜菜种子生产基地保护区,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轮作倒茬外,不得改变种子生产基地保护区的用地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类型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各市县要根据自然资源部和省自然资源厅部署和要求稳妥有序推进入市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用地保障
有序开展农村宅基地、工矿废弃地以及其他低效闲置建设用地整理,整治验收后腾退的建设用地,在保障农民安置、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等用地的前提下,重点用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四)用途管制
(五)用地布局
(六)供地方式
(七)审批
在年度全国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专项用于符合“一户一宅”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单独组卷报批,实行实报实销。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鼓励地方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发放,并以适当方式公开。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照省(区、市)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在尊重乡村地域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各地提供农村村民住宅、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储运、公厕等简易的通用设计方案,并简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批流程。
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严禁通过不动产登记将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合法化。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规定的标准。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鼓励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转让宅基地。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盘活存量土地资源。盘活工厂、公用设施等的闲置房产、空闲土地,结合交通区位、产业基础、生产条件等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实施改造利用,为返乡入乡创业人员提供低成本生产和办公场地。
饮水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原则上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但日供水千吨万人以上饮水项目用地也可实行征收。不实行征收的,必须就用地补偿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达成一致;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补充耕地。
饮水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依法办理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一)科学推进村庄规划编制管理
(二)加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
(三)完善耕地保护措施
(四)延续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预审政策
(五)优化完善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政策
(六)优化工业项目用地指标控制
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原深度贫困地区按规划新批准的工业项目,过渡期内,其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可不受相应地区行业投资强度控制指标约束。
(七)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
继续支持脱贫地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编制或修编详细规划,优化存量空间结构;在保障安全和节约集约的原则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地方规划用地标准,引导土地混合开发和空间集约复合利用,推动城镇有机更新。不再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低丘缓坡开发利用试点。
(八)盘活利用集体建设用地
强化合法权益保障。切实保障搬迁群众在迁出地原有合法耕地、林地、草场等承包经营权以及各类农牧业补贴和生态补偿等权益,探索整合利用腾退宅基地和碎片化集体建设用地,加快土地流转。
鼓励支持各地在迁出区开展土地规模经营、依法依规实施国家储备林项目或油茶等木本油料种植项目,退耕还林还草,盘活迁出地土地资源,不断拓宽搬迁群众增收渠道。
(一)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占用情形: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活动。
(三)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四)严禁以设施农业为名占用耕地违法违规建设与农业发展无关的设施;严禁在农业大棚内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住宅、餐饮、娱乐等非农设施。
(六)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别墅、酒店、公寓等房地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分割转让转租。
(七)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严禁随意撤并村庄搞大社区、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
(八)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不得强制农民搬迁和上楼居住。
(九)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十)严禁违规占用耕地和违背自然规律绿化造林、挖湖造景,严格限制林区耕地湿地等占用和过度开发。
(十一)严禁在城乡建设中以单个项目占用为目的擅自调整永久基本农田。严禁以土地综合整治名义调整生态保护红线。严禁破坏生态环境砍树挖山填湖,严禁违法占用林地、湿地、草地,不得采伐古树名木,不得以整治名义擅自毁林开垦。严禁违背群众意愿搞大拆大建,不得强迫农民“上楼”。
(十二)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能、列入国家禁止类产业目录的、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进入乡村。
开发区篇
(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二)合作共建园区
对于投资大、运营成效突出、引进优秀企业入驻的,经管委会批准,合作共建方(含项目公司)自持比例可予以适当调整。合作共建方(含项目公司)违反约定通过分割转让、股权出让等方式转让资产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严禁在汾河、滹沱河临岸一定范围内及泉域重点保护区布设高污染工业企业。全面推进重污染企业退城入园。
(一)加强标准厂房配套。
(二)强化用地指标省级统筹。
对太忻经济区内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给予倾斜支持。为太忻经济区重点工程和重大产业项目开辟土地报批绿色通道,单列用地规划指标,并由省级统筹保障,均衡配置太原、忻州两地用地指标,优先考虑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对确需上马的重大项目,在省统筹可用计划指标范围内予以重点保障。
(三)创新产业用地政策支撑。
各开发区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规划开发区道路建设,最大限度把建设用地用于产业发展,不断提高产出强度,加快推动高质量转型发展。
除矿山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工业项目外,新建工业类项目要全部进入开发区,开发区外不再向工业类项目供地。政府主导的工业项目搬迁进入开发区可采取协议方式供地。
省级人民政府在用地指标中可对国家级经开区予以单列,优先安排创新创业企业用地。探索对产业用地的供给方式和供地年限实施差别化管理。优先考虑发展好的国家级经开区扩区域调整区位需求。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新增工业用地,要进一步提高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厂房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部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国家土地政策许可范围内,优先保证重要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设施、项目用地。鼓励各地结合实施城市更新行动利用老旧厂房、废弃厂矿开设文化创意场所、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落实产业用地支持政策,完善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认真开展项目联合审查。各地审批、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要建立重大项目联合审查机制,扎实提升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水平。各地自然资源部门在开展重大项目用地选址、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占用等审查论证工作时,需邀请同级发展改革(审批)部门参与。各地发展改革(审批)部门在开展重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专家评审工作时,需邀请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重大项目未经预审或预审未通过,未取得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增强要素保障能力,对符合全省产业规划的重点产业链项目在审批服务、项目用地、生态能耗等方面给予支持。
统筹引导政策、项目、资金、人才、土地、能耗等各类资源要素向重点产业链汇聚。在对上争取政策支持、安排省级重大项目和省级专项资金上优先向重点产业链倾斜。
支持重点领域融合发展。鼓励依托工业园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光伏应用项目。支撑大型风光电基地建设。推动农光互补、林光互补等光伏发电复合开发,鼓励光伏农业新兴商业模式探索。
实施专业镇要素保障行动。科学安排用地计划指标,高效集约利用土地,保障专业镇企业和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
(二)农垦改革
(三)国有农场、牧场改制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兼并重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其使用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可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外资制造业企业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及扩建生产、仓储场所等,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用地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强化载体建设。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器、众创空间、加速器等创业载体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场地,优先提供给退役军人优惠租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退役军人到孵化器等各类创业载体创业给予租金补贴。鼓励孵化器、众创空间、加速器等各类创业载体向退役军人免费开放,并视情将支持退役军人创业创新情况纳入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评价。支持在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全国农村创业创新园区(基地)等各类基地(园区)设立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园地或开辟专区,按规定提供优惠服务。允许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园地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