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普法侄甥也有继承权?一文搞懂代位继承新规!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布并且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本文中,将结合重点法条以及案例为大家讲解代位继承从《继承法》到《民法典》的变化。

【法条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在被继承人无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其财产,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又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替先死亡的父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被称为“间接继承”。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中,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就是说,子女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的,由孙子女、外孙子女(或更晚辈的直系辈血亲)代位继承。但在《民法典》之继承编中,立法者增加了一种代位继承的类型,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这一代位继承规则实际扩大了法定继承人范围。在现实生活中,确实解决了大龄孤老财产继承的问题。

案例一

赵某、李某巧诉李某琴

李某兵法定继承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继承人李先生因病去世。李先生生前一直未婚,无配偶,无子女,李先生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李先生去世。李先生父母生前共育有李先生、李大哥、李大姐、李二姐、李三姐五个子女。李二姐200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小赵。2021年7月,小赵、李三姐作为李先生的继承人将李大姐、李大哥诉至法院,主张与被告李大姐、李大哥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先生名下房产,原、被告对上述房产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

【裁判结果】

本案被继承人李先生未留有遗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李先生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由李先生的兄弟姐妹继承。被继承人李先生的妹妹李二姐先于李先生死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其女儿小赵代位继承李二姐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

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李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法院对原告小赵主张代位继承其母亲李二姐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南京首例适用《民法典》新规定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遗产的生效判决案件。秦淮法院根据《民法典》关于代位继承的最新规定,认可原告小赵作为被继承人李先生妹妹李二姐的代位继承人身份,支持原告小赵主张代位继承其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关于代位继承的最新规定,合理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回应了逐渐小家庭化、碎片化的社会现状,尽可能保障了当事人遗产以家族为单位内部流转。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构建相亲相爱、平等和睦、尊重互助的家庭氛围,以及引导全社会形成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案例二

苏某甲诉李某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

苏先生去世时,其父母和妻子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生育和收养子女。苏先生的姐姐苏女士先于苏先生死亡,苏先生无其他兄弟姐妹。小苏是苏女士的养女。李先生是苏先生堂姐的儿子,小李是李先生的儿子。苏先生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苏先生生前与小李共同共有一套房产,苏先生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由李先生保管中。小苏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苏先生的产权份额,及梅花牌手表1块和钻戒1枚。

【裁决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一致确认苏先生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故苏先生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另外,李先生与苏先生长期共同居住,苏先生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先生负责处理,费用由李先生代为支付,苏先生的丧葬事宜也由李先生操办,相较小苏,李先生对苏先生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李先生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多于小苏。

对于苏先生名下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和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法院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判归李先生所有并由李先生向小苏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关于侄甥代位继承制度的典型案例。侄甥代位继承系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符合我国民间传统,确保了遗产在近亲血缘关系中传承,减少产生遗产无人继承的状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引导人们重视亲属亲情,从而减少家族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本案中,审理法院还适用了遗产的酌给制度,即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适当分给遗产,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弘扬了积极妥善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案例三

崔某诉常某遗赠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法典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崔先生去世后,小崔与小常都希望继承崔先生的遗产。其中小崔是崔先生的堂侄,而小常的母亲与故去的崔先生是亲姐弟关系,即小常是崔先生的外甥。崔先生的姐姐即小常的母亲早在崔先生之前去世,崔先生死亡时并没有法定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

小崔作为崔先生的堂侄,在崔先生生前对其生活进行了较多照料。崔先生去世时未留任何遗嘱,其死亡后小崔与小常就崔先生的房产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小崔就该房产享有45%的份额,小常就该房产享有55%的份额。因小崔、小常就该房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小崔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诉争房产由小崔接受遗赠所有。

一审判决认为,崔先生并未就其遗产设立遗嘱,小崔主张遗赠并不成立,对崔先生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本案中,小常的母亲与被继承人崔先生系姐弟关系,小常母亲先于崔先生死亡,故小常作为崔先生的外甥,有权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崔先生的遗产进行代位继承。小崔作为崔先生的堂侄,并非崔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但其在崔先生生前对其尽到了较多照料和扶养义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也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小崔、小常曾就诉争房产的分配签订过书面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针对崔先生遗产的协商处理意见。故一审法院依照该协议约定,判决由小常继承诉争房产55%的份额,由小崔取得诉争房产45%的份额。

该案件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涉及代位继承人范围新规定的典型案例。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他们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法》将被代位人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导致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时,遗产无人可以依法继承。

《民法典》对代位继承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规定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进行代位继承。将兄弟姐妹纳入被代位人的范围,侄子女、外甥子女通过《民法典》的规定成为了法定继承人,代为继承时不再被定义为遗赠,无需履行接受遗赠的程序,即可以将私有财产留在家族内部、减少无人继承的情况,又可以避免因未执行接受遗赠程序而错失遗产。事实上,扩大代位继承范围等于在鼓励亲属间相互扶助。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家庭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私有财产的种类、形式、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都发生了许多新变化。

《民法典》中对于代位继承的修改更加符合人民群众对于继承制度的适用,更加贴切生活实际,也更有利于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以家族为单位,内部重视亲属亲情、互相友爱,这才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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