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存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定罪标准和法律规定
一、概念
伪造金融票证罪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托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峻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托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等金融票证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中的“金融票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托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第一款具体规定了四项:
第一项规定了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托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托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
第二项规定了伪造、变造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用以表明结算法律关系的各种凭据和证明,主要分为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和一般结算凭证三种,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以及托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进帐单等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结算凭证。其中,“托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托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托付收款凭证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挑选。“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托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银行存单”,既是一种信用凭证,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为托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凭证以外的其他结算凭证,主要有进帐单、联行报单、限额结算凭证、债券收款单证、内部往来凭证等。“伪造”主要是指行为人印刷、复印、绘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实践中,较多的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变造”主要是指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础或基础性材料,通过剪贴、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其进行加工、修改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了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一种方式,是银行有条件地保证付款的凭证。规范的信用证有标准的格式和内容。“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纳描述、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以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纳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依据的绝大多数是跟单信用证。按照这种结算方式,开证银行根据买方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抵押或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也可以要求其先将货款存入开证银行后,开证银行按照买方的要求开具信用证,通知卖方或卖方的开户银行,卖方按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组织发运货物,同时备齐所有单据,议付银行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后,如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代付款行垫付款项,同时向开证行或者其他特定的付款行索偿,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并通知买方备款赎单。从信用证的交易过程看,信用证交易实际上就是单据买卖,信用证各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
单据是卖方对买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文件,买方也只能通过单据了解货物的情况。因此,单据是否真实,是否真正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就显得尤为重要。可见,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证附随的单据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和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提单、租船合同提单、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商业发票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也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治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等的依据。此外,有的信用证还需要附其他的单据,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
第四项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卡号或者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但是通过复制他人信用卡,或者将他人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等使这种空白的信用卡能够使用的,也属于伪造信用卡。这种信用卡的伪造,多发生在银行内部或者发行信用卡机构的内部,不少为这些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所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治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峻”:(1)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4)其他情节严峻的情形。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峻”:(1)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峻的情形。本款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根据本款规定,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峻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条之罪时进行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前款个人犯此罪的三个量刑档次进行处罚。
四、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22〕12号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托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
(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
公经金融[2008]116号
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请示》(广公(经)字[2008]878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此复
2008年7月22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治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治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治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治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峻”:
(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峻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峻”:
(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峻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猎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推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纳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有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峻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峻”;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峻”。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纳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