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以下正文:
当今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如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形成了案件刑民交叉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另外,如果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也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1)、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2)、刑民事判决的交叉拘束效力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书面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必须立即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一旦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触犯了刑律,必须立即通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相应的理由,人民法院必须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侦查终结后,根据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的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对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部分。
(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三、为了更好地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2、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选择提起“刑附民”诉讼
3、合同诈骗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可通过多种渠道救济
合同诈骗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除了向法院提起“刑附民”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外,还有其他三种渠道:首先可申请公安、检察机关直接返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第三百三十九条(二)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体的解释(试行)》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鸣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返还。其次由法院刑事判决追赃。第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4、明确合同诈骗判决后的涉案财产由法院执行庭(局)执行
注释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社会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经济活动更是空前活跃。随之而来的是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据有关方面统计,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执行积案却越来越多。“执行难”成为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官司打赢了,现实利益和合法债权的实现却因为执行问题而得不到兑现,原本庄严的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难怪有人把那些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法律文书称为“法律白条”。“执行难”成了上个世纪留下来的一个遗憾,也是新世纪必须首先解决的一道跨世纪的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执行难”被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在这里,我们将认真剖析“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并积极筹划、设计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
关键词:执行难原因影响解决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社会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经济活动更是空前活跃。随之而来的是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据有关方面统计,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执行积案却越来越多。“执行难”成为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官司打赢了,现实利益和合法债权的实现却因为执行问题而得不到兑现,原本庄严的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难怪有人把那些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法律文书称为“法律白条”。“执行难”成了上个世纪留下来的一个遗憾,也是新世纪必须首先解决的一道跨世纪的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执行难”被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在这里,我们将认真剖析“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并积极筹划、设计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
一、探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
(二)体制不完善。
一方面是行政体制不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建立起一个统一、协调的执行机构,各级法院独立作战、各自为政的现象比较普遍。法院领导机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会滋生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这是导致“执行难”的又一重要原因。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审判独立原则,但是,由于在司法体制上整个法院系统实行的是块状领导体制,上级法院无法在根本上对下级法院实行领导管理。往往法院的人、财、物大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因此在具体办案时,法院就不得不考虑本地区范围内的各种复杂关系,这本身就影响了法院工作的公正性。加之目前被执行人多是各种企业,而这些企业或多或少的都与当地政府有联系,有的甚至就是政府办的。所以在执行的时候,为了维护地方利益,政府就会出面干预,甚至不惜以违法的手段阻挠法院的执行,以权代法,以权压法,越权抗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是经济体制不完善。我国目前仍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政策和法律都不稳定,对被执行人非法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监控不严,制止不力,也导致执行工作的无法进行。
(三)当事人风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执行意识不强
首先,当事人防范风险的意识不强。一些当事人缺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从事生产经营的风险意识,选择交易对象不够慎重,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信用状况等没有主动和足够的了解,没有防范准备。从一开始,就已为日后难以履行埋下隐患。因为有的被执行人除了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日用品和低微的收入外,没有什么积蓄和财产,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前,所有的财产被挥霍殆尽,即使申请人胜诉也无可奈何。
其次,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从申请执行人方面看,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和举证意识不强。在诉讼过程中怠于举证,或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或者认为官司只要是到了人民法院,问题就可以解决了。而一旦官司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便认为是法院判决不公或执行不力。从被执行人来看,有的被执行人认为只有刑事判决书才有法律效力,才必须执行,而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没有强制执行性,要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因而故意不履行。有的被执行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对强制执行抵触情绪大,故意不执行,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有意躲避执行人员或隐瞒、藏匿财产,甚至出现暴力抗拒执行事件,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的现象屡有发生。
(四)法院的执行机构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
1.法官的独立性不够
在中国司法独立原则受到很大限制,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表现在:(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的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的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2.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执行难”情况
现行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个人负责到底的制度,个人执行不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质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的形势下,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显得势单力薄。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立法中有关当事人救济手段的内容较少。执行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很大,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这两个方面处理不好也会造成案件的“执行难”。
3、有些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
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法院在思想认识上对执行工作仍然重视不够,在人财物方面对执行工作仍然倾斜不足。
4、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执行难”
在长期被一些地方法院的领导忽视和曲解中,相当一部分与水准相差甚远的人员以“帮助债权人要钱”的心态走进了执行队伍,这部分人搞执行工作搞过审判工作,对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有些执行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若罔闻,工作拖拉,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不深入调查研究,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动动脑筋稍加变通即可执行的案件,被人为地当作“骨头案件”搁置起来,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还有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粗暴、蛮横、生硬,使当事人怀疑其有不轨执行或越法行为
5、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的“执行难”
法院的极个别执行人员违反执行法律,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甚至接受吃请和贿赂。结果是,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好的,就违法执行,肆意损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关系好,就寻找借口,拖着不予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极个别执行人员的这些不廉洁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公证司法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五)立法上的缺陷,这是造成“执行难”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刑事和解;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颁布实施,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做出了指导性的要求,各地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和规定不统一,以致于各地检察机关在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时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本文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浅谈几点看法。
一、要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除此之外,侦监部门还应准确区分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的区别。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益范围是有限的,比如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加害人应受的刑罚制裁事项,加害人因刑事和解是否应免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根据犯罪情节和和解状态综合考虑的。而民事和解的当事人几乎可以自由处分所有的权益。因此,不能误认为对达成民事和解的案件作出不捕决定就是适用刑事和解,混淆刑事和解与民事和解的界限。
二、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刑事和解工作的合法性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依据公安部2006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然而,权力不被制约必然导致腐败,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要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以确保刑事和解工作的合法性。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主要通过严格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制作检察建议书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作出不予立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一)达成刑事和解后不予立案的轻微刑事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若双方当事人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已达成和解,且没有导致后续纠纷,则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无需对此类案件采取任何措施。但是若当事人对和解有异议,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进而控告或者申诉至检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或没有移送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侦监部门在调查和核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后,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二)达成刑事和解且已经立案的轻微刑事案件
已经立案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侦监部门或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移送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监部门在调查和核实案件材料的基础上,严格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对适用刑事和解处理不会产生后续纠纷或者上访等办案风险的轻微刑事案件,认可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并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若侦监部门发现并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其他违法立案情形,通过制作“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要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情况、理由和依据。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制作“通知撤销案件书”送至公安机关,要求撤销违法立案案件,以此来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三、明确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法律定位
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而是处于第三者位置的参与者、促成者和审核者。是以平衡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法益,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和惩教加害方的违法行为为出发点,从而达到弱化双方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能够达成刑事和解,加害方能够在定罪量刑时得到从轻处罚,受害方也能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二者之间受损害的法益得到平衡。不能达成刑事和解,加害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相应的刑罚,受害方也能获得心灵的抚慰,双方法益亦能得到平衡。因此,是否达成刑事和解,对侦监部门的检察工作来说,意义是相同的,只是前者比后者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刑罚的终极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非惩治犯罪。
因此,侦监部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轻微刑事案件后,若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提出了和解申请,则在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好风险防范与化解方案后,可以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基于当事人对检察官的信任,由熟悉案情的检察官将和解方式、和解原则、允许和解的内容及参考标准、和解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并找准当事双方矛盾的根源,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双向说理,开展心理疏导,引导和帮助当事人化解积怨,加强当事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沟通理解,促成双方刑事和解。
然而,检察官是否应当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检察官无须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原因之一是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检察官无权约束和解协议内容的履行。原因之二是虽然检察官介入案件和解,但是不代表检察权就以国家名义审理、裁决案件并执行处理结果,检察官只是负责将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引入到刑事和解轨道中,促成刑事和解。原因之三是和解协议不具有
行政效力,检察官代表着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其在协议上签字则意味着和解协议含有行政效力,若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切实履行,极有可能引发行政不作为的风险。鉴于此,检察官无需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即使日后因和解协议产生后续纠纷,也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得到和平解决。
四、要注重刑事和解执法效果,延伸职能,拓宽和解途径
刑法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因此适用刑事和解办理案件要注重刑事和解执法效果,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侦监部门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通过释法说理、教育感化,帮助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引导和帮助当事人化解积怨,并在此基础上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部分拟适用刑事和解不捕的案件邀请人民监督员和社会评议员进行公开评议,听取多方意见,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中的积极作用,积极邀请律师、人民调解员或第三人推进刑事和解工作,拓宽和解途径,更好地推进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五、结语
一、保安人员的职责
1、保护工厂和员工的财产安全与人身安全,维护工厂内的正常秩序。
2、保护工厂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灾害事故现场,并维护现场秩序。
3、把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扭送公安机关或治安办。
4、做好工厂内的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防灾害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
二、保安人员的权限
1、对刑事案件等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有权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2、对发生在工厂内的刑事、治安案件,有权保卫现场,保护证据,维护现场秩序以及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但无现场勘查的能力。
3、依照本工厂的规章制度规定,劝阻或制止未经许可的进入工厂内的人员、车辆。
4、对出入工厂内的人员,车辆及其所携带、装载的物品,按要求进行验证检查,但无人身检查权。
5、进行工厂内安全防范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6、遇到有违法犯罪人员不服制止,甚至行凶、报复的,可采取正当防卫,但不得涉及无辜人员或不当防卫。
8、对有违反厂纪厂规行为的人,进行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
9、制止工厂内的违法犯罪的行为。
10、对有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可以监视,并向公安机关或治安办报告。但无侦查、扣押、搜查的权利。
11、监督进出厂员工配戴厂证。
三、保安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
1、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
2、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罚款或没收财物的行为。
4、扣押他人证件或者财物的行为。
5、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行为。
6、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的行为。
案例2王某与步某原来有业务联系,步某将承接的工程交王某施工,并按工作量结工程款给王。在2004年的一起工程中,双方因为工作量认识不一,继而在给付款项上发生矛盾,后经中间人调解,以步某所认可的金额一次了断双方债务纠纷。王某虽勉强接受,但内心坚持认为步某少付了他5000元的工钱。后王某手下工人陆续离开王某至步某处工作,更引起王某不满。其遂于2005年的一天,纠集数人强行挟持步某至其雇来的车辆内往城外驶去。在车内,王某伙同他人向步某逼取二万元(称讨回欠款加上利息),并对其采用轻微暴力,还威胁步某如不答应,将带其到外地关几天。步某无奈,同意给付款项20000元,但王某不放心,在扣押了步某的驾驶证件后才放其离开。经步某报案,王某在相约取再次谈定的10000元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均以挟持并控制他人人身的手段,进而逼取债务或者所谓的债务。在进行审查中,认定犯罪嫌疑人钱某、王某、姚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绑架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构成这几个罪名的数罪争议颇大,究竟应该如何认定上述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呢?一罪还是数罪呢?
所谓的讨要欠款加利息就更是成为无源之水、无稽之谈了。退一步讲,王某辨称步某尚少付其工钱5000元,而实际上其向步某索取的是20000元,明显超出所谓债务的金额,也同样可以看出王某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心态。再次要区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及何为非法债务。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索取债务及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应该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也就是说,债务的合法还是非法在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案中并没有区别。但在控制人身型索债的案件中,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即使控制人身的行为方式较为激烈,一般仍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反之,不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构成犯罪的,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绑架勒索罪或者抢劫罪。合法债务较为容易判断,不作赘述,非法债务实践中争议颇多。笔者认为首先该债务应当确系成立,其次该债务的形成存在违法的情形。也就是说,其实质要件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明确存在债的事实,但不为法律法规所承认或在实施违法行为中形成的实际债权,同时债务人是否履行清偿义务,法律法规无需作出干预,如民间高利贷债务、赌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