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既宣告过去一个时期立法任务的结束,同时标志着一个新的法律时代的开始。除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继续创制一些新的法律外,从实质内容和外在形式两个方面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将成为学界和立法者今后的主要任务。就外在形式而言,学界需要对过去三十多年陆续制定的九百余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以部门法为单元进行归类和整理即体系化,使之成为一个结构合理、分工有序、前后统一、逻辑严密的法律规范系统。“在现代西方法治历史上,有一个压倒性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的形式问题……法律从来不是纯粹形式的,但是,形式永远也不会消失”。[1]系统化的法律体系除了具有消弭法律内部相互抵牾、便于人们系统掌握和适用法律等一般意义外,更有其深层次的意义。亦如学者所言,实质是法律的精神,形体是法律的躯体。法律要成为金科玉律,必须是实质和形体兼具。但法律的外形一旦对公民权利的消长具有重大影响,则其就不劣于法律的实质。[2]
二、经济法的法典化问题
“在法律的形式化过程中,立法是最主要的手段,法典化是最高形式”。[6]自《法国民法典》问世后,大陆法系就开启法典化模式,成熟的部门法无不将法典作为学科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至19世纪末,各部门法相继实现法典化。行政法尽管形成较晚,但20世纪40年代之后,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甚至包括美国都先后制定了以《行政程序法》为代表的行政法法典。[7]尽管大陆法系朝着非法典化趋势发展,但我国还是遵循了大陆法系传统,宪法、刑法和诉讼法都已法典化,民法典编纂也已进入实质性阶段。[8]行政法虽然采取的是单行法模式,但学界制定《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研究努力始终没有停止,学者甚至已推出建议稿。[9]民法典的编纂促使商法也开始思考本部门法的体系化乃至法典化问题,商法学界已开始制定商法通则和商法典的研究。那么,经济法能否以及以何种方式法典化,则是经济法学界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笔者以为,经济法目前尚不具备法典化条件,但应当积极促进体系的优化,以子部门的法典化为路经,推进经济法的法典化。
第一,法典化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需要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积累。已法典化的部门法莫不如此。民法典虽然始于近代的法国,但实际源于古罗马时期的法律编纂以及中世纪欧洲局部地区长期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刑法典始于古代的制定法,最终成为现代法典也经过了漫长的历史过程。[10]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典同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立法积累过程,最早可上溯到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诉讼法典也大致如此,都是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积淀的结果。所以,一个新的部门法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法典化。即便匆忙制定,也必被后人修改或补充的千疮百孔。[11]世界上第一个经济单行法产生才一百多年,即使从1802年的英国《工厂法》开始算起,也才二百多年。就我国当前经济立法看,虽然数量较多,但立法质量普遍不高,执法和司法经验明显不足。“作为法的体系化存在,法典具有高度的普遍性、确定性和完整性,需要有较高的立法技术予以支持”。[12]所以,经济法立法和司法技术人才的储备不足是其难以法典化的瓶颈之一。
第四,经济法是一个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扩张和变化的法律部门,法典化极易导致其体系的封闭,削弱其适应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的能力。经济法能否法典化取决于市场经济需要,而不是法律本身。市场是随着科技进步不断发育和扩张的体系。科技越发达,市场分工越细,市场规模也就越大,市场运行就越复杂,人类面临的经济问题也就越多。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市场经济国家都先后经历了最初的垄断、劳工危机、食品安全、经济危机、消费者运动、环境恶化、金融危机等问题。层出不穷的市场问题引发了不同程度的社会问题,而每次问题和危机的爆发,经济法都需要及时回应,不断产生新的立法。当下正进行的以网络为基础的信息革命预示着未来的经济活动和市场将更加复杂,也再一次向人们昭示,经济发展的步伐不会停歇,法律特别是经济法必须时刻做好应对准备。但是,法典化的目的之一是意图通过一套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一劳永逸地将各种法律现象有条不紊地纳入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15]这种固步自封的立法模式,显然不符合经济法的本性,也不符合经济发展对法律的持续需求。
一言以蔽之,虽然我们承袭的是大陆法系传统,但应该清醒地看到,与经济紧密联系的经济法是一个不宜也难以法典化的法律部门。单行法仍是将来一个时期经济法存在的基本形式。与法典相比,单行法可能有其自身不足,但是,这种在欧洲大陆法系兴起的、以实用主义为目的、以实际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单行法立法模式,克服了理性主义的法典法和经验主义判例法的不足,代表了世界法律的发展方向。其重实际求实效的务实作风,体现了中国社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基本文化格调,也代表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未来路向。[16]当然,这不意味着经济法没有自己的体系,众多单行法之间只能是一种杂乱无章的状态。作为随机立法的产物,单行法由于过于分散存在许多弊端。所以,有必要对分散的单行法进行必要的整合和体系化,使之形成若干子部门,以子部门法典为路向,为经济法的法典化创造条件。
三、经济法体系化标准选择
体系化是通过对众多但具有同质性的事物进行概括和分类,使抽象的概念具体化。经济法的体系化,就是按照一定标准对现行单行法律法规进行分类归纳,使之成为一个内容完整、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统一协调的规范体系。“经济法体系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直观认识”。[17]通过体系化,人们看到的不再是抽象的、表述各一的经济法,而是实实在在的、由若干子部门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律规范集合体。各子部门既反映经济法的共性,又具有自己的个性,既有分工,又有联系,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系统。一方面市场主体都能从中完整、系统地知悉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也使政府获得一份经济权力清单。而要使经济法体系合理化和科学化,必先确定合理的分类标准。这一标准应当一以贯之地坚持到若干层次,是能够不产生交叉、重复或遗漏的标准,能够体现法学个性。[18]
社会关系是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法学界就一直作为划分部门法的主要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子部门法的划分也应继续以此为标准。这种过度依赖社会关系的做法,是导致当前经济法体系问题多出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必须摒弃。社会关系在划分法律部门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其不确定性决定了在经济法内部体系化方面的价值较小。综观已有法典,鲜有将社会关系直接作为内部划分的依据,而是选择主体、客体、行为等明确和具体的要素。
除主体及行为外,客体也是部门法体系化中一个参考依据。主体固然重要,但没有客体,主体之间也不会产生联系或者利益冲突,权利和义务也就失去实际意义。所以,许多法律直接从客体方面进行命名,如《土地管理法》《票据法》《证券法》和《森林法》中的物、土地、票据、证券和森林等等,并以客体为中心对主体行为进行规范。财产关系是民法调整的一个主要内容,所以客体是民法体系化的一个重要依据。经济法是以市场中的人及行为为对象的法律规范集合,每个市场领域都涉及特定的客体即产品或服务,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房地产管理法。不过,根据客体进行分类,突出的是特定市场的法律规则,只具有局部性,容易忽略主体及权利和义务的差别和分类的完整性。因此,客体可以作为二级或三级经济法的划分依据,不宜作为一级标准。
总之,部门法体系化的标准多种多样,不一而足。任何一种标准都有其可取之处,也有其不足,所以不能只采用一个标准。这就需要进行必要的组合,取长补短,以其中一个要素为主,兼顾其他。经济法体系化的标准也应如此,即以行为为主,兼顾主体和实施机制等因素。
四、行为主义下的经济法体系建构
以行为作为经济法体系化的标准,就是以经济法所调整或所规制的行为为依据建立经济法的内部结构。这种行为应当有别于其他部门法规范和调整的行为,符合经济法的基本特点,即经济性和社会公共性。顾名思义,经济法首先规制的是经济行为,即利用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等经济资源谋取利益的活动;[24]其次,这种行为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如果与经济活动无关,或者仅涉及私人利益,都不属于经济法规范或调整的内容,不作为体系化依据。
市场经济是由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经济,市场主体行为是最基本和最常见的行为,也是经济法规制的主要对象,所以构建子部门应以市场主体行为为基本标准。当前流行的各种体系主要是从政府管理、规制、监管或宏观调控角度对经济法进行分类,是以政府职权为依据建立的体系。这反映了上世纪90年代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下的经济法特征。在市场决定配置资源的新常态下,市场主体逐渐成为经济活动的主力,国家和政府的范围日益收缩。对于市场而言,政府不论是规制,还是调控,只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是派生而不是本源,是辅助性而非决定性条件。以政府行为为标准构建经济法子部门,倒置了市场和政府的关系。
(一)竞争法
竞争法是规制竞争行为之法,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子部门。自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已建立起完整的竞争法体系以及专门的规制机构。我国的竞争立法始于上世纪80年代,迄今已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等若干单行法,分别对不正当竞争、垄断、倾销和境外政府补贴等危害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其中既有适用于所有经营者的一般法,也有适用于特定对象或范围的特别法。竞争法虽然内容已齐备,但形式却非常分散,规制机构也分布在多个部门。以竞争为中心建立子部门法典,既有利于经营者系统了解在制定和实施竞争策略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也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提高监管的专业化程度和执法效率,同时有利于竞争法在司法层面的普及,促进形成健康的市场竞争文化。
(二)消费者保护法
(三)劳动法
(四)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典
(五)财税法
(六)金融法
综上,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模式下,经济法是由竞争法典、消费者法典、劳动法典、资源环境法典、财税法典和金融法典等子部门法典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
结论
法典化是体系化的最高形式,体系化是经济法从幼稚走向成熟,从分裂走向统一,从凌乱不堪到系统完整的必由之路。法典化并非经济法研究的最终目的,却是我们努力的方向。经济法的高度分散决定了法典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对一个个单行法进行梳理研究,推进子部门的法典化。但是,过度追求形式的完美,必然牺牲法律的实质。法典化完成之日也是一个部门法体系的封闭之日,如不及时修正,则必沦为过时的教条。一如梅因告诫我们的,“世界上最著名的法律学制度从一部‘法典’开始,也随着它结束。”[31]特别是子部门的法典有可能导致各子部门各自为政,画地为牢,进而加速经济法的散状化。但就当今而论,经济法体系尚未完善到可以封闭的程度,相反,我们还需要不断反思、解构和重构,以接力方式使之走向完备。
【注释】[作者简介]薛克鹏,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197页。
[2]参见[日]穗积陈重:《法典论》,李求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5—6页。
[3]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数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文件,直接列明的有60多部。另有一些应当属于经济法的内容,如关于保护消费者方面的法律均未列入,所以实际数量超过所列数量。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
[4][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5]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6]岳彩申:《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
[8]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9]参见王万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及立法理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另外,姜明安和周汉华等学者教授也都推出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专家意见稿》。
[10]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法典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第182页。
[12]前引[10],第184页。
[13]严存生:《对法典和法典化的几点哲理思考》,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第5页。
[14]抵制经济立法最典型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2年罗斯福执政后,为摆脱经济危机,推动国会通过了许多干预经济的立法。但当时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坚持经济自由主义,多次宣布调控联邦和州经济的法律违宪。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9页;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15]王卫国:《超越概念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34页。
[16]前引[15],第36页。
[17]张守文:《经济法体系问题的结构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第27页。
[18]肖江平:《经济法学体系的构造——兼论经济法体系》,载杨紫?主编:《经济法研究》(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19][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2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21]参见舒国滢:《法哲学沉思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6—77页。
[22]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392页。
[23]参见张文显:《法哲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24]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萧琛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25]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34页。
[26]前引[24],第184页。
[27]参见R,A.Musgrave,TheTheoryofPublicFinance,pp.180—194(McGraw-Hill,1959).转引自刘剑文:《财税法功能的定位及其当代变迁》,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171页。
[28]前引[27]刘剑文文,第163页。
[29]1994年3月通过的《预算法》第1条规定: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旧法的宏观调控功能。而2014年8月的修改则充分体现了对政府预算行为的规制目的,如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0]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31][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页。
【期刊名称】《北方法学》【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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